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代拟稿)征求意见doc-四川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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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四川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诚实信用,自愿公平,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合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合同监督管理。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合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2—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合同监督管理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合同信用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组织引导当事人积极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加强合同信用建设。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合同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建立统一的合同信用征信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合同信用信息。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合同信用激励制度,在招标、企业评级、信贷、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等活动中对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和合同信用记录优良的当事人给予优惠激励。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政策,鼓励扩大合同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引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等商业活动中更多利用合同信用征信服务,降低交易风险。第三章合同示范文本管理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发—3—布,并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共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订、发布、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按照合法、规范和适用的原则,对合同文本的种类、形式和内容进行必要的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第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在本部门、本行业内推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应当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不得假冒、伪造、变造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五条合同示范文本由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具有合同示范文本印制资格的印刷企业印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共同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订、印刷、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第四章格式条款监督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业广告、说明、须知、凭证、单据以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以口头、书面、数据电文或者音、视频媒体的内容符合合同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4—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格式条款的制订、使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监督格式条款的使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十八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十九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免除提供方责任的内容:(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法定举证责任;(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二十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加重对方责任的内容:(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5—第二十一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一)选择交易和服务的对象、数量、范围和内容的权利;(二)要求提供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三)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四)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五)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六)解释合同的权利;(七)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第二十二条提供方拟订的格式条款应当在使用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格式条款除外。提供方变更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供方不得假冒、伪造、变造经备案的格式条款。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修改。提供方无异议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进行备案;提供方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陈述,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在此期间,该格式条款暂停使用。经陈述或者听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进行备案。—6—第五章合同备案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备案。下列重大合同应当备案:(一)政府采购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公路、桥梁等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和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工程合同;(三)大宗水、油、气、煤买卖合同;(四)大宗化肥、农药、粮食和种子买卖合同;(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备案的其他合同。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办理合同备案,跟踪合同履约情况,收集合同信用信息。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应当备案的合同未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备案。当事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合同备案。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经备案的合同,并跟踪当事人的合同履约情况。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当事人合同备案情况和合同履约信用进行记录,并纳入合—7—同信用征信系统。第六章合同争议调解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遵循自愿、合法和有限的原则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第三十条申请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和合同副本。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第三十一条合同争议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交易习惯,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三十二条合同争议调解成立的,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合同。第三十三条合同争议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将有关情况纳入合同信用征信系统。第七章查处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8—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利用贿赂、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集体财产;(二)串通侵占国家财产;(三)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四)模糊产权关系,化公为私,非法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五)将国有、集体资产非法交由他人使用和经营,私分所得收益;(六)控制市场,排挤对手,限制公平竞争;(七)不履行国家订货合同义务,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订货合同;(八)违法发包、分包、转包项目、工程;(九)在拍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十)以参与救灾、扶贫等公益活动的名义订立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十一)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变造合同;(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诱人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四)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9—事人继续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五)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六)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七)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八)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价款、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九)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和履行合同;(十)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十一)擅自藏匿、处分自己、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财物和权利,不履行合同义务;(十二)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十三)收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财物后逃匿;(十四)以合伙、联营为名订立合同骗取对方投资;(十五)伪造、变造或者以作废的文件、证照、印章骗取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十六)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10—下,为其提供证明、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要求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二)调查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对相关场所实施检查;(三)查阅、复制、提取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信函、数据电文和其他有关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藏匿、销毁、转让有关证据和财物。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十条当事人有权了解违法行为查处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要求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权益。—11—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专业资质证和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回所骗财物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12—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当事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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