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资委《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13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区属企业),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监督管理的自治区所属国有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区属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发生的各种投资行为;本办法所称委托理财,是指区属企业将货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经营管理以获取收益的行为。第四条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明确权限,落实责任,加强监管,突出效益的原则。第五条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决策权限的管理采取分级负责制;(一)投资类企业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自治区国资委核准后实施;不足2000万元的项目,由其董事会或者企业领导机构集体决定,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后实施。(二)工业企业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自治区国资委核准后实施;不足500万元的项目,由其董事会或者企业领导机构集体决定,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后实施。(三)建筑流通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自治区国资委核准后实施;不足200万元的项目,由其董事会或者企业领导机构集体决定,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后实施。第六条区属国有独资企业中的投资类企业在自治区内的投资性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批准后,再报自治区国资委核准或者备案后实施。第七条区属企业在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中,不得把一个项目的投资或者委托理财的金额进行化整为零、故意分割或者变相分割,分为数次进行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而规避监督管理。第八条其他类型的区属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由其董事会、股东会决定,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后实施。第九条区属企业中的上市公司和投资类企业的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在其董事会、股东会决定后,应当同时报自治区金融管理办公室备案。第十条区属企业中的投资类企业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其他类型的区属企业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自治区国资委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实施。第十一条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的申报,应当向自治区国资委提交下列资料:(一)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基本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目的、规模、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持股比例;(二)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效果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三)所投资方或者所委托理财方近3年的企业经营和资产财务状况的相关资料及考察报告;(四)自治区国资委认为其他有必要提交的资料。第十二条鼓励下列对外投资事项:(一)符合国家产业扶持政策或者自治区经济发展战略的项目;(二)拥有技术优势或者资源优势的开发项目,如自行开发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项目;(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原材料、能源或者产品销售等紧密联系的上下游项目;(四)有利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做大做强企业主业的项目。第十三条控制下列对外投资事项:(一)一般加工、贸易、服务项目;(二)一般重复性的项目;(三)市场竞争激烈的项目;(四)不具备竞争优势或者不符合国家以及自治区产业政策的项目。第十四条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应当纳入企业的预算管理,预期投资利润率不得低于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第十五条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对拟投资项目进行科学、全面的可行性研究;(二)坚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三)签订项目合同,应当明确投资或者理财的方式、双方主体、出资金额、利润分配方式;(四)建立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项目的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反映并完整记录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项目的决策过程、执行过程和投资效益情况。第十六条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资产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计价的基础,确认投资价值。第十七条禁止以国家或者自治区明确规定的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企业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禁止用银行贷款进行委托理财;禁止给非国有企业借款。第十八条自治区国资委对区属企业的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的申报实行处室初审、集体决策的审核方式。第十九条自治区国资委对区属企业的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应当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派监事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检查。自治区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将检查结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报,或者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区属企业在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调查处理,依法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国资委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企业名单:宁夏煤业集团、青铜峡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电力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东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忠仪表集团公司、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轴承集团公司、宁夏国际投资控股公司、宁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川市商业银行、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古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煤田地质局、宁夏医药集团公司、宁夏综合投资公司、宁夏商业集团公司、银川橡胶厂、宁夏物资产业集团公司、宁夏粮食产业集团、宁夏恒力实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