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6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为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社会化服务体系。第四条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四)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经批准设立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外省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得在本省单独投资成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同本省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一)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二)提供人才供求信息;(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四)组织人才招聘;(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六)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等业务。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健全服务设施,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人才择业第十六条人才择业应当坚持服从国家需要、人尽其才的原则。鼓励人才到基层和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工作。第十七条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进行自主择业:(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和留学回国人员;(三)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才通过双向选择,转移工作单位,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才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第十九条要求流动的人才,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逾期不予办理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二十条担负设区的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或者管理主要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流动的,须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涉及国家秘密的人才流动,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第二十一条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已办理流动手续的人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流动人才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权益。人才流动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金划转手续。第二十三条人才业余兼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人才应聘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通过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第四章人才招聘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可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或者介绍;(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三)发布招聘广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七条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十五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接到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七日内不作答复视为同意。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需的经费、人员、场所等条件;(二)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业务范围;(三)公布招聘人数;(四)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五)制定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者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招聘结果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应聘者办理调动、录(聘)用等人事关系转移手续。第五章争议处理第三十三条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调解或者裁决。第三十四条人才因流动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因培训费、引进费发生争议,当事人与原单位签订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未签订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协议,由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工作不满五年流动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培训费或者引进费,工作满五年流动的,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培训费、引进费和其他费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从事其他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扩大人才中介业务范围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借人才流动擅自离职的,由原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侵害原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九条违反工商登记管理和不按规定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超出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侵害用人单位或者应聘人才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单位、个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