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目录综述………………………………………………………………………………………1一、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1(一)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点…………………………………………………1(二)违约损害赔偿的分类…………………………………………………………2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2(一)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依据………………………………………………2(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3三、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制规则的比较研究…………………………………………3(一)可预见性规则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4(二)减轻损害规则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5(三)损益相抵规则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5(四)过失相抵规则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6四、完善我国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思考………………………………………………7(一)对我国可预见性规则的建议…………………………………………………7(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减轻损害规则……………………………………………7(三)我国《合同法》应对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的规则作出规定………………7结束语……………………………………………………………………………………81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摘要:违约损害赔偿是现今使用的最广泛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理论与实践切入点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可以说是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核心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至今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欠缺统一、明确的认识。本文拟通过比较研究等方法并结合我国国情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进行研究,期能够对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理论与实践发展尽些微薄之力。关键词损害赔偿范围可预见性减轻损害损益相抵过失相抵综述我国《合同法》借鉴世界各国立法之精神,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相关制度过于原则和模糊,以至于现实中,面对违约损害赔偿的纷繁复杂的实践,常常感到无所适从,而理论上对此问题的研究偏重于理论层面,未能给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实乃违约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几乎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原则。然而问题远不像表述的这么简单。何谓全部赔偿?是赔偿全部损害还是部分损害?如果全部赔偿则有无必要予以限制?违约损害赔偿限制的基本规则是什么?综观世界各国,针对上述涉及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问题,从其内涵、依据、构成要件及其具体适用等几方面进行了阐述,就一般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做比较法上的考察与论证。通过归结与分析,分别针对我国立法与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评析,提出间接与建议。一、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一)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点1、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由该违约方依法或依约定赔偿对方因违约所受损害的一种救济措施。由于损害赔偿是以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属性,故亦称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作为各国一致认可的最常见,最重要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其目的在于弥补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害和失去的利益,使受害方的利益达到如同合同履行后所应达到2的状态。2、违约损害赔偿的特点违约损害赔偿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后果,作为违约责任形式之一,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损害赔偿是因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所产生的一种责任。因此,合同关系是违约损害赔偿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而应是缔约过失责任。第二、违约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补偿性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性质,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兼具惩罚性。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强调违约损害赔偿是补偿性措施,而非惩罚性措施。(二)违约损害赔偿的分类违约损害赔偿按其依据可分为约定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后者又分为一般法定损害赔偿和特殊法定损害赔偿。“依当事人之意思而定者,谓之约定损害赔偿,依法律之一般规定者,谓之一般法定损害赔偿。对于特殊法律关系,设有特别规定者,谓之特殊法定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上可由当事人任意约定。这不仅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而且一旦违约发生亦可避免赔偿数额计算之困难及诉讼拖累。本文仅对一般法定损害赔偿作探讨。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依据在通常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义务人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情况。第一,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依法不能独立从事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合同一旦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因不履行时,应由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保证人: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而成为赔偿义务人。第三,抵押人:抵押人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合同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而成为赔偿义务人。3(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它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上的基本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旨在补偿债权人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而,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包括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有的称为直接损失、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可得利益损失,又称间接损失、消极损失,是合同履行后可以实际取的利益的损失。通常情况下,完全赔偿应当以赔偿金的形式进行,只有赔偿金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英美合同法的赔偿原则虽未反应各种救济措施的相互关系,但却反映了完全赔偿运则的核心。世界各国有关民事交易的法律规定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普遍适用了完全赔偿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负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获得的利益。十九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从完全赔偿的原则出发,对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规定得更加详细具体,以致被以后其他国家在立法时所仿效。德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应赔偿的损害,包含所失利益,依事物的通常过程或依已经进行的设备、准备或其他特别情形、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视为所失利益;英美法国家的判例也体现了完全赔偿的原则。英美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因违约而蒙受损害的一方应当在经济上恢复到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时他本应处的地位即完全赔偿的原则。此外,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都把现实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列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英美等国家的判例也体现了完全赔偿的原则。我国法律也采纳了此原则。《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三、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一)可预见性规则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赔偿损害的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害。法国民法典首先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并且影响巨大,在19世纪中叶被英美法所借鉴,现已成为各国普遍使用的规则,英美法系上称为“合理预见原则”,法国法中称为“可能预见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113条的规定也是这一原则的体现。要正确运用这一规则,应把握好预见的主体、时间、内容等几方面的问题。1、预见的主体。即预见应是谁的预见,是受害方还是违约方。《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英国的判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2)条、《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都确定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2、预见的标准。主要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前者是对具体的违约人进行判断,即根据其智力、教育、经历、职业、身份等状况判断其是否应预见;后者是以一个抽象的“合理人”作为参照标准,如果这个抽象的一般人在该背景下能够或应当预见的,就判定违约人能够或应当预见。多数国家以客观标准来判断,而以违约人的特殊情况为辅助因素。也就是说只要一般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即使违约方实际上没有预见,但法律也推定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3、预见的时间,指以何时的预见为准。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是以订立合同的时间为预见时间,而日本判例及通说以债务不履行时为准。预见的时间应该以订立合同的时间为准,因为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建立在合同之上,他们所愿意承担的责任也是以在签订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为限合同订立后所发生的事情,不应当影响或者增加当事人双方所愿意承担的责任。4、在合理预见的标准中,对预见的内容,即应预见到什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预见的内容应为损害的类型而不必预见到损害的具体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不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还应预见到损害的具体范围,包括损害的程度和数额大小。相比之下,前一观点更为合理,因为如果让违约人对于具体的损害范围有所认识,则会对受害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后一观点则加重非违约方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5、预见的程度。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预见的损失是,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方只要预见到损失可能发生就符合可预见的条件,原告无需证明被告确切地预见到损失必然发生或损失发生的特定方式。这一点不论大陆法还是英美法,都是一样的。损失的精确性或程度都不必预见亦无须精确地预见导致损失的一连串错综复杂的事件。5(二)减轻损害规则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减轻损害规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派生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受害一方在对方违约时,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则几乎为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所承认和采纳。例如,在英美法上,减轻损害规则虽然有合同法发展出来的,然其适用并不局限于合同,对侵权行为已有其运用。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法律规定违约方减轻损害的义务一方面可促使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这不仅可减轻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可减少社会财产的浪费,有效利用资源;另一方面,可限制非违约方获得赔偿数额。使得非违约方在对违约后立即采取行动,尽快解决纠纷。一般来说,构成减轻损害应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违约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对损失发生没有过错。2、受害人应当采取而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应考虑受害方在主观上是否采取一切措施来避免损失的扩大,不得故意在被损害后仍迟迟不采取措施减轻损害。若债权人虽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但在客观上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则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此规则。3、受害人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在违约发生并造成损害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损害继续扩大,则被视为扩大损害,其应当承担损害扩大的责任。(三)损益相抵规则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损益相抵规则又称损益同销规则,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该规则在罗马法上早已存在,如罗马法规定: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同时又为债权人带来某种利益的情况下,实行损益相抵,债务人只对相抵后的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大陆法与英美法国家也都普遍采用,但该规则一般未见诸于各国民法典或民法典没有一般性规定,而是由判例和学说确定的。如《德国6民法典》将该相抵问题交由学说与判例研讨解决。法国也采用判例学说确认的方法。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虽未明确此规则,但也应承认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