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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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浅谈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小额诉讼程序最早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随后英国在1964年颁布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日本在1996年颁布的新《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对此作了规定。最新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9条(a)也作出了与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非常相似的程序规定。总之,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各国相继设立了各种形式的小额诉讼程序。这一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简化灵活,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由于程序简便,当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师即可操作。2、审理小额案件时基本上按“常识化”的方式运作。“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因而,小额诉讼程序的每一个制度环节都贯穿着这一理念。例如,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不进行证据开示,不使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可以说,整个诉讼程序都是在一种非正规的气氛下进行。3、职权裁量法理的适用。诉讼程序“简易化程度总是与法官的职权行使程度成正比”,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往往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中,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职权能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24、受案范围单纯明确,涉诉标的额度有限。首先,小额诉讼程序基本上局限于财产型纠纷,主要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不动产与承租人和债务方面的纠纷,不涉及与人身方面相关的纠纷。其次,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限定于某一具体诉讼标的额,也就是说只有当诉争标的额不大于法律所规定的最低金额,才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例如,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用来解决30万日元以下的争议,德国规定低于1200马克的争议才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5、小额诉讼程序追求效率价值的优先性。在价值取向上,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程序的效率为主要目标。通常的诉讼程序虽然也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但并不是将效率置于程序公正之上,而是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价值,而小额诉讼程序更加强调效率价值,“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较弱,实际上是牺牲程序公正来实现诉讼的效率价值”。6、注重调解。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二、实现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构想1、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哪些案件,这是构建该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给付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种类物的金额或价额特别小的诉讼。金额或价额具体小到什么程度,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为1500马克以下,日本为30万日元以下,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鉴于我国人均收入明显低于发达国家且不同地区收入水平差别较大,我国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应控制在1000-5000元之间,各个地区根据人均经济收入指标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另外对于争议标的额超过各地区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限额且在1万元以下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合意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此类案件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若当事人以小额诉讼程序起诉,法院因案件复杂或其他原因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适当的,法院应当裁定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并且,对此项裁定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就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主体来看,为保障诉讼的平等性,不仅自然人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不像有的国家那样,只有原告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我国还应借鉴有些国家限制原告一年中起诉次数的作法,规定一年内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得超过10次,且请求依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及裁判过的次数,如果拒绝申报或作虚假申报应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小额诉讼制度成为向一般市民发放贷款或出售货物的公司、企业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2、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4从级别管辖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只能在基层法院适用,中级以上的法院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就地域管辖而言,许多国家都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取证和和执行。但是笔者认为从保护原告裁判请求权的角度,我国应当把“被告就原告”人微言轻小额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并且允许使用协议管辖,因为如果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告往往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被迫放弃诉诸法院的权利。当然,在确定“被告就原告”这一原则时,同时应当赋予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然后,法院可依据自由裁量权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或对双方都比较公平的法院管辖。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也应当禁止生产商或经销商通过格式合同的形式同消费者签订包含争议发生后由生产者或经销商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因为这一条示实际上限制了消费者诉诸法院的权利。3、小额诉讼程序的提起小额诉讼程序的提起当事人应该有选择权,即对于小额争议,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按小额程序审理,也可以要求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按照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在法院决定按小额诉讼审理时,被告有提出异议请求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利,一旦被告提出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法院就应当裁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赋予当事人程序权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第一,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程序的效率为主要目标,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有一定的限制,如禁止反诉、限制律师代理等等,而且当事人市裁决结果的直接承担者,所以我们在实行小额诉讼制度时,要坚持确立当事人自愿原则,由当事人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第二,中国目前的司法运作水平还比较低,社会对法官素质和权威尚缺乏足够的信心,当事人对于简化的程序以及法官过大的职权包括独任法官往往有较大的戒心。在这种情况下,不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无疑只会增加更多的矛盾和执行的困难。54、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机构和审级小额诉讼的审理机构可在基层法院专门成立小额法庭,或在小额案件比较集中的地区有条件地成立小额法院,这样以体现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的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关于小额诉讼是否允许上诉的问题,笔者主张当事人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小额法院复核,但禁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鉴于我国司法运作水平较低,一次审判无法保证案件的质量,因而设制纠错程序是必需的。同时,我国国土辽阔,县法院通常距中级法院距离又较远,如果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显然有悖于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即克服现有诉讼程序存在的诉讼迟延和诉讼昂贵两大顽疾,为民众提供一条廉价的司法救济途径。故借鉴香港的作法,允许当事人向同级法院提出复核。法院在收到当事人复核申请后,应立刻组成合议庭应在15天内给予当事人答复。5、小额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的简化(1)起诉程序的表格化。为简化小额诉讼的程序,鼓励人们运用将诉讼表格化,是非常必要的。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依小额诉讼程序起诉者,得使用表格化诉讼,按小额程序各类事件得需要,预拟格式诉讼的例稿,由法院印妥,供当事人起诉是使用,以贯彻便民的宗旨。我国应借鉴这些成功的经验。(2)开庭时间的放宽。一般民众多于日间工作,如果小额案件,法仅在非休息日的正常上班时间开庭,那么当事人往往无暇按时到法庭开庭或者为参加诉讼而影响工作。这无疑有违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便民的立法宗旨。因此,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中应有夜间或假日开庭的规定。6(3)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证明标准的降低。小额事件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甚少,从费用相当性原理出发,我们不应像普通程序那样在调查证据上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以求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小额诉讼程序中的调查证据应限于能及时调查的证据,同时扩大法官的职权裁量,允许依据职权询问证人、调取证据,并运用衡平法原理作出裁决。(4)诉的变更、追加及提出反诉的限制。小额程序的案件,诉讼标的价额甚低,事件内容单纯,所以需要诉讼的简便进行。因此,在小额程序,当事人为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外,一般不允许。(5)判决书的简化。对于小额诉讼的判决书,笔者认为只要记载主文即可,至于判决的事实和理由则无需记载。当然,如果当事人要求说明理由的,法官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简要说明理由,从而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有利于小额案件判决的执行。(6)禁止律师代理。为了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时也为了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以防一方凭借经济优势使另一方在诉讼上处于不利地位,从而违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为普通民众提供一条廉价的司法救济途径,小额诉讼程序应禁止律师代理。鉴于禁止律师代理,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或法院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也可以设置小型咨询所,向当事人提供实体法和程序法律的咨询服务。(7)调审一体化。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鼓励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以谋求以后的合作,从而得到双赢的结果。法官在审理小额案件时,应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或主动提出和解方案,以促成当事人的和解。7世界各国在其各自的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都寄予较大的希望,而且从实践结果来看,小额诉讼也确实在某些方面达到了人们期望的目标。当然,小额诉讼制度自身还存在缺陷和不足。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度设计时,在实践中尽量将这种不足和缺陷所引起的负面作用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并且充分发挥其低廉、简便、快捷的优势。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周期过长,效率较低、出现大量积案时,我们应该借鉴并吸收这一优秀的制度成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这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的司法主题,落实“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重要体现。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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