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研究摘要:在我国,铁路是我们生活中的大众化的交通工具。然而,客运列车晚点的情况不时地出现,晚点赔偿制度也不完善,乘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文章将分析铁路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我国现阶段的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现状和不足,并在借鉴国外理论和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建议关键词:客运列车晚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一、前言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铁路基础设施建设得到了高速地发展,到2009年,铁路营业里程达8.6万公里,占世界铁路的6%。同时近年来我国通过从外国引进高铁技术后经过自主创新,掌握了高速铁路的核心技术,建设了全球最大规模的高速铁路网。目前以京沪高铁和武广高铁为代表的高速铁路极大地缩短了大城市间的时空距离。据铁道部统计,2009年全国铁路发送旅客152,451万人,比上年增加6,321万人、增长4.3%。2010年共发送旅客量16.8亿人,同比增长6.3%。由此可以看出铁路旅客运输在我国的日益增长的地位。但鉴于我国铁路的经营体制、运力调配等原因,列车晚点的情况不时的发生。这种侵权行为应如何救济,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在2010年12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修改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两小时内办理。持动车组列车车票的旅客改乘当日其他动车组列车时不受开车后两小时内限制。”和“在车上时,不同席别座位不能随意串行,除非有特殊情况并经列车长同意外,持低票价席别车票的旅客不能在高票价席别的车厢停留。”的规定引起了广大人民的极为不满,认为该规定嫌贫爱富。要求铁路运输部门对列车晚点进行赔偿的呼声日益高涨。近些年来,也有不少乘客对铁路运输部门起诉,要求其对列车晚点进行赔偿,但多以败诉告终。因此,铁路运输部门对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已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了。客运列车是用于铁路旅客运输的火车。客运列车晚点是指从事铁路旅客运输列车的开出、运行或到达迟于规定的时间。其中规定的时间是指铁道部每年初发布的各列车的运行时间表。概念中的开出和到达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列车的始发站和终点站还包括一些乘客在运行中途上下列车的车站。2客运列车晚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根据列车晚点的时间点不同可以把客运列车晚点分为发车晚点运行晚点和到达晚点。发车晚点是指由于调度等其他原因乘客不能按照车票上记载的时间准时从车站出发。运行晚点和达晚点是指列车不能按照时刻表准时到达各中途车站和目的车站;根据出现晚点情况是铁路部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将客运列车晚点分为事实晚点和法律晚点。列车只要出现晚点的情况即为事实晚点。法律晚点指在事实晚点中超出旅客可以容忍和谅解范围、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晚点。当出现法律晚点的时候铁路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晚点的原因不同可以将列车晚点分为一般晚点和特殊晚点。一般晚点是指客运列车晚点是由铁路运输部门调度不合理等人为因素造成的。特殊晚点是指客运列车晚点是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此种情况属于免责事由,铁路运输部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一)合同的设立、变更与终止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铁路运输部门所从事的运输活动是面向社会公众,具有社会公共服务的职能,因此铁路客运合同具有强制缔约性。旅客只要向铁路运输部门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铁路运输部门应该无条件的向旅客售票。承运人运输职能的社会化决定了我国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订立,即铁路部门依法制定相关法规,各个铁路局在售票时直接加以使用而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简单的书面合同形式是客票。客票记载的内容如发站和到站站名、座别、卧别、车次、乘车区间、价格等是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它是一种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可以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此,客票是乘客和铁路运输部门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的原始凭证,具有原始证据的效力。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四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持动车组列车车票的旅客改乘当日其他动车组列车时不受开车后2小时内限制。团体旅客不应晚于开车前48小时。由该法规3我们可以知道,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要受时间的限制,如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变更合同,旅客就会丧失合同的变更权。铁路运输合同的终止是旅客与铁路运输部门经协商一致终止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认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生效从旅客检票进站起,合同的效力期间从旅客检票进站起至出站结束。这是铁路运输部门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导致合同的终止。其它主要情形有:旅客向铁路运输部门退票;旅客放弃乘车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二)合同的免责事由免责事由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不负违约责任的事由。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是指由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免责情况。主要有不可抗力事件、意外事件等。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免责条款。在我国的列车旅客运输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因此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拟定合同。提供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乘客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乘客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实践中对格式条款向旅客一一加以说明是不现实的。可以将其中重要的条款印在客票的背面,同时在售票大厅把相关的规定内容加以公示,旅客还可以向工作人员询问其中不明白的地方。(三)目前我国铁路运输合同的不足在我国的铁路运输合同中除火车晚点得不到损害赔偿外,还有同价不同服务、退票的规定显失公平等问题。我国的火车票有站票和坐票之分,而且它们的价格是一样的。乘客花同样的钱而得不到相同的服务是极为不公平的,这有悖于价值规律学说。因此,本文认为为了达到公平交易的原则,站票可以比坐票适当的便宜点。退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表现。在我国退票时要收取20%的手续费,并且平时必须在开车前2小时,春运时则必须在开车前6小时退票,否则不予办理。另外退票地点安排不合理,按照现在通行做法,旅客只能到火车站退票。其实,在我国当下的情况下,提前退票铁路运输部门还可以再卖出去的,不会给铁路运输部门造4成什么损失。因此收取手续费有些显失公平。三、建立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依据(一)法理学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违约责任等,可见民事责任是铁路客运合同关系的实质内容。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共同构成。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就无责任,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民事权利义务之违反,即发生民事责任,民事关系内容已经隐含了民事责任这一要素。一个法律责任一般包括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后果、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在客运列车晚点的情况下,责任主体肯定是铁路运输部门,铁路运输部门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客运合同的约定将旅客正点运到目的地即构成违约。俗话说时间就是金钱,列车晚点必然会给旅客带来损害后果。比如说商人要和客户签约,工人要赶到公司上班,如此时列车晚点将给他们造成的后果可能是失去商机或者失业。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运输部门故意晚点的情况很少,一般只是出于政治、军事的目的,零时征用铁路会造成客运列车晚点。排除故意的情况,客运列车晚点几乎都是铁路运输部门的过失造成的。就铁道部的观点而言,他们认为我国客运列车晚点的主要原因是我国人口众多,铁路运力不足。但笔者不这么认为,首先,铁路是经铁道部批准修建的,他们对全国各条铁路的等级容量是非常清楚的,并据此制定了全国列车运行时刻表,列车是按照各自的时刻表运行,互不干扰。其次,如果遇到春运或者其他节日需要在人流密集的方向开运临时旅客列车,也不会对图定列车造成影响。因为临时旅客列车都是在图定列车的空隙间增加的,如果临客要是占用了图定列车的时间,那么这趟临客也给图定列车避让。因此,客运列车晚点实际上与铁路运力没有直接的关系,列车晚点多是由于铁路运输部门调度的过失造成的。由上分析可知,客运列车晚点完全符合违约主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铁路运输部门应为客运列车晚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法律依据《铁路法》第十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确保旅客运输安全正5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这三个法律法规是明确铁路运输部门义务的,如没有完全、善意履行这些义务就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违约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客运列车晚点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四、我国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现状及不足在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完整列车晚点赔偿制度,但在相关的法律中有所涉及,如《铁路法》第12条中对客运列车发车晚点的救济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从上述对法律依据的论述可知客运列车晚点的法律性质是明确的即为约行为。从目前来看,虽然有不少乘客就客运列车晚点对铁路运输部门起诉,但多被人民法院以《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铁道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仅对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作了规定,而对列车晚点的损失赔偿,法律、法规尚无规定判决败诉。所以我国的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现状是法律有所涉及但不完善,从而导致旅客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我国客运列车晚点赔偿的首要障碍是铁路管理体制问题。在我国现行管理体制下,铁道部政企合一,它既是政府的一个部门,同时又经营着庞大的全国铁路网。既是一个权力主体,又是一个利益主体,这种兼而有之的情况既违背了市场经济要求,影响公平竞争,同时,由于政府和企业二者所追求的目标不一样,铁道部要实现的增值目标和直接的行政管理手段,必然要妨碍企业的行为,影响企业盈利目标的实现。其次是责任主体不明。《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116条规定:“因旅客或行李、包裹事故无法协商解决、当事人诉诸法律时,一般由事故处理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起诉或应诉。事故处理站因故不适宜代表时,由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起诉或应诉。”但是对于列车晚点情况下的责任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造成旅客找不到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最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五、我国列车客运晚点赔偿制度的完善(一)改革铁路管理体制近些年来,铁路部门先后进行了多次改革但其效果都不明显。2001年,参考英6国的铁路运营和管理体制,我国出台“网运分离”的改革方案。但有于没有结合我国的国情被搁置。2003年铁道部又出台“网运合一,区域竞争”的改革方案。这一方案主要参考了美国和加拿大的铁路运营和管理体制。但由于预期效果不明显而未获得国务院批准。2005年3月18日,在全国铁路系统电视电话会议上,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宣布即日起撤销哈尔滨、沈阳、北京、郑州、济南、上海、广州、成都、兰州和乌鲁木齐10个铁路局下属的41个铁路分局,新成立西安、武汉、太原三个铁路局。变“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站段”四级管理模式为“铁道部—铁路局—站段”三级管理模式。可是效果仍然不明显。通过上述三次改革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不管是引进国外的先进经验,还是自主探索,首先要使该企业市场化,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实行政企分离。对铁路管理体制改革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几方面。首先,限制铁道部的权限。国务院铁道部应该积极地转换角色,将自己的相关权利下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