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5号(1999年3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法。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第七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2(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二)委托评估;(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四)申请转让审批;(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第九条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一条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材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第十二条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评估方法的选用∶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一)可比销售法;(二)贴现现金流量法;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一)重置成本法;(二)地质要素评序法;(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四)贴现现金流量法;(五)地勘加和法。第十四条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评估机构名称;(二)评估委托人名称;(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四)被评估探矿权,采矿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五)评估基准日;(六)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七)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3等);(八)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九)评估结果;(十)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他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十一)附件目录;(十二)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十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十四)评估机构印章;(十五)附件.包括;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2.评估委托合同书;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5.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6.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资产一览表;7.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8.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9.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0.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第十五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人、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帐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二)评估报告原件;(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构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第十八条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第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第二十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地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地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后取得。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监督管理机关。第五条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已取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资格;(二)评估业务人员中,专职高级地质(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采矿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选矿工程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人。专职评估业务人员中职龄(男,小于60岁;女,小于55岁)人员比例不5得小于50%;(三)评估业务人员须取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四)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能力。第六条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二)法人证或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四)评估业务人员清单(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案例材料各一份;(六)机构章程;(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七条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第八条评估机构中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40%的业务人员接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长于三年。第九条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评估机构和评估业务人员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2.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3.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4.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5.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十一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10天内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申请换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应在第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监督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每年上半年,将对评估机构的审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十三条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一、连续2年未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6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三、因其资金、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条件的;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评估机构不再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第十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定期统一公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第十五条评估机构以欺骗手段获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或伪造探矿权采矿权资格证书均属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评估机构,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年度审查未通过或未热爱年度审查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暂停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被取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12个月内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第十七条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