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法规文号:颁布单位:颁布日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6号令)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川办函[2004]132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危险化学品用途分类主要划分为: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国防军工用危险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的液化气;特殊用途的监控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城镇管网燃气、石油液化气、液化天然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第四条《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的液化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燃气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甲种《经营许可证》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州安监局颁发,并报省安监局备案。第五条剧毒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CNG)的经营单位、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及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中央管理的在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申请办理甲种《经营许可证》;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申请办理乙种《经营许可证》。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业务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作业。第七条省安监局对全省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州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初步审核,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第八条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省安监局举办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市、州安监局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合格证书;(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包括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手续、环节、交接责任管理制度、经营人员岗位责任制、危险品储存、保管等管理制度);(五)剧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包括经营措施、销售对象、销售记录的保存期限);(六)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制:(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二)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2.植物保护站;3.土壤肥料站;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6.农药生产企业;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三)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成品油及运输工具用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四)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1105号)的有关规定,经营属于I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出具省、市(州)经贸委、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第十条申请人应当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经省安监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取得《安全评价报告》。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逐项评价,提出结论意见,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发放第十二条《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一点一证。第十三条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监局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安监局初审合格后,转报市、州安监局复审,市、州安监局复审合格后,转报省安监局审核发证。第十四条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监局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安监局初审合格后,转报市、州安监局审核发证。第十五条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式4份:(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五)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六)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经审验后退还)和复印件;(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八)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九)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经销品名祥细表;(十一)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第十六条市(州)、县(市、区)安监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县(市、区)安监局要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储存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对经初审、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转报市、州安监局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州安监局对经复审合格的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转报省安监局审核发证。对经复审合格的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经复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县(市、区)安监局,并说明理由,由县(市、区)安监局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现场核查的主要内容:(一)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是否符合GB18265的规定;(二)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建筑物是否符合GBJ16的要求;(三)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是否具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专用危险品仓库(租用或自有),办公场所是否摆放危险化学品;(四)从事零售业务的经营单位是否只经营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五)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是否与本单位的经营情况相符。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经营单位名称;(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三)经营单位负责人姓名;(四)经营单位类型;(五)许可经营范围(成品油、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经营许可证》副本则必须注明经营范围的全部品名);(六)经营方式;(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八)证书编号;第十九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号:甲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AX经(甲)字[××××]×××××号,其中:A-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字,X-省级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经-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识别,(甲)-甲种《经营许可证》的识别,[××××]-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如:川安监经(甲)字[2002]00001号表示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颁发的第1号甲种《经营许可证》。乙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ABX经(乙)字[××××]×××××号,其中:A-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字,B-市、州代字,X-市、州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经-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识别,(乙)-乙种《经营许可证》的识别,[××××]-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如川蓉安监经(乙)字[2002]00003号表示四川省成都市安监局2002年颁发的第3号乙种《经营许可证》。各地编号必须依序编排,不得重号、漏号。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经营单位应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监局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县(市、区)安监局经审查合格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转报发证机关批准。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需扩大经营范围或增加经营品种,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第二十二条各级安监局应当在接到经营单位提交的登记事项变更、扩大经营范围或增加经营品种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扩大经营范围或增加经营品种手续,收回旧证,并重新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仍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单位所在地安监局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程序转报原发证机关核准,换发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领取新证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和换发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环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出租、买卖、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许可证》。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发证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发证;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许可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撤销原批准和许可。第二十七条市、州安监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证情况报省安监局备案。省安监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第二十八条各级安监局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以下管理制度:(一)经营单位申报材料必须全部存档备查;(二)《经营许可证》必须进行微机编号管理备查;(三)经营单位变更、换证情况记录必须存档备查;(四)经营单位违法、违规处罚记录必须存档备查;(五)所有从业人员的培训记录及培训合格证书必须存档备查。第二十九条各级安监局依照《条例》依法对经营单位持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危险化学品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有可能导致社会灾难性事故的重大隐患时,有权立即停止其经营活动,并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各级安监局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五章罚则第三十条各级安监局要认真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