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通知晋价服字[2006]325号各市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特制定了《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经山西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和准予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七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第九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六)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第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具体采用哪种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采取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第十二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与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十三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十四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定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应实现的目标、效果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费标准、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等信息,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监督。律师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制作。律师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详细标明收费项目、计价方式、基准价格、浮动幅度等内容,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涉外律师事务所应同时用中英文两种文字进行明码标价。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可实行公开栏、公示牌、公示墙、价目表等形式。具体标价形式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应当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定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二条结算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所及承办律师不行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它费用。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济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置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民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律师事务所按隶属关系应到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审。第二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的;(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三)超出政府指导价或幅度收费的;(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及不按规定进行年审的;(六)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联合,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七)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律师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八)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九)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其它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定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二)违反法律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事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状,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第三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第三十二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价费字[1997]第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