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6日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要求,为规范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的行为,加强对我国外债的管理,更有效地利用国外资金,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具有以下性质:(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二)境内机构不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三)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第二条项目融资主要适用于发电设施、高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城市供水厂及污水处理厂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规模大、且具有长期稳定预期收入的建设项目。第三条以项目融资方式筹措国外资金的建设项目(以下通称项目),主要投资者应具有足的经济能力和履约能力,外方主要投资者还应有较强的国际融资能力和进行项目融资的业绩。第四条项目的融资、建设、经营等有关合同中,参与方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履约能力,依靠自身经济和技术能力依法履行合同,并根据项目风险性质和各方控制能力,合理分担项目的商业风险及其他风险。项目的主要投资者不应成为可能产生重大项目风险和利益冲突的合同参与方。第五条境内机构为项目的建设、经营等合同的履行出具的支持文件,不得改变项目融资的性质;国内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境内其他机构对外提供履约担保,须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第六条项目的国外债权人,在债务受偿、资产和权益的抵押等方面,应与国内债权人享有同等的权利。第七条项目产品或服务价格的确定应符合我国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有助于形成稳定的预期收入,合理反映物价上涨和汇率变动的影响,充分考虑项目所在地的承受能力,并得到有关价格管理部门的批准。项目境内收费不得以外币计价。第八条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所在地方或部门的计划部门提出,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第九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国家规定的和利用外资项目应具备的一般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方面:(一)项目主要投资者和合同参与方的资格、风险分担的原则;(二)外汇平衡方式及经营期外汇需求的数量;(三)产品或服务的定价原则及调价公式;(四)项目融资方案;(五)国外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六)境内机构出具的各项支持文件;(七)需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不可更改的项目主要合同草案;(八)其他必要文件。第十条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应在境内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负责融资相关的一切活动,并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一年内完成项目融资。第十一条经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融资,其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项目融资条件应具有竞争性,并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条件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第十二条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或审核时,项目公司需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融、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文件;(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四)项目融资协议;(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六)其他必要文件。第十三条项目公司以项目融资方式筹措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境内,按照国家计委批准的内容用于进口技术设备、材料及支付其它费用,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保留或结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第十四条项目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还本付息专项帐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项目公司不得为其境内收入设立境外帐户。第十五条项目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将用于支付还本付息的项目收入存入专项帐户。偿还对外债务本金不足部分外汇,项目公司可凭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有关文件,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存入专项帐户。还本付息专项帐户的外汇,根据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按期汇出。第十六条项目融资协议正式签署后,项目公司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并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收入状况和债务偿还等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项目融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之开立还本付息帐户,所需外汇不予兑换,偿还贷款的本金不得汇出。第十八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特定项目进行项目融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分条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