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第六章承包合同的管理第七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机构的村为村民委员会)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四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的项目及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第五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项目,本经济组织的成员或本村村民有权承包;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同意,由单位或个人保证的村外其他人员也可以承包。保证人是保证承包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发包方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应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应制定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第七条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中属于自己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原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做了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的,转让或转包时,新的承包方应给予经济补偿。禁止转包渔利。第八条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的土地上盖房、建窑、取土、筑坟等。承包方应爱护集体财产,按承包合同规定缴纳承包费和税金,提供劳动积累,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九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和巩固农村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三)不违背国家计划,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四)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保护集体财产,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五)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第十条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承包项目名称和数量、质量。(二)承包指标:1、投入指标;2、产量、质量及收入指标;3、管理维修指标;4、应向集体提交的承包费,应向国家缴纳的税金和交售的农副产品。(三)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要求。(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五)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六)违约责任。(七)承包期限。(八)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形成书面协议,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承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第十二条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十三条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确认无效:(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五)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或转包渔利的。第十四条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变动或市场价格变动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的;(五)承包方因人口变动等原因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解除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取消的;(三)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致使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七)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其变更、解除文件副本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当事人一方不经过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视为无效,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继续履行。第十九条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第二十条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第二十一条发包方的责任:(一)未按承包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方交付承包的资源、资产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二)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服务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承包方的责任:(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擅自转让、转包和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二)因使用不当造成承包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荒芜费;在承包的土地上盖房、建窑、取土、筑坟等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三)对承包的荒山、荒滩、荒地、林地、草场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开发使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任意破坏资源的,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四)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五)未按承包合同规定缴纳承包费、税金和未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的,应限期补缴,并支付违约金。(六)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十三条发包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回承包项目、解除承包合同时,不受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变更、解除合同程序的约束,但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其解除合同通知,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支付,但应当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第六章承包合同的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合同的鉴证,建立合同管理档案;(三)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四)调解承包合同纠纷;(五)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第二十七条村建立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第二十八条乡(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它们的办事机构均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调解、仲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当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由双方共同遵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延续到本条例施行后还在继续执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完善;发生纠纷时,依照本条例处理。第三十二条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收取承包合同鉴证费和案件受理、处理费。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农村集体经济各业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