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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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焦化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焦化产业,是指生产、经营焦炭,以及对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气、煤焦油、粗苯等伴生物进行回收、加工所形成的产业。第三条焦化产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总量、优化结构、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焦化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家政策,制定本省焦化产业政策,加强焦煤资源和环境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以及省焦化产业规划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焦化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焦化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焦化产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焦化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焦化企业职工的健康和安全。第七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高效节能和低污染的先进焦化工艺、技术、设备,延伸焦化产业链,发展循环经济。鼓励焦化企业与煤炭、化工企业合作,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第八条省焦炭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焦炭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总量、环境保护、市场营销等方面实行行业自律。焦炭行业协会应当为焦炭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市场、技术等信息服务,维护焦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制定全省焦化产业政策提出建议。第二章焦化产业规划和焦煤资源保护第九条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应当包括地域分布、资源保护、技术进步、污染防治和总量控制等内容。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资源、土地等部门拟订。拟订规划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全省焦化产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主焦煤资源实行限制性开发和保护性开采。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主焦煤资源限制性开发和保护性开采规划,合理、有效控制主焦煤开采规模。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离柳煤田、河东煤田和其他主焦煤资源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主焦煤资源保护区,对主焦煤资源实行特殊保护。主焦煤资源保护区内尚未开发的主焦煤资源,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一律不得开采。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不得批准主焦煤资源保护区内已开办的煤矿企业扩大开采范围。第十三条开采主焦煤资源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生产能力控制主焦煤资源开采规模,不得超能力开采,不得进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开采主焦煤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开采技术、设备,提高资源回采率。资源回采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将主焦煤作为动力煤等工业燃料销售。焦化企业生产焦炭,应当采用先进的配煤炼焦工艺、技术,提高配煤比例,减少主焦煤用量。第三章焦化企业建设、生产和污染防治第十五条焦化企业的建设应当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焦化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采取清洁生产措施,合理、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十六条新建焦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工业经济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水资源、土地等部门研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审查焦化项目,应当考虑地域分布、资源配置、环境容量、市场供求和公共利益等因素,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七条新建机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的要求;(二)有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焦炉炭化室高度达到4.3米以上;(四)年生产能力达到60万吨以上;(五)同步建设配套的装煤、推焦除尘装置和煤气净化、废水处理设施;(六)符合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回收和焦炉剩余煤气综合利用的要求;(七)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人员和先进的生产工艺;(八)选址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应当避开当地的主导风向;(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建清洁型捣固式热回收焦炉除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年生产能力应当达到40万吨以上,余热实现综合利用。第十八条下列范围禁止新建焦化项目:(一)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二)城市规划区及其以外5公里范围内;(三)农村居民集中居住的村庄2公里范围内;(四)主要河流两岸3公里内。第十九条禁止建设土法炼焦炉和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改良焦炉以及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焦炉。第二十条焦化企业试生产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试生产。第二十一条焦化企业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焦炭生产。焦化企业生产、加工化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由焦化企业向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第二十二条焦化企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焦化项目的立项要求,并有立项批准文件;(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三)有排污许可证;(四)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五)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水资源管理、职业卫生、防震、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三条焦化企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必要的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附有审核意见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投产运行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新建焦化企业试生产后不符合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投产运行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第二十五条已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的焦化企业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焦化项目的,应当按照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审批,并办理许可证的变更手续。第二十六条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应当集中加工、规模生产、综合利用。第二十七条鼓励对煤焦油进行精加工。新建煤焦油加工项目,其单套加工装置的年生产能力不得小于15万吨。第二十八条鼓励利用粗苯生产环乙酮乙二酸、苯胺、丁二醇等化产品。新建粗苯加工项目应当采用苯加氢工艺,其单套加工装置的年生产能力不得小于5万吨。第二十九条焦化企业应当提高焦炉剩余煤气的综合利用水平,禁止将剩余煤气直接排放和燃烧排放。鼓励焦化企业利用焦炉剩余煤气生产甲醇、二甲醚等化产品。第三十条鼓励焦化企业使用先进的焦炉配套机械设备、煤气净化及废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建设焦炉装煤出焦除尘地面站,应用配型煤炼焦等煤预处理技术和捣固炼焦等先进技术。第三十一条焦化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该焦化项目方可投入生产。焦化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焦化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足额征收排污费,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排污费或者压低排污费征收标准。从焦化企业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焦化生产造成的环境污染的防治。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生产的焦化企业,符合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生产的焦化企业,不符合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焦炭经营第三十四条经营焦炭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焦炭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二)符合运输合理布局的要求;(三)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四)有与焦炭经营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计量、质量检测设备。第三十六条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必要的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附有审核意见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焦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七条依法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的焦化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焦炭,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的,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发给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八条焦炭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九条禁止转让、租借焦炭经营许可证。第四十条禁止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的焦炭。从事焦炭运输的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第四十一条焦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焦炭销售、运输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全省焦炭价格和出口的协调、铁路和公路运销服务等工作。禁止行政机关擅自设立焦炭经营的中间环节和收取费用。第五章监督和检查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掌握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检查时,焦化企业和焦炭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焦化企业和焦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第四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鼓励大众传播媒体对违法建设焦化项目和焦化企业污染环境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主焦煤作为动力煤等工业燃料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焦化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项目投资人承担。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生产焦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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