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紫线管理办法作者:佚名政务来源:不详更新时间:2007-6-25(2003年12月17日建设部令第119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条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六条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七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第十三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第十四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五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第十六条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对于监督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行政行为,或者由于人为原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受局部破坏的,监督机关可以提出纠正决定,督促执行。第十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市紫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规划监督员行使下述职能:(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二)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三)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四)接受公众的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傅爽2003年11月15日,汪光焘部长签发了建设部第119号令,发布《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4年2月1日,这部部门规章正式实施。《城市紫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针对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最关键部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了全面规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划定、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等提供了基本的法定依据。《办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开始步入法制化的轨道。历史文化名城是构成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是关系到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大事。对于继承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自1982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公布了101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这些历史文化名城是中华民族悠久历史、灿烂文化和光荣革命历程的珍贵遗产,代表了我国古代和近现代城市建设的成就。与此同时,经过二十多年的探索与实践,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从无到有,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大致分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格局与风貌特色三个层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从总体上看,由于受到国家专门法律的保护,直接破坏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现象不太多见。历史文化街区是城市中比较集中地保存了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和历史建筑,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历史建筑主要是指城市中虽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由于其建筑艺术或者内在积淀的文化内涵,能够反映城市发展的重要轨迹,因而具有较高历史价值、必须加以保护的的近现代建筑。从一定意义上讲,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是历史文化名城中文化遗产最集中和最优秀的组成部分,因而也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核心内容。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各级城市都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建设发展,城市面貌正在发生着巨大变化。在许多历史文化名城中,也像其它城市一样,面临着大规模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房地产开发以及“旧城改造”。在建设开发的热潮中,由于指导思想上的偏差,一些地方的领导出于急于求成的心理,往往片面追求眼前利益,只重开发,忽视保护,以致人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拆毁历史建筑的事件屡屡发生。近年来,一些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街区已经消失或正在消失。一些优秀的近现代历史建筑被拆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历史文化遗产来自历史积淀,一旦受到破坏,就不可能恢复,因此对于这种现象如不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我国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将遭到严重的破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切实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高度重视,2002年初,中央政治局和国务院总理办公会分别听取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工作的汇报时,都对此作出了重要指示。《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13号文件)中,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特别是历史文化街区中建设的监督提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近期,中央领导同志再次就切实加强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作出重要批示。《办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办法》的出台,为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滞后、管理工作薄弱的状况奠定了坚实基础。《办法》从强化和规范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出发,主要内容包括:一、关于城市紫线及紫线管理的定义。《办法》所称的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二、关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划定的原则。《办法》强调了划定城市紫线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即除了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本身外,还应保护好其周边环境,明确保护范围。同时还明确规定划定城市紫线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基本内容之一。三、关于城市紫线的强制性原则。《办法》特别强调了紫线的严肃性,明确规定城市紫线是城市规划中不得擅自违背的强制性内容的组成部分。针对目前城市发展建设中的随意调整规划现象,《办法》依据《城市规划法》,对有关规划的审批、调整等都作出了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四、关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基本原则。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大多形成的年代久远,且多存在于以居住功能为主,基础设施及居民生活条件较差的旧城区内。《办法》针对这种状况,明确规定对于这类地区的建设,要采取逐步整治的方式,注意保存历史建筑的外貌及特色,切忌大拆大建,而应以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内部条件,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适应现代生活功能的需要为原则。五、关于加强规划管治的原则。严格的规划实施管理,对保障规划有序实施起着关键作用,也是城市规划依法行政的组成部分。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目前面临的严峻形势,要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就必须采取严格的管治措施。为此,《办法》明确规定了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的行为,同时还依法就在城市紫线内进行建设的规划管理,规定了明确的基本程序和建设审批报备案制度。六、关于政府职责与公众权力。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一是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切实负起责任;二是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三是要调动公众的保护与参与意识;这三项重要因素都是不可或缺的。为此,《办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同时在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