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附件: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山西省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促进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中小企业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办法中所称人民银行均指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第二条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山西省金融机构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并承担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第三条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的功能是采集、整理、保存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为金融机构、企业、地方职能部门提供中小企业信息查询服务;为金融调控、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主要经营和财务指标信息、企业遵纪守法信息以及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前款所称企业基本信息是指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注册号、税务登记号、行业分类、经营方式、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注册资本构成情况等信息;企业财务指标信息是指企业的财务报表等信息;企业主要经营信息是指企业采购和销售情-4-况、对外投资情况、应收和应付账款信息、存货等信息;企业遵纪守法信息是指企业依法纳税、执行法院判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方面信息;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企业在建项目情况、专利情况、国际认证、特殊行业资质及来自工商、税务、环保等监管部门的奖惩等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已取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尚未与银行发生贷款关系的中小企业(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领域,年销售额在30000万元(含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企业;在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业领域,年销售额在15000万元(含1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企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山西省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机构。第五条人民银行负责对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有关信息征集、报送、查询、更新、使用、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中小企业信息秘密。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息征集、报送、查询、更新、使用、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人民银行备案。-5-第二章征集第八条人民银行各市、县支行按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数据项规定的内容组织开展信息征集工作。第九条信息征集实行数据源单位征集的方式,由企业基本账户开户行负责收集所辖的中小企业信息和企业自行填报的信息。第十条中小企业提供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及相关基本信息由企业基本账户开户行负责向工商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核实。第十一条尚未进入信用档案数据库的中小企业,可以到其基本账户开户行申领信息采集表,开户行在确定其合法有效后,与企业签订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协议书(见附件)。第十二条中小企业自行填写的信息采集表要加盖企业印章,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三章报送、整理和更新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报送中小企业信息。第十四条金融机构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中小企业档案数据库提供中小企业信息。第十五条人民银行应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安全。-6-第十六条人民银行对中小企业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第十七条人民银行认为有关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向金融机构或企业发出复核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发现其所报送的中小企业信息不准确时,应当重新报送更正信息。第十九条金融机构负责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12月31日时点数据项的信息更新;每年9月底前完成对6月30日时点数据项的信息更新工作。第二十条建档企业要按照其与基本账户开户行签订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协议于每年3月和6月底前完成数据项的信息更新。第二十一条人民银行负责历史记录的更新,更新后的历史记录应完整保留。第四章查询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对申请信贷业务的中小企业信息档案进行查询时,除基本信息外,要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查询中小企业信用档案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通过查询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获取的中小企业信息,不得用于本机构除信贷审批业务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第三方提供。-7-第二十五条人民银行应当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部门、企业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第二十六条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企业申请并审核其单位证明后,提供其自身信用档案查询。第二十七条人民银行可以向政府部门、企业提供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中的基本信息。第二十八条人民银行可以向取得相关企业书面授权的政府部门和企业提供相关企业的信用档案。第二十九条人民银行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第五章异议处理第三十条中小企业认为自身信用档案的信息不准确,可以向人民银行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第三十一条人民银行应按人总行发布的异议处理规程及有关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经核查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中小企业档案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及时更正,并检查中小企业档案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第三十二条人民银行经核查中小企业档案数据库处理过程未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金融机构进行核查。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应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异议处理规程及有关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并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核查情况做出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8-以下措施:(一)应当向人民银行报送更正信息;(二)检查中小企业信息报送的程序;(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中小企业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第三十四条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第三十五条人民银行应在受理异议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中小企业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同时附更正后的信用报告。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人民银行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第三十六条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允许提出异议申请的中小企业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200字以内的声明。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提出异议申请的中小企业应当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人民银行应当妥善保存声明原始档案,并将声明载入中小企业信用报告。第三十七条自受理异议信息之日起,人民银行应对该异议信息予以标注。第六章安全管理-9-第三十八条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的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律法规。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系统管理员用户、普通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金融机构的系统管理员用户、普通用户不得互相兼职。第四十条金融机构应将系统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的名单及人民银行要求的相关资料报人民银行备案。前款用户发生变动,金融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变更备案。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第四十二条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第四十三条人民银行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的非法入侵。第四十四条人民银行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系统安全,防止数据丢失。第四十五条人民银行应当对金融机构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向金融机构反馈。第七章罚则-10-第四十六条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制度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中小企业信用档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四)越权查询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的。(五)将查询结果用于本机构信贷审批业务之外的其他用途的。(六)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七)违反本办法系统安全管理要求的。(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四十八条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中小企业信用档案的。(二)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异议处理规定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的中小企业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11-第五十条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办法颁发之日起施行。附件: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协议-12-信用征集单位(企业基本账户开户行):(以下简称甲方)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简称乙方)为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决定开展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内容包括山西省内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建设、信用管理制度建设、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等内容。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的委托和要求,特向辖内中小企业征集有关信用信息,并就信息征集有关事宜与乙方约定如下:一、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信用信息数据,供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建立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系统使用。二、乙方对所提供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甲方要求定期更新。三、甲方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将乙方提供的信用信息完整、及时、准确地报送或录入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库。四、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信息数据项负有保密义务,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关查询服务外,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有关规定之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相关信息。五、按照有关规定,鼓励甲方对有信用、有市场、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增加信贷投入或利用多种金融产品提高服务水平。甲方单位:负责人:(盖章)(盖章)乙方单位:负责人:(盖章)(盖章)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