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府(1993)283、(2004)102号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圳市政府第三届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4〕102号公布)第一条为依法推进我市宝安、龙岗两区(以下简称两区)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深发〔2003〕15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两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三条两区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化进程,向市政府提出属于国有的土地面积、具体地域范围(附深圳市××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地域范围图),经批准后执行。第四条在两区城市化进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应对所涉及的土地进行清理登记,并对土地进行统一规划,严格用途管制。第五条对两区集体所有转为国有的土地,由两区政府对原集体组织的继受单位或者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继受单位)和个人分期分批给予适当补偿,但下列土地除外:(一)已建成区;(二)经批准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三)山林地;(四)坡度大于25度不作为建设用地的园地。第六条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补偿标准依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适当补偿标准》执行。土地补偿费归继受单位所有;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就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与他人设立了租赁、承包经营等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其所有权人与他人按合同约定或协商解决。第七条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在补偿协议中确定后应严格执行。补偿费用分期支付。第八条两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补偿工作,国土管理部门负责补偿工作的业务指导。第九条补偿工作按以下程序实施:(一)制定实施方案并公告;(二)由农林管理部门确认农业、林业用途;(三)委托测量、定界并制作范围图;(四)核定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五)现场清点、查丈,公告清点结果;(六)制定补偿方案;(七)签订补偿协议书并支付补偿款;(八)国土管理部门接收土地。第十条使用土地的继受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不予补偿:(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附着物;(二)从事不符合补偿标准、旨在增加补偿金额的种植或养殖等活动;(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它情形。第十一条补偿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清点、查丈或不在清点、查丈结果上签名确认的,以及对补偿方案有异议、拒不签订补偿协议书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由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款予以提存。补偿对象上述行为不影响补偿工作的实施。第十二条自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土地由国土管理部门接收,统一纳入土地储备管理。继受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继续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亦不得非法占用。转为国有的土地,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继受单位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和国土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协议,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第十三条继受单位应当将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其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支付给个人的补偿费用,继受单位不得截留。两区政府应当对补偿费用的分配和补偿给继受单位的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第十四条继受单位和个人非农建设用地按下列标准予以确定:(一)工商用地,按100平方米/人计算;(二)居住用地,按100平方米/户计算,建筑面积不超过480平方米;(三)道路、市政、绿地、文化、卫生、体育活动场所等公共设施用地,按200平方米/户计算。非农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及坐标,由国土管理部门确定。本条涉及的户籍户数、人口数以批准两区镇村建制转变之日的户籍数和人口数为准。对已按1993年《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深府〔1993〕283号)第四十八条标准或按本条规定划定非农建设用地的继受单位和个人不再另行划定非农建设用地。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划定的用地,按照工业进园,农业进基地,住宅进区的原则,统一规划和建设。第十六条继受单位和个人在非农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并取得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文件。第十七条继受单位获得批准的工商用地,按甲种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第十八条继受单位需要利用已划定工商用地或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交地价款,办理相关手续。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用地进入市场转让的,应当按规定补交地价款,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九条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旧村(城)改造用地,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两区的违法建筑有《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所列的违法私房和违法生产经营性建筑的,参照上述两个规定以及相关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处理。第二十一条继受单位或个人拒绝或阻挠国土管理部门接收土地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非法占用土地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或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第二十三条恶意串通骗取补偿费用或其它有关费用的,以及侵占、挪用继受单位、个人的补偿费用或其它有关费用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两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坚决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杜绝新的违法建筑。第二十五条补偿费用由两区政府从区本级支付。属于市政府安排的建设项目用地补偿费用由市本级支付。第二十六条两区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附件:1.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适当补偿标准2.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实施程序规定(略)3.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略(1993年7月14日深府[1993]28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宝安、龙岗区(以下简称两区)的规划、国土管理,把深圳市建设成国际性现代化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两区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深圳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在两区设立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受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区政府的双重领导,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第三条两区的土地必须严格按照深圳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第四条两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第五条派出机构按本暂行办法给农村集体组织划定非农建设用地(指各行政村集体的工商用地、村民的住宅用地及农村道路、市政、绿地、文化、卫生、体育活动场所等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其余农业用地不得擅自改为非农建设用地。第六条除派出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出让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或未经派出机构划定的农村非农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开发建设。第七条派出机构对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或范围外的预留用地实行分期分批征用或一次性征用。统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应按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以下简称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及有关税费。土地使用费的交纳标准和交付办法由派出机构制定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时,如发生土地增值,转让方应交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收取标准及计算办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等收入作为区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作他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区政府制定,市政府监督执行。在适当时候,土地收益实行市、区两级分成。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与、交换、终止,应向派出机构登记。两区实行房地一体化管理体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与、交换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与、交换。登记办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执行。第十二条凡经市政府或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两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时,应在土地所在区办理税务登记。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十三条两区辖区范围为城市规划区。根据深圳市(含特区、宝安区、龙岗区)“三位一体”的总体规划要求,两区应发展成若干个新型的卫星城组团。第十四条两区区域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各卫星城组团的规划(即分区规划),由派出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各卫星城组团以外的工业区,综合开发区的规划由派出机构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区政府联合审定。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项目的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第十五条两区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工业区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应互相协调,局部规划服从总体规划。编制各项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合理地制定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以及开发程序。规划必须贯彻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保护水源和农业保护区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环境容量。第十六条经批准的各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时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第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派出机构按计划组织进行。年度的土地开发和供应计划由派出机构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报送。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全市年度土地开发和供应计划,由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需突破年度计划的,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第十九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一)工业用地;(二)福利商品房用地;(三)微利商品房用地;(四)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五)旧城旧村改造用地。申请协议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派出机构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或资料。派出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国土管理领导小组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用地,报经市国土管理领导小组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用地者可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交纳地价款。第二十条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的程序,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应与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交纳地价款。出让合同采取全市统一的格式。第二十二条受让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地价款,逾期不交的,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提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二十三条受让人应持出让合同及有关资料到派出机构办理建筑报建手续。受让人应在付清全部地价款后三十日内到派出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第二十四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标准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应向派出机构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分甲、乙两种收费标准。甲种收费标准适用于有偿用地,乙种收费标准适用于原行政划拨用地。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市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非营利性用地的土地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