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境外劳动力入境就业和境内人员出境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才交流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劳动部门举办和非劳动部门举办相结合,互相补充、协调发展。第五条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方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管理。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职业介绍工作。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第二章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第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求,符合市场就业的统一规划;(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四)有不少于50000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五)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业务知识和具备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人员;(六)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应按规定取得职业介绍工作资格证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申报:(一)申请者为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者为市(地、州)所属单位,向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三)申请者为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单位,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申办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管理和规则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三)指导职业培训,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六)考核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及职业介绍服务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进行指导和管理。第十三条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第十四条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二)不得出卖、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三)不得从事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中介活动;(四)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职业指导与咨询;(二)为用人方、求职人员如实介绍对方情况,沟通联系渠道;(三)受用人方委托,代理发布招收、招聘广告;(四)受用人方委托,组织招收、招聘劳动者;(五)开展城乡劳务输出与交流;(六)配合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方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下列证照:(一)职业介绍许可证;(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税务登记证;(四)收费许可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一)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和招收、招聘简章或所持证照、简章不实;(二)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职人员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三)招收、招聘要求或求职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发布招收、招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证招收、招聘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或求职者。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招收、招聘劳动者或者代理发布招收、招聘广告,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发布。第二十条用人方招收、招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用人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招收、招聘简章;(二)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收、招聘信息或委托其招收、招聘人员还应提供委托书;(三)跨地区招收、招聘流动就业人员,应在用人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第二十一条求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提供本人身份证、失业证及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二)从事技术工作的应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或等级证书;(三)跨地区流动就业还须在求职人员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共同承担。职业介绍机构为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劳动行政部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责任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缴纳税、费。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六条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11条、第17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在职业介绍场所不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其工作人员不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诈骗他人钱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一条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厅解释。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