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2010〕3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第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第二章股东资格第四条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第五条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出资人所持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第三章公司设立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第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并由出资人一次实缴。第十二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分为批准筹建和批准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四条申请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及经营所在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出资人名册、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内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四)章程草案;(五)出资人基本情况(其中,出资人为法人的,须提供机构简介、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开业申请书;(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领书;(三)股东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五)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二)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监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公司章程;(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六)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七)拟任分支机构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的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等;(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二)公司章程;(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五)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七)分支机构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八)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还需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和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监管部门自收到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批准筹建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监管部门报送开业申请书等。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自接到开业申请书20日内,对已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整改无效的,监管部门撤销其筹建资格,批准筹建文件同时失效。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取得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5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监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任前培训或考核。第四章变更与终止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监管部门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住所;(五)调整经营范围;(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涉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监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应在3日内报监管部门,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同时交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立即成立清算组,制定清偿计划并报监管部门备案,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处置、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实施破产清算。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在相关债务清偿完毕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第五章业务范围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二)连续经营2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受托理财;(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六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时设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第三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备查,并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第四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资金融出机构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在合同中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等内容。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合作资金融出机构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或再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责任分担比例。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人可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方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有关部门应比照金融机构依申请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被担保人办理相应财产他项权利的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要求,提取相应准备金:(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