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2010-8-1916:36:02(修订案)(2007年1月5日四川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10年5月日四川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第二条四川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四川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省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实施行业管理。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律师协会。市、州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分会或联络站、组。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建设和谐四川、法治四川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第四条本会接受四川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第五条本会精神是:开放、自律、维权、服务。第六条本章程对本会全体会员和所属各组织机构具有行业约束力。第二章职责第七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二)制定本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三)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四)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七)受司法行政机关授权进行律师执业机构和律师的年检考核工作;(八)组织管理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岗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九)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十)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十一)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十三)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对外交流;(十四)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十五)举办律师福利事业;(十六)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防范律师执业风险;(十七)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十八)指导市、州律师协会工作;(十九)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确定的其他职责;(二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会员第八条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的执业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经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并注册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十条个人会员的权利:(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设施和信息资源;(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个人会员的义务:(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六)按规定交纳会费;(七)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第十二条团体会员享有章程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权利。第十三条团体会员的义务:(一)遵守本会章程;(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七)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八)组织或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九)按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和代收个人会员会费;(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第十四条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第十五条个人会员应当通过其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州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省直管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直接由本会或直管律师分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一)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省行政区域执业的;(二)未办理律师执业证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登记地市、州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省直管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终止手续由本会或直管律师分会办理。第十七条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第十八条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五)听取和审议本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六)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七)选举、罢免本会监事会监事;(八)审议批准会费标准和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九)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律师代表大会任期每届三年,在此期间,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经本会理事会决定,也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第二十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州律师协会和直管律师分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各市、州律师协会和直管律师分会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第二十一条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后,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酝酿和确定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应至少提前七天向代表发出书面通知。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监事、副会长、会长候任人选。由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理事、监事、副会长、会长候选人或罢免和审议事项,由主席团列入会议议程。参会代表可以在会议主席团组成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自荐为理事候选人,经主席团审查确定后列为正式候选人。第二十二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执业四年以上且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理事会确定。第二十三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地区分布和人数比例两兼顾的原则分配。第二十四条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五条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委托投票无效。第二十六条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十人以上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第五章理事会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第二十八条理事会职权:(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二)选举副会长、会长;根据会长办公会提名,聘任或解聘秘书长;(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推选或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四川代表;(四)听取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六)审议、决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和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人员组成;(七)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八)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理事;(九)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审议重大资产管理或处置方案;(十)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第二十九条理事会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第三十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到会,并由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会长办公会决定或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的,秘书处应在十日内发出会议通知。第三十一条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向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第三十二条会长办公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提请理事会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二)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三)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四)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置及人员组成;(五)指导和监督秘书处、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六)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三条会长办公会每一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第三十四条会长办公会作出决议须有半数以上会长、副会长参加会议,并由到会半数以上通过。第三十五条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二)督促和检查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三)签署本会重要文件;(四)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第三十六条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所在执业机构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执业或不在本省注册执业的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理事、副会长、会长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或不履行职责的,应主动辞职,否则可由理事会罢免其职务。第三十七条各市、州律师协会或直管律师分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应报本会备案。第六章监事会第三十八条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监事组成。监事会应根据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设监事若干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同届理事任期相同。每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本会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第三十九条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长任期与同届会长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必要时,可设监事会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监事会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到会,并由监事会全体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才能生效。监事会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第四十条监事会对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工作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二)监督会长办公会履行职责;(三)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四)监督互助金等其他资金的使用;(五)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六)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四十一条监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