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嘉兴市统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管理全市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按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和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的政府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协调本区域的统计工作。第六条政府各部门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明确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指定统计负责人。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统计工作,建立健全镇(街道)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好统计力量,做到独立设置,实体运作。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其统计业务受镇(街道)统计机构的领导。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搜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履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第十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信息。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拒绝、抵制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不得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不得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第十二条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人员因工作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并向所在镇(街道)统计机构备案。第十三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实施好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和统计技术职称考试,加强统计专业知识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各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的管理,确保网络安全。第三章统计调查第十五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重复、矛盾。第十六条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通过后实施。有关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经本部门领导批准,按规定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将统计调查结果及时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第十七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对报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初审,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申报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说明和解释,并认真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当进一步研究磋商达成一致。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报批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第十八条申报统计调查项目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调查人员和经费保障等。第十九条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未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以及未标明法定标识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废止。第二十一条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明。未出示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二十三条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四条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第四章统计名录库建设与维护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名录库(基本单位名录库和个体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各项统计调查提供准确的字典库和抽样框。第二十六条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按照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提供本部门管理的行政登记资料。第二十七条新设立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统计机构(办证大厅)办理统计登记,如实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统计调查对象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项目发生变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交回统计登记证。第二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在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时,申办资料齐全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部门行政登记资料、统计登记和各专业统计调查取得的单位变动情况、单位基本信息变更资料对统计名录库部分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更新,在经济普查年份应当对统计名录库全部单位进行更新,在非经济普查年份每年开展一次全面核查。第五章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第三十条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归档和保密制度,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原始凭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审核、签署和归档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统计抽样调查对象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第三十一条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经营户、家庭及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签名确认。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统计资料以及迟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以及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自身职责权限,公布统计资料。政府统计数据以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第三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已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资料相一致。其中,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协商不一致的,不得公布。第三十六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计划,进行工作认定、考核、表彰和奖励,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第三十七条新闻、宣传和出版等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应当经各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准,所采用的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第三十八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通过统计调查获得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不得泄露和对外提供,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六章统计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统计违法行为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第四十条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实行统计巡查制度,按照制度规定巡查统计管理、统计制度、统计调查、统计基础等依法统计工作情况。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实行统计执法检查制度,通过统计稽查、统计重点检查和统计专项检查等统计执法手段,依法查处各类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第四十二条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依法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统计执法检查证》;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四十三条政府统计机构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相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可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货物存放地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统计数据录入、处理的系统进行检查、核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统计执法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第四十四条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答复或报送统计资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第七章奖励和惩罚第四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政府统计机构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对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恢复其名誉。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同时应当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八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