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保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质量和效果,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和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习人员是指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核准到广西区内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第四条广西律师协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2-第五条广西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和考核工作。申执委下设品行审查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品行审查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依照《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申执委可根据我区实际,制定实习活动日常管理和实习考核工作规则,对我区实习人员实习活动进行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管理。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设立相应实习管理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实习人员管理和考核工作。广西律师协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接受自治区及各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实习条件第六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三)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第七条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3-(一)已参加上一年度检查考核并被评定为“合格”,已足额缴纳上一年度团体会费;(二)至少具有三名以上(包括本数)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三)律师事务所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提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四)能够为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提供参与十件以上(包括本数)法律事务代理工作的实习活动。对不具备前款第(一)、第(二)项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如住所地属贫困县(乡、镇)或地处偏远地区的,并具有至少一名以上(含本数)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的,经所在地律师协会同意,并报请广西律师协会核准,可接收实习人员。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广西律师协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4-(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第九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三)具有较强的政治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四)近三年内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记录;(五)愿意担任实习指导老师,有责任心,并且能够保证有一定的时间指导实习人员;(六)广西律师协会结合广西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执业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市律师协会向广西律师协会提请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审查。区直律师事务所直接向广西律师协会提交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审查申请。通过广西律师协会核准、公示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方可接收、指导实习人员。-5-第三章实习登记第十一条拟申请实习人员,应当按照广西律师协会公布的程序和要求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住所地的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区直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的,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审核登记。第十二条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实习申请表》;(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三)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的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四)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五)辞职文件、辞职证明或无职业证明;申请专职实习且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人员,须提供派遣证或待业证或失业证的复印件,或现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出具的无职业证明原件;申请专职实习且原工作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须提供原工作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及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6-其他申请专职实习的人员,须提供辞职文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六)广西区内的组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等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原件,或有效期内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内退、提前退休、正式退休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供本人退休证、其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提供的档案存放证明、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及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七)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九)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十)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拟指导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导实习条件的证明及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十一)申请实习人员同底版小二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上述规-7-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还须将原件递交律师协会审核。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档案保管合同的存档期限,应当自递交申请材料当日起算在一年以上,时间不足的不予受理。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和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材料自开具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逾期的不予受理。第十三条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明确下列主要内容:(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住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号码;(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执业证书号码;-8-(三)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未通过律师协会审核备案的,不生效。《实习协议》中拟安排的实习起始时间在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日期之前的,实习起始时间按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算。第十四条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广西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9-第十五条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律师协会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10-(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就自己的品行作自我承诺和说明并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即无犯罪记录证明)以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同时提交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第十七条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二)实习人员不符合实习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取得实习登记的。实习人员因有本条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广西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11-会撤销实习登记。第四章实习活动行为规范第十八条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二)获得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实务训练;(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四)根据《实习协议》,享受相应待遇;(五)《实习协议》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九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规定参与实习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三)以律师身份出庭应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五)以律师名义设立个人网页(站)、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12-(六)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七)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监督管理,或违反《实习协议》;(八)擅自中断实习活动;(九)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十)同时在两个以上(含本数)律师事务所实习;(十一)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