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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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如何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刘小涛摘要:反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针对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错误做法,提出从主体、程序、再反诉等方面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反诉制度的基本理论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者吞并本诉的目的。关于反诉的性质,理论上有这样几种观点:1.手段说兼独立之诉说。该观点认为,反诉是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手段,并且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保持自己充分的独立性。2.新诉说。该种观点认为,反诉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它不仅要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根本上是为了主张一种新的诉讼请求,也就是提起一种新的诉。3.独立之诉说。该观点认为,反诉的性质为独立的诉讼,如果被告不利用反诉而独立另外起诉,则为完全独立的诉讼。综合一下,反诉具有诉讼反击的性质。这种反击主要表现在,对于本诉的诉讼攻击所涉及的诉讼请求能够起到抵消、吞并甚至入超的功能;并且,本诉的诉讼攻击被撤回将导致这种反击具有单纯的攻击的性质。设置反诉制度主要是为诉讼经济及防止有牵连的诉讼之间发生判决矛盾,给被告提供了一种为避免因原告起诉而自身处于被动地位的救济手段,使被告能与原告在本诉程序中利用相同的攻击防御方法,对原告进一步提出诉讼上的请求,使诉讼标的或攻击防御方法相互牵连的前后两诉讼能作出一次性审判。反诉制度已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确认。各国法律确认反诉制度的目的,主要为了节省时间、节约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保证法院的审判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讼制度的规定,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达到诉讼效率、经济的目的。,二、我国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涉及到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满前提出。(二)司法实践中的错误做法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观念上存在误区,致使反诉在适用中恣意丛生。错误地适用反诉制度,会给民事诉讼的实践带来不同的危害,挫伤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信仰。法院将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置之不理,可能导致法院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两个互相矛盾的判决。当前,为数不少的法官忽视反诉制度特有的功能,以分别审理取代合并审理,认为两者无实质差别,其为本诉被告所提供司法保护的效果是一致的。这表明: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权与反诉权之间的关系在法官的观念中还远远没有实现平衡,重起诉轻反诉的观念在我国司法领域一直占主导地位。对此,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哈利•爱德华兹作为一个身处局外的内行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法官几乎总是考虑原告的利益、需要和权利,而且几乎都假定被起诉的人肯定做了什么错事,这一点令我震惊。从目前民事审判的惯常的做法来看,法官随意地将反诉与本诉分离的情况屡见不鲜。三、完善反诉制度的必要性(一)实现诉权平衡在起诉权与反诉权的平衡配置方面,强化反诉原告诉权的保护性功能。诉权的保护性功能,是法律设定诉权的目的,也是诉权的第一功能。在反诉程序的设计思路上,同样应将反诉的自我保护功能置于诉讼权能的首要位置;强化反诉原告诉权的对抗功能,实现反诉在诉讼中的对抗、抵消作用。在反诉权与审判权权能之间的平衡方面,在我国,以往学术界和审判实务界往往将反诉的分类视为单纯的理论问题而忽略其应用价值,将反诉的分类与其各自的功能相分割。而且在理论和立法上,对反诉的分类过于单一,仅仅限定于从形式上划分。反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按照诉权理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这样当双方当事发生纠纷时,本诉原告可以通过起诉使利益得到补偿及恢复,但是作为本诉的被告如果在纠纷中的利益受损的话,由于反诉权的剥夺或未能有效行使而将会导致合法权益的侵害。另外,由于中国素有重实体轻程序、重起诉轻反诉的倾向,这样造成被告在法官面前地位总是低于原告,因此有必要平衡法官与被告之间的权能。为了平衡诉权,确保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因此完善反诉制度就成了必然的选择。(二)保证诉讼效率一个诉讼程序一旦开始就意味法官等诸多司法资源被案件束缚,因此通过把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可以节省法院和法官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减轻他们的工作负荷,实现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对于当事人同样如此,可以避免因一个纠纷而出现两次诉讼的情况,这样同样符合当事人的要求。因此在讼事日增的当前完善反诉制度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就会成为必然的选择。(三)建立规范的诉讼秩序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也在于纠纷的解决和维护秩序,完善反诉制度也正是建立规范的诉讼秩序的需要,同时完善反诉制度也有利于规范的秩序的建立。1.完善反诉制度可以避免相关案件作出歧异的裁判。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在本诉进行的时候,反诉不能提出又或者反诉未能被审理,那么反诉可以在本诉完结之后独立起诉,结果在一个具有相关性的案件中由于不同的法官可能会造成歧异的裁判。按照“一个纠纷一次解决”的理念,如果把反诉与本合并审理,不仅可以实现诉讼经济,而且可以维护司法秩序和法律的严肃性,避免相关案件作出歧异裁判。2.完善反诉制度可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我国司法一直强调全国“一盘棋”,强调执法尺度的统一性。从理论上说相同的事实应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但是如果把本诉与反诉分开审理,由于实际上的认识过程和主观条件的差异,再加上时间的影响问题就难以确保法律的适用在每一个地方、每一个时间都能统一。因此完善反诉把纠纷统一解决,这理所当然在理论上更能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这是反诉制度设立的目标也是维护司法秩序的要求。四、完善反诉制度的建议(一)主体的完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部分或者全部权利;被告对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对非本诉当事人、非本诉当事人对原告以及非本诉当事人对非本诉当事人也可提起反诉,以体现民事诉讼的效率的原则。(二)关于程序问题1.诉讼代理与反诉的提起。在诉讼上,当反诉是由本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提起时,为慎重起见,该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本诉被告明确授权的委托书。由于本诉被告的提起反诉是以本诉原告的起诉为前提的,从而使得对于反诉的应诉具有程序上的被动性、承受性,因此,无需经本诉原告的专门委托,本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应当自动从事有效的诉讼代理活动。2.反诉的撤回。在本诉被告提起反诉后,本诉原告撤回起诉是一种撤诉行为,由于反诉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在本诉被撤回后,对反诉的撤回不应有所限制。但是,在本诉并未撤回的情形下,反诉提起后,本诉被告欲将反诉撤回,对于这种情形,是否有所限制,可比照通常当事人撤诉制度加以解决。(三)关于再反诉对于被告提起反诉后是否允许原告再行提起反诉的问题,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本诉、反诉与再反诉具有相对性,是诉的合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司法资源的节约具有促进作用。另外,应当像起诉与反诉那样,为再反诉设定必要的合法性要件,使之更趋完善和具有操作性。(四)提起反诉采用的形式鉴于反诉的提起与本诉的提起具有相同的独立性质与功能,因此对于反诉所采用的形式应当比照起诉的形式。具体言之,对于适用普通程序而提起反诉的,在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反诉状的形式,即使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的,也应当采取书面反诉状的形式,以便反诉当事人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够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而提起反诉的,除了提倡以书面反诉状形式提出以外,还应当允许采用言词方式提出。(五)修改现行立法的建议在综合以上论证的基础上,在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就反诉制度而言,可考虑增加如下内容:1.本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反诉。2.反诉应当与本诉适用同种诉讼程序,如反诉的标的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者反诉请求与本诉中的请求,或者与本诉请求所提出的诉讼抗辩不存在牵连关系的,不得提起反诉。3.对于反诉,原告有权再行提起反诉,但人民法院认为再反诉对于公正解决纠纷造成严重影响的除外。4.提起反诉适用有关起诉的规定。五、结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反诉立法方面会更加完善和成熟,司法实务中会更加规范、重视反诉制度,从而达到树立法律权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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