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发〔2010〕40号关于印发《喀左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喀左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0年7月31日喀左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施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喀左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喀左县县城规划区域内以锅炉、分散锅炉、地源热泵及其他供热方式为热源,将生产的热水有偿供给热用户的城市公共采暖用热。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热水、地源热泵,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财政、工商、城管、城建、交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逐渐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供热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设施,并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技术应用的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第六条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城市供热规划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初进行年度新增用热情况调查,制定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年度新增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热负荷及时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及时办理相关入网手续。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热的负荷,结合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确定由符合供热条件的供热企业接收。未及时申报的,不纳入年度供热发展计划。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新建工程中供热工程的图纸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已有城市供热工程中,供热锅炉和供热管线的更新和改造,供热管网的拆网、并网,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用于热源设施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一)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二)供热企业应于每年取暖期结束后,上报供热管网、锅炉等附属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工程项目、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以书面形式上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填写《喀左县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审批表》,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三)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经审批同意,根据工程造价(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和工程进度,分批拨给供热企业。(四)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对企业存在谎报、瞒报等行为,根据《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给予处罚,并追缴其热源建设费。(五)以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产权归县政府所有,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第十一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有关单位及个人应给予配合。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包括车库及网点)和工程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的,其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技术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二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三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新建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开工前,必须到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建供热工程入网审批程序,办理入网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出现一切质量问题,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十五条从热源厂起,至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从热源厂起,至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门入口止(不含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不含阀门井)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入口以内的供热设施(含锁闭阀),由用户委托供热企业有偿进行更新、改造、管理、维护。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所提固定资产折旧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第十七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损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供热企业履行通知义务,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社区和*****后,由当地社区和*****派出2名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实施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九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企业查询有关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安全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城市供热的供热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与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方可继续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第二十二条《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供热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审批程序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对热用户的供热期限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温度标准为:室温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用热合同,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各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国家对从事供热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供暖期之前,做好供热设备检修、燃料购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一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但直接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办理手续。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及时率、供暖设备完好率。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维修、投诉电话,全天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四)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冲水试压,必须明确冲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冲水试压时,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五)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六)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燃料,减少污染。实行低温连续供热(适用于热电联产),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1个小时,每日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个小时。采暖费的收取标准,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执行。使用地源热泵供暖的取暖费,按集中供热取暖费的价格标准执行。(七)供暖前(11月1日),燃煤储备量要达到供暖期用煤总量的80%,12月末储煤量达到100%。(八)听取热用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应及时无误,一般性故障不超过24个小时。(九)与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和特许经营协议。(十)执行县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擅自对所供暖的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第三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缴纳采暖费;(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或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第三十一条实行分户供暖的热用户,其房屋冬季不用热的,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停供申请。取暖期开始后,供热企业不再受理用户停止用热申请。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