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强制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如何完善我国强制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论文摘要本人对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涵义的理解,及因被执行财产调查难从而产生“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分析。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被执行财产调查的有关规定及被执行财产调查的三种途径:一是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二是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包括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和对隐匿财产的处所采取搜查措施。探讨研究为解决被执行财产调查难问题,全国各地法院机关不断探索总结出的经验和做法。本人对完善我国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几点建议和措施。(一)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应坚持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并重的原则(二)明确债权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义务和承担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责任(三)确立被执行人如实定期报告财产状况的制度,明确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法律责任(四)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作用,弥补债权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五)确立有关第三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举报奖励制度(六)建立健全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的信息网络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活动。强制执行通过采取对财产查封、冻结、扣押、搜查、拍卖、变卖等措施来实现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民事强制措施以债务人之财产为对象,制裁措施则以对债务人人身之强制为原则。一、“执行难”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被执行财产难寻”强制执行中“执行难”是一直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难题之一,而“执行难”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被执行财产难寻”。据调查,由于“被执行财产难寻”导致难以及时执结的案件在全部难以执行的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重。之所以出现“被执行财产难寻”问题,除了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诚信意识较差、债权人缺乏风险意识等因素外,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完备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被执行财产的调查制度的分析,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有关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意见和建议。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被执行财产调查的规定及其司法实践关于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二百二十七条中明确了执行中可以采取搜查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未作出任何规定。为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用了第二十八、二十九两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被执行财产的调查途径有三种:一是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二是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包括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和对隐匿财产的处所采取搜查措施。如果仅从形式看,我国法律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途径与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调查途径基本是一样的,然而,认真研究其内容,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大陆的法律规定不仅过于概括笼统,实际中难以操作,而且内容不全,没有明确当事人、人民法院所承担义务的范围,致使因查不到被执行人财产导致案件难以执行的责任承担难以划分。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当事人的义务,没有违反义务所应承担后果的规定,致使法律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规定形同虚设。比如,《执行规定》只是明确了债权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没有规定债权人不提供、提供不出应如何处理;只是规定了被执行人应当报告财产状况,但没有规定报告的形式、期限、具体内容,更没有规定债务人不报告、不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应如何处理。再有,尽管法院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甚至可以把被执行人拘传到庭,但被执行人不回答、不如实回答执行人员所要调查的问题应如何处理,法律同样没有具体的规定。为解决“被执行财产调查难”问题,多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如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方面不断探索,总结出了不少经验和做法,如申请执行人举证制度、执行申请预登记制度、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奖赏制度、审计执行制度等。但是,这些制度中,由于缺乏有力的理论或法律上的支持,要么使得一些制度制定得过于极端,要么使得一些制度无法或难以真正有效实施。如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过分强调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就不采取执行措施,导致一部分案件在法院依职权可以查明但未查明、申请人无法也无能力查明的情况下长期积压,甚至丧失执行的有利时机;又如,对于确定被执行人在其他企业持有股权价值的大小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企业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法院如何认定股权价值等问题,使得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价值大小的活动难以顺利开展。三、建立和完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之构想(一)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应坚持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并重的原则。当前,为摆脱“执行难”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造成的压力,在法院内部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是推行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成为一个讨论的热点问题,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执行中应当推行当事人主义,理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一定的经济交往,其了解也应当了解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而且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就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导致案件不能执结的责任也只能由债权人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应推行职权主义,理由是:执行不同于审判,它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运用国家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付诸实施,以落实法律文书的效力,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执行机构的立场不可能、也不应该中立。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如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受损害的不仅仅是权利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由法律文书的权威所体现的公共利益。因此,执行机关在执行中不应具有超然中立的地位,执行工作应该具有职权干预、职权推进的形态。但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应坚持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并重的原则。理由是:1、当事人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必须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这既合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又可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2、“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是两种不同的审判方式,区分的标准是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审’理程序的推进所持的中立态度的程度。而执行是独立于审判程序之外的专门程序,执行工作有其自身的特点。正如第二种观点所言,在当事人申请执行之后,执行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3、判决生效后执行率偏低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现实问题,其原因较多,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问题。即使在经济和法制比较先进的美国,一些法院判决的执结率仅为25%,部分执结率为7%;在德国,一些法院案件的执结率也没有超过20%。但是在这些国家,没有人喊叫“执行难”。在我国“执行难”问题之所以比较突出,不是因为案件的执结率不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而是因为债务人有偿债能力但由于地方干预、法院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执结的案件数量太多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在此情况下,要探讨、解决的主要问题应是如何建立完善司法独立体制以及如何提高法官自身素质等问题,而不应是执行过程中“谁应当承担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责任”问题,更不应当以债权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为理由采摆脱“执行难”问题给法院工作所带来的压力。(二)明确债权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义务和承担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责任,但不能过分加重债权人的负担。我们知道,有交易就有风险。要避免市场交易中的风险,在交易前或交易中就要对交易对方的情况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发生纠纷后要减小风险,更应尽一切努力,了解并向法庭提供对方的财产状况,以便通过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实现自己的权益。然而,现实生活中,债权人的债权之所以难以实现,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债权人缺乏对交易对方的了解,缺乏市场风险意识。发生纠纷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后,更是对法院产生依赖思想,案件执行不了便对法院产生不满情绪,把案件不能执结的责任全部强加在法院身上。这样做对法院是极其不合理的。因为强制执行的本质是在因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而导致债权实现受阻时,法院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而不是为债权实现提供的保证。与法院的执行义务相对应的是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不是债权本身,与债权本身相对应的只能是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因此,执行机构是否尽到了法定职责,不能以债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为衡量标准,只要执行机构按法定程序进行了执行操作,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即使债权最终不能全部甚至完全没有实现,也应视为已经完成了法定职责。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1、在强制执行立法中,应首先明确债权人对自己的执行申请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对于债权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仍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依法中止案件的执行,或通过发放债权凭证的途径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为避免当事人因案件执行不了对法院产生不满问题的发生,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应告知债权人所要承担的风险责任。2、为保障债权人有足够的时间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由现在的一年或六个月延长至五年,以避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大量进入执行程序,加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3、未来的《强制执行法》应赋予债权人请求法院传唤债务人到庭接受债权人询问的权利。由执行法官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回答申请人就被执行人偿债能力问题所提询问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被执行人不能回答申请人所提问题或对自己的回答提供不出相应证据的,视为有偿债能力,执行法官应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进行处罚。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平衡申请人的心理。4、借鉴国外做法,建议未来的《强制执行法》中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授权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到有关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三)确立被执行人如实定期报告财产状况的制度,明确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关于要求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通知后,必须按照执行通知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数额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当其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原因及证据(这里的证据主要指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证明)。被执行人应报告财产的范围,是法人的一般应包括:现有的固定资产、交通工具、银行存款、库存产品、原材料、对外债权、在其他企业持有的股权和投资权益等。为确保所报告财产状况的真实性,被执行人应提交其会计账簿、资产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各种纳税报表、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合同、还款协议等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报告其家庭成员、住房、家庭收人来源、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财产状况。由于案件的执行需要一定的期限,而在一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往往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定期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特别是在所定期限内的生产、销售、资金收入、支出、个人消费等情况。期限的长短则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的情况具体确定。尽管《执行规定》明确了被执行人应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但是由于对被执行人不如实报告财产的处罚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被执行人、特别是一些法人单位在这种报告义务面前,没有任何实质性和紧迫性的压力,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不报告特别是不如实报告的情况十分突出。因此,建立和完善对被·执行人不如实报告财产状况的惩罚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笔者建议,《强制执行法》应明确被执行人不如实报告财产的法律责任,对被执行人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

1 / 6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