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提升全省林业发展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鲁发[2008]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下列权利中的一种或几种: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借款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第四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适用本办法。第二章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第五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一)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二)一般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三)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林地使用权;(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林权。第六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一)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1、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2、特殊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三)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第七条国有林权、集体林权和共有林权的抵押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二)以共有林权进行抵押,借款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意见书;(三)以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应出具贷款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1、国有林业等事业单位用林权抵押,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按隶属关系,由国有场圃和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国有场圃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不得超过森林资源总量的50%,严禁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担保;2、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用林权抵押,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3、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用林权抵押,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须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第八条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第九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林业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借款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注销备案登记。第三章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第十条贷款对象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林权权利人。第十一条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自然人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5、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意愿和相应能力。(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持有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5、在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要求;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应取得《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授权或决议;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意愿和相应能力。第四章贷款用途、期限、利率、贴息第十二条林权抵押贷款资金优先用于与林业发展相关的项目。第十三条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林权抵押期限、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合理确定,其中,林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使用期限,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对于列入国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和省级政府规划的重点项目,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对于银团贷款项目,可以根据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和银团成员会议确定的贷款期限执行。若林地使用权系借款人租用,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已缴纳林地使用权租金的年限。第十四条对于符合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利率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小额贷款和林农联保贷款利率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第十五条林权抵押贷款资金用于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贴息,申请国家贴息须经财政、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申报,贴息率和贴息期限依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291号)规定执行:(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区、石漠化地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以及森林公园开展的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四)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第五章林权评估与登记第十六条借款人、抵押权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可进行协议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执行。第十七条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借款人应聘请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认定的评估机构、人员进行评估;或者聘请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共同认可的机构或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原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办理。第十八条林权抵押价值的确认,须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抵押权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原则上按评估价值60%(含)以内确定贷款抵押率。生态公益林建设,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绿化予以重点扶持,采取预期评估法,抵押率控制在40%至60%。贷款额度低于10万元的可免评估。第十九条借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权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二)借款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三)抵押合同;(四)林权证;(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年限。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输入电子档案以备查阅。所登记林权涉及林木的其他部门(公路、铁路、园林等)有采伐审批权时,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应将登记情况抄送相关部门。第二十一条若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林权抵押登记机关须在该抵押物《林权证》“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若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第二十二条若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借款人与抵押权人于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林权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管理机构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若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双方于抵押合同期满前1个月,向原林权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第二十四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双方须于合同期满或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15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所注销登记林权涉及其他部门(公路、铁路、园林等)有采伐审批权的,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应将注销登记情况抄送相关部门。第六章担保服务与森林保险第二十五条鼓励有条件的市级财政建立林业贷款财政风险补贴基金,完善社会担保业务体系。对以林权抵押贷款或林业贷款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公司,担保倍数可放大到10倍。第二十六条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对抵押的林木提供保险时,借款人须根据抵押权人要求办理林木保险。林权保险条款中应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第七章监督管理和抵押物处置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拟抵押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或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公益林的,按照管理权限实行核准制,对其他权属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行备案制。第二十八条抵押申请人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登记机关重复登记,该登记无效。第二十九条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第三十条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借款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林木采伐审批机关在接到附有抵押权人同意采伐意见书的林木采伐申请后,方可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十一条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时,借款人应提供新的担保。借款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第三十二条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属性和用途,导致降低抵押林权价值,政府给予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第三十三条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采伐审批机关应按规定优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十四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抵押权人在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处置抵押林权时,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应予积极支持。第三十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监督管理,防止骗转林权、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现象及灾害发生。第三十六条贷款发放后,抵押权人要加强贷后管理和检查,以户为单位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台账,对贷款实行信息监测,做好对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落实贷后管理责任人,按季监督检查借款人及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情况,履行贷后管理和检查职责。第三十七条处置已抵押林权,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试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