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页码:1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号】大政办发[2010]125号【颁布部门】大连市政府【颁布时间】2010-08-13【实施时间】2010-08-13【时效性】有效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辽政办发[2010]15号文件印发)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当前页码:2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市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市金融发展局是全市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当前页码:3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我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九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参照省政府金融办规定执行。当前页码:4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第十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担保机构的设立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由市金融发展局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投资者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和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担保机构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后报送市外经贸局审批并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当前页码:5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设立担保机构应按照外经贸部门相关要求提交审批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机构应当自市外经贸局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持省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 外商投资担保机构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市金融发展局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性质的担保机构,设立条件和所需材料参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须持市金融发展局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注册地的市政府监管部门提交申请。 我市担保机构可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报市金融发展局审批。当前页码:6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市金融发展局和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省(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市)内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市金融发展局备案。 第十八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省内担保机构可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省外(内)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担保机构必须连续两年盈利; (二)担保机构符合管理办法中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相关要求; (三)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四)监管部门年检合格; (五)在人民银行备案评级机构出具有效期内的信用评级结果达到aa级以上; (六)经营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七)监管部门其他要求;当前页码:7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第十九条 外资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相关要求外,还应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经审计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所在地监管部门年检合格证复印件; (十)在人民银行备案信用评级机构出具有效期内的信用评级报告复印件; (十一)法人授权资金证明; (十二)省级监管部门行政许可证复印件;当前页码:8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十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近2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当前页码:9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金融办审批。当前页码:10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地变更; (四)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五)机构注销、合并;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市金融发展局在15天内完成变更申请审核,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