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第四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第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第十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第十四条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一)商誉;(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第十五条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一)商誉;(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第二十四条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第二十五条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二)黄金;(三)银行存单;(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八)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九)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第二十六条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一)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二)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我国国家机关;(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四)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以及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五)多边开发银行。以前款所列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的名义本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项目的风险资产,然后根据交易对象的属性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表外项目相应的风险加权资产。对于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加权资产,使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包括以下风险:交易账户中受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商业银行全部的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中的所有项目均应按市场价格计价。交易账户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第三十条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第三十一条按照本办法不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的商业银行,必须每季向银监会报告市场风险头寸。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确定资本充足率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资本规划。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实施工作,包括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规章制度,完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报告程序,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资本管理机制,加强对资本评估程序的检查和审计,确保各项监控措施的有效实施。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报告资本充足率时,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第三十六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二)商业银行保持资本充足率的资本规划和执行情况,监控资本水平的能力和手段;(三)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状况;(四)商业银行交易账户的设立、项目计价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可以要求单个银行提高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第三十八条根据资本充足率的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三类:(一)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四;(二)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八,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三)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二。第三十九条对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降到最低标准以下,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干预措施:(一)要求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二)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分析及预测;(四)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维持计划,并限制商业银行介入部分高风险业务。第四十条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纠正措施:(一)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现状的描述、将采取的纠正措施、各项措施的详细实施计划;(二)要求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监管意见书的二个月内,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三)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四)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五)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固定资产购置;(六)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七)严格审批或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除前款所列的纠正措施外,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它一切业务、停止审批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第四十一条对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所列的纠正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一)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信息披露的内容须经董事会或行长批准。第四十三条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对于涉及商业机密无法披露的项目,商业银行可披露项目的总体情况,并解释特殊项目无法披露的原因。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在披露前应报送银监会。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主要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并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得。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外资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计算、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比照适用本办法。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第四十八条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附件有关内容如下:(一)附件1:资本定义;(二)附件2: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三)附件3: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及表外项目的定义;(四)附件4: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标准法;(五)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采用了标准普尔AA-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并保持连续性。第五十条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包括对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