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解读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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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逐条讲解之引言、总则及基本原则宋宇11431005于陶11431018目录•引言•总则•基本原则引言一、条文各成员,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认识到,为此目的,需要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a)GATT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b)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c)就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d)就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序;(e)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引言承认到需要一个有关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承认到知识产权属私权;承认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承认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加强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紧张的重要性;期望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定中称“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引言二、条文解读(一)宗旨:1、减少国际贸易扭曲、障碍2、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3、保证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与程序不至于限制贸易4、对比:《巴黎公约》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伯尔尼公约》为了以尽可能有效的统一方式保护作者就其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的权利《华盛顿公约》每一缔约方可自由通过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专门法律或者通过其关于版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或者通过任何其它法律或者任何上述法律的结合来履行其按照本条约应负的义务。引言《罗马公约》缔约各国,出于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的愿望,达成如下协议。《商标法》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引言5、我们的认识:①TRIPS协议重在保护世界贸易的畅通并在此基础上促进世界知识产权的统一保护,而其它公约及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首要宗旨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②TRIPS协议对人权保护不够全面;③其他公约构成了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引言(二)与宗旨相关的共识1、建立处理国际假冒商品贸易的多边结构2、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1)从中世纪后期的“特权”演化而来,并非始为私权;(2)商标权、专利权在许多国家仍需经批准才产生,与公权联系紧密;(3)避免有人因这些理由否认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4)我国于1979年之后,方承认它的私权性质。3、承认各成员对其公共利益的保护:(1)与第2点共识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2)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需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引言完全由个人“专有”而不回报社会是不公平的;(3)不论从第2、3点共识,还是从协议第7条“目的”的表述,TRIPS的指导原则是兼顾上述观点(2)的;(4)这种指导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是特殊的私有权,是由立法予以保护才得以成立,创造者在拥有权利的同时,也对社会负有努力传播、促进社会公益、推动科技文化发展的义务。4、承认最不发达国家实施该协议的灵活性,使之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1)协议起点高,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2)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3)最不发达国家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许多技术性及观念性的障碍。引言5、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与以前的相关国际公约相比,增加并明确了纠纷解决的机构、程序、及处理方式。6、期望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1)TRIPS协议主要部分与《巴黎公约》实体条款及另外三个公约(伯、罗、华)相符合;(2)适用协议的“全体成员”(亦即“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实体条款,以及其他三个公约的实体条款;(3)协议除明文表示不适用《伯尔尼公约》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定外,几乎没有排除这四个公约的其他条款。引言(三)其他概念解读1、“国内”national、“域内”domestic:(1)在前序中,这两种不同的使用并无特别突出的含义;(2)在随后的条款中,“国内”指国家,“域内”包括独立关税区。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演变:国际局巴黎联盟《巴黎公约》国际局伯尔尼联盟《伯尔尼公约》1893年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1967年修订公约、签订《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0年该公约生效1974年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1979年修正个别条文1980年我国加入2000年止该公约已有173个国家加入1986年地位逆转,作用始逊于关贸总协定引言(2)《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主要宗旨:①通过国家间的合作,以及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协作,促进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②保证各种知识产权公约所建立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例外①地区性公约,如《比荷卢商标公约》《专利申请形式要求公约》《利伯维尔协定》;②非地区性公约,如《世界版权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引言3、“世界贸易组织”名称的变动:1990年5月加拿大政府最先提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1993年12月,欧共体表示应称为“多边贸易组织”(MTO),美国表示反对;1994年4月,“世界贸易组织”(WTO)。总则第一条成员义务的性质和范围1.成员应执行本协议的规定。成员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为广泛的保护,其条件是这样的保护不得违反本协议的规定,但成员没有义务一定要这样做,成员享有以适宜的方式,在其本国的法律体制和实践中执行本协议规定的自由。2.对于本协议来说。知识产权一词意指在第二部分的第一至第七节中所涉及到的所有知识产权类型。3.成员应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提供给其他成员的国民,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上述其他成员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能够享受保护的以前是这些公约成员的所有WTO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适用《罗马公约》第5.3条或6.2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应该如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总则二、范围(一)主体1、包括没有参加四大公约的WTO成员方的自然人或法人;2、他们是符合“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3、这些资格标准并未在TRIPS协议中规定,而是需要分别援引原有知识产权公约中有关享受保护的标准;4、包括在WTO独立关税区成员中居住的、或有实质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5、对比:WTO“成员”Member《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地域意义上的“国家”Country《罗马公约》政治意义上的“国家”State《华盛顿公约》“成员”ContractingParty,指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总则(2)我们的观点:赞同TRIPS协议的用法,a、它避免了英语Party“成员”与party“一方”的混淆;b、主体扩展至国家及独立关税区。总则(二)客体1、版权:保护对象比《伯尔尼公约》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两项;权利内容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2、商标:TRIPS第一次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1)将相对保护改为绝对保护,即扩大到不相类似的产品或服务(2)扩大适用于服务标记;(3)在商标转让上,比《巴黎公约》更灵活,允许商标权人自行决定是否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3、地理标志:对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者烈酒作出了特别限制。总则4、工业品外观设计:成员可以自行确定用工业产权法或版权法来保护,但保护期至少10年。5、专利:(1)疾病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不授予专利;(2)动植物新品种可不以专利形式保护;(3)与《巴黎公约》相比,增加了专利进口权、许诺销售权,并要求成员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伸到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TRIPS将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全部实体性规定吸收,并提高了保护水平。如不仅保护布图设计和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而且开始保护含有受保护集成电路的物品。7、未披露信息:保护的三个条件:a、信息是秘密的b、信息具有商业价值c、合法控制信息的人已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总则8、不保护的知识产权:(1)科学发现、与民间文学有关的权利等与贸易关系不大的知识产权;(2)实用新型也未涉及。说明:该协议的客体实际上是由某些大国根据自身对外贸易利益决定的。第二条知识产权公约1.就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至12条及第19条之规定。2.本协定第一至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解读一.对第一款而言,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至12条及第19条规定的内容大致如下:第一条主要是界定工业产权的范围;第二、三条则是有关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和非联盟国国民的类似国民同样待遇;第四条包含了优先权、专利的独立性、发明人的署名权、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第五条是关于专利的强制许可、宽限期、专利器件、利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规定;第六至九条重在讲述商标的注册条件、商标的转让、商标的地域保护、驰名商标、服务标记等;第十条主要讲不正当竞争和相关的救济手段;第十一条为一些临时性保护措施;第十二条是关于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的规定;第十九条则是对专门协定的规定。•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其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值得一提的是,巴黎公约是一个实体性国际公约,但并不是一部统一的实体法,其第1至12条所涉及的实质性规定也只不过包含了国际工业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而第19条的规定,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巴黎公约的诸多不足。•事实上,第19条关于专门协定的规定,是国际法领域出现的最早关于在基本公约的基础上缔结的辅助性条约的规定。它意味着巴黎公约成员国在以巴黎公约为前提的情况下,可以在公约之外制定与巴黎公约不抵触的专门协定。实践证明,巴黎公约关于专门协定的规定,是明智而科学的,既适应了国际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满足了国际社会在工业产权领域发展国际法的要求,是一次伟大的成功。•二、第二款首先,Trips协议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条约的关系:第一,其主要部分与巴黎公约实体条款及另外三个公约相符合;第二,适用协议的“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实体条款,以及其他三个公约的实体条款。(P30)其次,Trips协议第一部分‘总条款与基本原则’、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都为实体性条款,正是在承认四个公约的所以实体性条款的基础上发展演变而来。而第五、六、七主要是讲一些程序性内容和部分无法归结到前面四部分的实体性内容,这三个部分并未完全采纳其他公约的相关规定,其有多处的创新,如WTO自创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与任何一个知识产权公约有所不同的。•最后,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以规定,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原四个公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这些义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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