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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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活动,保护劳务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中国的企业与境外企业或者机构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国内劳动力就业在境外市场的延伸,国家统筹协调国内就业促进和对外劳务合作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纳入促进就业的相关规划。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完善财政、信贷、保险、税收、外汇、出入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高对外劳务合作的层次和水平。第五条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第六条国务院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交、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对外劳务合作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七条有关对外劳务合作协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第二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及其责任第八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中至少5人具有人力资源管理经验并取得国家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五)足额缴纳了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前款规定的条件。第九条拟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标明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商务主管部门将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境外企业和机构应当通过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中国境内招募劳务人员,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募劳务人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接受境外自然人委托,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第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充分了解境外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境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确保所提供的境外用工信息真实、客观,不得以虚假信息欺骗、引诱他人出境务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提供的境外雇主及用工项目、工作内容以及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重要用工信息,应当经境外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第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境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后,方可在境内招募劳务人员;未与境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在境内招募劳务人员。劳务合作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包括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条款:(一)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期限;(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三)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四)社会保险的缴纳;(五)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六)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七)在境外合法居留和务工许可等手续的办理;(八)境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解约后对外派人员的经济补偿;(九)紧急情况下对劳务人员的协助和救助;(十)突发事件的处理。第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或者直接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协助落实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订立劳动合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直接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境外工作期限、工作内容以及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劳务人员在境外工作期间的服务和管理责任等内容。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订立劳动合同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审查劳动合同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或者不符合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境外雇主及时予以纠正。第十四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服务合同除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及收费方式、境外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以及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责任等事项外,还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劳务人员出示其劳务合作合同,明确、详尽地解释合同条款,并充分提示境外务工可能存在的风险。第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劳动合同以及服务合同及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劳务合作合同还应当报送有关驻外使(领)馆。第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境外从事与赌博、色情行业相关的劳务活动。劳务人员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第十七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劳务人员出境前,保证劳务人员接受岗位技能以及安全防范知识、境外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培训。第十八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统一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变相组织境内人员从事境外劳务活动。第十九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建立与劳务人员和境外雇主的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和解决劳务人员的诉求,发现境外雇主违反当地法律法规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境外雇主予以纠正。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劳务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派出或者委托至少1名现场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驻当地中国使(领)馆报到。第二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要求劳务人员提供押金或者担保。劳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购买履约保证保险。第二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时,及时、妥善处理,并向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一)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外派人员的服务费用;(二)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三)依法应当对外派人员进行赔偿所需费用。第三章服务和管理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建立全国对外劳务合作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对外劳务合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全国对外劳务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对外劳务发展的需要,建立对外劳务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对外劳务合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对外劳务合作发展规划,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和网络体系,无偿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定期发布境外就业市场情况、风险提示等信息。第二十七条有关外劳务合作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劳动合同以及服务合同的范本。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劳务人员的规模等情况,利用现有人力资源市场的就业服务平台,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无偿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提供服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商务、外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合作,通过签署双边劳务合作、领事、互免社会保险、避免双重征税等有关协议,促进和保障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第三十条驻外使(领)馆应当加强对驻在国劳务合作项目的跟踪调研,加强预防性领事保护工作。外交部门以及驻外使(领)馆负责维护劳务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合法权益的对外交涉,参与处置外派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为劳务人员提供领事保护。第三十一条公安部门依法加强对劳务人员出入境的管理,打击对外劳务合作领域的犯罪行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举报和投诉机制,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劳务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和投诉。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和处置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并公布境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和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对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劳务人员,自其被遣返回国之日起6个月至3年内不予签发护照。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活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对外劳务合作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活动;造成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登记:(一)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二)接受境外自然人委托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三)以虚假的境外用工信息欺骗、引诱他人出境务工的;(四)未与境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在境内招募劳务人员的;(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或者未协助落实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订立劳动合同的;(六)未审查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或者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或者不符合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时,未要求境外雇主及时予以纠正的;(七)与境外雇主订立的劳务合作合同以及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八)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前未向劳务人员出示其劳务合作合同,或者未明确、详尽地解释合同条款并充分提示境外务工可能存在的风险的;(九)组织劳务人员赴境外从事与赌博、色情行业相关的劳务活动的;(十)不履行相关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劳务人员在境外不能合法居留、工作的。第三十八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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