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财政厅文件鲁财资〔2010〕50号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现将《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办法》执行之前,省直事业单位发生的未经省财政厅审批的对外投资事项,截止目前仍未撤销投资的,不论是否在“对外投资”科目中反映,一律据实填列《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备案表》(含电子数据,见附件1),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签章后,于本《办法》印发后30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并完整反映在“对外投资”科目之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对外投资收益及时收缴入库。《办法》执行前,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未经省财政厅审批的资产租赁事项,截止目前租赁期限未满的,一律据实填列《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事项备案表》(含电子数据,见附件2),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签章后,于本《办法》印发后30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管理,确保资产租赁收2益及时收缴入库。租赁期满后,按本《办法》规定可以继续对外租赁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办法》执行前,市及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如何处理,由各市自行确定。二○一○年八月九日3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我省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其中: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简称行政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简称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的经济行为。4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对外投资、资产租赁、对外担保等。以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经济行为,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实行审批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审核;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审批,各级主管部门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授权,负责权限范围内国有资产租赁事项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核、审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遵循依法从严、风险控制、保值增值、程序规范的原则。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予以有偿使用。第五条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申请有偿使用;被依法确认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有偿使用。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纳入“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专项管理,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在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国有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中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第二章对外投资5第七条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可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第八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一)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第九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扶持发展方向;(二)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三)与本单位主体业务密切相关,有利于本单位事业发展;(四)在被投资经济实体中具有控股地位。第十条除国家另有规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不得从事下列事项:(一)购买股票、期货;(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三)境外投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占有的下列资产可以用于对外投资:6(一)事业基金;(二)闲置实物资产;(三)无形资产;(四)财政部门认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一)财政拨款和专项财政拨款结余;(二)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由该项贷款形成的资产;(三)当年购建的实物资产;(四)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正常需用的资产;(五)财政部门认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事业单位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申办资料,向主管部门提出对外投资申请。(二)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及合法性、拟投资方式的科学性、拟投资资产来源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正式公文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三)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转报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四)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事宜。7(五)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除股权转让外,事业单位所持被投资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数量或者比例发生变化,按上述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拟投资资产为非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的,财政部门先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按规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后,依据资产评估价值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组织对事业单位申报的对外投资事项进行评审或者专家论证。第十四条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因资产不可分割,评估价值超过注册资本意向的,超出部分由被投资经济实体收购;或者记入被投资经济实体的资本公积金,但其他合作方应当按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同比增加资本公积金。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申报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报告;(二)拟投资事项可行性论证报告;(三)拟设立经济实体章程;(四)拟合作方联合草签的意向书、协议书或合同书;(五)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产权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六)本单位决定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8(七)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八)本单位事业法人证书、财政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九)拟合作方有效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十)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事项需要的其他资料。经济实体的章程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以外,应当载明会计核算方式、利润分配方式以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财政部门自收到完整申办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需进行资产评估、评审或者专家论证的,在收到资产评估报告、评审或者专家论证结论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被投资经济实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并依法享有投资权益。事业单位在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国有资产报表时,应当一并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被投资经济实体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负有监管责任,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同时,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及时获取国有资产收益并按规定上缴财政国库。对已经按规定程序批准,未能登记设立经济实体的对外投资,9经原批准对外投资事项的财政部门同意,由主管部门监督事业单位及时予以收回。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考核评价机制,对投资项目经营、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予以考核评价。根据监管需要,财政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经营、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予以审计。被投资经济实体不按章程规定分配利润,事业单位不能按规定及时收取投资收益的,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纠正。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经济实体,使用事业单位占有的房地产资产,且不作为对该经济实体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资产租赁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按照《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09〕11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市及以下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可参照该办法执行。第三章资产租赁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资产对外租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实物资产;10(二)闲置资产;(三)不便调剂使用的资产;(四)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五)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六)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对外租赁:(一)正常需用的资产;(二)租赁期限未满的资产;(三)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资产;(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得对外租赁的其他资产。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应当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承租人。不便于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采取公开招募方式选择承租人,竞价最高者获得承租权;采取协议定向租赁的,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格。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行政事业单位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申办资料,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租赁申请。(二)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租赁资产事项的可行性和合法性、拟租赁资产来源的合规性、承租人拟招募方式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11的,以正式公文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三)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转报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并公开招募承租人后,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定向协议租赁资产的,由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后,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四)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门的批复,与承租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租赁事项授权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一)单项价值不足50万元的通用及专用设备租赁事项;(二)同一承租人租赁同一资产一个会计年度内租赁期限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租赁事项。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租赁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报告;(二)拟租赁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三)资产租赁事项可行性分析报告(含对本单位工作影响分析等);(四)拟租赁资产事项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五)拟协议定向租赁资产的,与拟承租人草签的意向书或12合同书;(六)拟协议定向租赁资产的,拟承租人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七)本单位近期财务会计报表;(八)财政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九)财政部门审批资产租赁事项需要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租赁事项,财政部门自收到完整申报资料和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租赁价格评估报告,并确定承租人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二十八条资产租赁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承租人租赁资产用途;(二)承租人对所租赁资产的安全、维护和修缮责任;(三)租赁价格及租金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时限;(四)违约责任;(五)合同期限;(六)确保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的其他要约。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制定资产租赁合同规范样本。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期限、租金价格由财政部门的批复确定。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确需超过3年的,每2年一个档期,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承租人支付租金,一律在每个支付期前支付。13第三十条租赁合同期满后,相关资产按本办法规定仍可对外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