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律制度(ppt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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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律制度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第二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第三节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1979年,日本输出入银行在北京设立第一家代表处。1981年,中国引进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试点工作在经济特区展开,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首先被获准在深圳设立第一家营业性网点。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续)1990年8月,国务院批准上海成为除经济特区以外率先引进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沿海开放城市。1992年,引进营业性机构的城市扩大至大连、天津、青岛、南京、宁波、福州和广州。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续)1992年,泰国资本的泰华国际银行总部在广东汕头成立,成为第一个在我国境内设置总部的外资金融机构。1995年,批准成立第一家中外合资银行。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续)199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上海浦东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199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将从事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试点从上海扩大到深圳,批准深圳特区的5家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续)1999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城市地域限制。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扩大了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上海的外资银行的客户可由上海市内扩大到江苏、浙江两省;深圳的外资银行的客户可由深圳市内扩大到广东、广西和湖南三省区。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续)截至1999年年末,中国已有23个城市和海南省设有外资营业性金融机构,营业性金融机构总数已达177家(不包括外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银行分行157家,当地注册银行13家(独资银行6家、中外合资银行7家),外资财务公司7家。允许从事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银行有25家,其中上海19家,深圳6家。外国银行代表处248家。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续)到1999年底,外资银行的总资产为317.87亿美元,占中国内地全部金融资产的比例为1.53%;外汇贷款总额为218.31亿美元,占全部内地外汇贷款的12.81%;存款余额为51.98亿美元。外资银行人民币资产总额为112.38亿元,贷款总额为67.01亿元,存款总额为54.42亿元。(以上资料均来源于《中国金融展望》)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1、外资金融机构监管中的基本矛盾母国监管vs.东道国监管2、综合监管原则巴塞尔协定1983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第二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一、适用范围(一)外资银行: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三)合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四)外资财务公司: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五)合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二、市场准入监管(一)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二)申请条件1、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二)申请条件(续)2、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二)申请条件(续)3、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三)审批程序初审-90天-发放正式申请表-60天-提交申请表批准-30天内-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领到批准文件-30天内-注资、验资、工商登记开业-30天内-办理税务登记(四)业务范围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一)外汇存款;(二)外汇放款;(三)外汇票据贴现;(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五)外汇汇款;(六)外汇担保;(七)进出口结算;(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九)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十)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四)业务范围(续)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一)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二)外汇放款;(三)外汇票据贴现;(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五)外汇担保;(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七)资信调查和咨询;(八)外汇信托;(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三、业务监管1、资本充足率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2、流动性监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3、资产集中监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中国商业银行法: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4、内控制度外资金融机构在正式开业前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贷款、汇兑、外汇交易、财务及投资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4、内控制度(续)外资金融机构所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一)对职员的有效监管,尤其是对交易和资金运用等敏感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的监管;(二)业务的批准和复查制度;(三)关键职能的分工和人员的互相牵制。5、风险控制:1)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2)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6、其他监管要求:1)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2)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3)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7、监管手段1)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2)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四、市场退出监管1、解散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2、被撤销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3、破产当外资银行经营持续亏损或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同样可以申请破产保护。第三节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1、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2、设立条件: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3、监督管理:(1)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2)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3)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总行;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4、撤销(1)事先批准撤销代表处,应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责任承担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外国金融机构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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