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救灾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救灾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救灾救济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自然灾害后重建补助、其他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和各类组织、个人捐赠的救灾及救灾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第三条救灾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一)分级负担。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以县(市)为主筹集救灾资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时,根据灾害和损失情况,州级给予适当补助,遭受特大自然灾害时,争取上级资金支持。(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对受灾的贫困地区给予适当照顾。(三)专款专用,专人专账管理。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和发放工资,不得平均分配或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列支工作经费,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四)公开、公平、公正。救灾资金的发放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决定或者批复救灾资金使用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安排下达资金,严格管理使用。第五条州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办公室(设在州民政局)综合协调全州除地震恢复重建工作外的救灾工作,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相应的救灾资金;州抗震防震(恢复重建)办公室(设在州规划建设局)综合协调全州地震恢复重建工作,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地震恢复重建资金。县(市)民政和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当地的救灾资金。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第六条救灾资金的来源:(一)上级财政及各部门补助的救灾资金。(二)列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资金。(三)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资金。(四)各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接受的捐赠资金。(五)救灾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六)其他救灾资金。第七条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医疗等方面的支出。(二)因灾毁损民房的修复或重建。(三)按恢复重建计划方案,需要修复或重建的其他项目。(四)救灾物资的储备。(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八条救灾资金按照以下具体规定分别安排使用。(一)救灾救济资金用于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医疗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二)应急抢险阶段安排的应急资金,根据资金渠道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结余部分并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一使用。(三)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因灾受损的恢复重建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四)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灾民的口粮救济,解决因灾带来的生活困难问题。(五)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资金根据为抵御自然灾害的需要安排,用于储备救灾物资。(六)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并入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用途和具体使用范围的救灾资金,各地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资金所规定的用途使用。第十条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救灾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规定统一接收,其他各部门不得直接接收捐赠,但政府间的捐赠可以根据捐赠者的意愿由财政部门直接接收,纳入救灾捐赠资金统计并按救灾资金的用途安排使用。(二)政府间的捐赠资金缴入财政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已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缴入救灾专户,未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可通过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设专账归集),使用时由民政部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三)红十字会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由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各级红十字会对上级红十字会安排的救灾捐赠资金应当向上级红十字会报送使用情况和决算报表。各级红十字会接收救灾捐赠资金的收支情况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救灾资金按照以下程序拨付:(一)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由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下达。(二)各级财政安排用于地震恢复重建的补助资金,由建设部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同级财政、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建设、民政部门联合下达。(三)各级财政用于地震灾害以外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下达。(四)纳入恢复重建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相关规定程序分别下达,严格按照恢复重建计划确定的项目安排使用。(五)根据政府的决定,财政部门可以单独下达救灾资金,同时抄送相关部门。第十二条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的时间要求(一)救灾应急资金,州级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和收文后2日下达,县(市)应当在收文后尽快安排到使用单位或灾民。(二)救灾应急以外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春荒、冬令灾民的救济资金,除上级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外,州级应在收文后10日内下达,县(市)级应在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三)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分期安排拨付。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补助计划。上级安排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各级应当在上级确定的补助数额内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恢复重建方案应当符合灾区经济发展水平,严禁盲目攀比和超前建设。第十四条各部门下达救灾资金的文件,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抄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及其他对口部门,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第十五条各级民政和建设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淆使用、核算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国库集中收付程序支付。第十六条各级财政、民政、建设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5日前分别将上年安排的救灾资金使用情况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及相关对口部门。第十七条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县(市)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负总责,县(市)建设和民政部门负责具体使用管理。恢复重建涉及的各对口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职责,分别与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救灾资金管理责任状,层层落实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救灾资金规范管理。第十九条各级民政、建设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救灾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分配使用资金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民政、建设、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第二十条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资金计划、分配、管理、拨付和决算的全过程进行监察和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审计部门报告监察、审计结果。第二十一条各地各部门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救灾资金的发放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民政部门对捐赠资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意向性捐赠资金应同时将使用情况向捐赠者反馈。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灾区灾民救济、倒损民房修复及恢复重建等的补助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