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10月25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城。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施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市经济发展。新建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四条城市规划应依据本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州(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区、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和规模,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技术规章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第十条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第十二条全省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兰州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省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独编制的城市人民防空、抗震防灾、防洪、交通等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第十五条设市城市、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铁路客站、中心广场、市级公园绿地及大型公共建筑等所在重要地段的规划方案,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展。第十八条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依托现有城区,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城市新区和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集中、丰富的地区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城市新区开发,应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进行,控制建筑容积率。城市旧区改建应重点对危房棚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整治。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城市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以及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等,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第二十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企业、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等必须避开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居住小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拆除、改建的街区或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扩建、改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2至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提出报告。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一)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选址的必要依据;(四)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查,并负责核查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核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第二十七条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的勘测、编制和管理工作。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禁止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