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第三条省经委负责本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各市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申报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财政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第四条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第二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第五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第七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的建材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水泥(含水泥粉磨站)企业必须持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二)建筑陶瓷(墙地砖)企业必须持有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有效期内);(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持有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的证书(有效期内);(四)企业必须配备配套完好的原、燃材料计量装置,大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须配备原、燃材料自动给料计量显示或记录装置,所采用的综合利用资源应保证供给,质量稳定并符合生产工艺技术要求。第八条认定内容(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核准或备案规定,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核准或备案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标准和认定申报条件;(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第九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经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以上情况的审核,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上报国家发改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申报材料上报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其它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本细则简称省认定的发电企业)由省经委组织审核认定。第三章申报及认定程序第十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经委初审,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等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以下简称集中审定)。第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发电企业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企业申请材料,须分别按照本文件“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要求进行编写,材料编写应格式规范,内容完整,数据可靠,附件齐全。第十二条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按照本文件规定编写的申请材料。各市经委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经委。各市经委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和签署的意见负责。第十三条各市经委对申请企业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进行初审的主要内容和程序是:(一)资料审查1、申报企业的产品或工艺、技术所用原料、燃料(包括发电所用余热、余压等)是否符合《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现行《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规定和范围;2、企业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编写内容是否齐全、完整,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二)现场核查(仅对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发电企业)1、核查所用发电燃料能否稳定供应;2、核查机组设备运行情况和企业生产情况;3、核查灰、渣等废弃物排放情况和综合利用情况;4、核查其它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现场核查过程中,可随机抽取燃料仓及入炉燃料,并委托有资质的检验评估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写出核查报告,并在《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附表)中签署意见。对由省认定的发电企业的现场核查,省经委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另行安排。(三)材料申报对符合要求和条件的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和工艺申报材料,由各市经委提出申请,报省经委。其中,发电企业申请材料同现场核查意见一并上报。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告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市经委对申请企业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完整,符合本实施细则的编写规定要求,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三)申请材料不齐全、完整,或者不符合本文件的编写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第十五条省经委接到各市经委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材料后,按照笫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和程序是:(一)资料审查1、企业项目建设批复文件和生产资质审查申报企业的项目建设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核准或备案规定,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核准或备案要求,是否符合产业政策,企业是否具备生产资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工艺、技术财务是否独立核算;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审查申报企业所用原料、燃料是否符合《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范围,工艺技术装备和生产能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或电厂燃料仓及入炉燃料的技术指标和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发电锅炉是否属于超期服役设备,原料及燃料是否能够稳定供应,环保检测是否达标以及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情况等。3、省经委从《山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专家库》中选定并委托有关行业技术专家对企业申请材料中所提供的技术工艺及相关数据进行核算、比对和判断。(二)现场核察1、对发电企业在审查中有疑议的,由省经委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抽查核实。2、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后,由省经委组织专家进行生产现场考察,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选派取样人员,共同组成生产现场核察组。生产现场核察组按照笫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结合企业生产现场条件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同时,按照DBl4/T94-2002《建材产品中废渣掺加量的测定》、GB475-1996《商品煤样采取方法》以及相关标准或规定抽取样品,送有资质的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单位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所需数据的检验。生产现场核察组根据资料审查、现场核察,以及样品抽检报告结果,形成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是否符合《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初步结论。评审意见由专家签名,专家组长签署审查意见。专家要对评审意见负责。(三)认定委员会审定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等有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对集中审定名单中的企业产品或工艺、技术进行审定,并就是否通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对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作出初审结论,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要求,由省经委组织上报有关材料。第十六条对煤矸石煅烧高岭土、漂珠等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初审及复审时其原料中的废渣掺加量均按100%计。第十七条除水泥产品外,部分建材生产企业在两个复审期(4年)内若复审产品工艺技术及装备等无明显变化,生产稳定时,省经委可根据需要,委托市经委主持进行复审产品集中审定前的审查工作,其工作要求和程序应符合以上规定,初审意见报省经委审核后,列入集中审定名单。第十八条省经委根据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经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等有关管理部门。对审定不合格,未通过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省经委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企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提出申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原认定结论作出是否变更的意见。第二十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省经委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第二十一条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所在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经委提出意见,报省经委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适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建议和意见。第二十三条省、市经委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对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并逐步通过在线监测等信息化手段实施管理。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其它重大问题,市经委要及时上报省经委,由省经委按照本细则规定做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四条省、市经委应加强对认定企业监督检查和对关联单位进行了解。省经委根据认定企业情况,每年要组织对已通过认定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限期已到仍不符合第二章认定条件和内容的,按第三十二条处理。第二十五条各市经委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报告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报表见“附件三”。第二十六条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认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第二十七条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经委报告,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省经委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同时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税务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办理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