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治理中的法治与德治张康之(中山大学行政管理研究中心,广东广州510275)[摘要]社会治理模式应当是德治的还是法治的,不取决于人的主观愿望,而是历史发展的结果。从早期人类社会的思想遗产来看,德治和法治的思想都被提了出来,但是,在近代社会,人类选择了法治的社会治理模式,主要原因在于这一社会发展处在一个必须依赖法律来建立社会秩序的阶段。人类社会向更高阶段的过渡,也就是一个从法治走向德治的过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提出了法治的要求,但是,社会主义社会并不能够满足于法治,它需要在德治的社会治理模式建构中包含着法治的内容。[关键词]社会治理;法治;德治近几年来,法治与德治的问题成了一个热门话题。从理论上看,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社会主义则是德治社会,法治与德治之间能否兼容,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内在关联究竟是怎样的,却尚未见到认真的分析。所以,实现法治与德治有机统一的社会理想的思想和理论准备也还任重而道远。但是,如果我们能够从历史实践和理论遗产中去发现法治与德治的基础的话,那么我们就能够大致确定建立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社会治理模式这项社会工程应当从何处着手。一、西方关于法治与德治的思想遗产社会治理模式应当是法治的还是德治的,这是社会制度设计师们长期思考的问题。但是,在此之前,设计师们总是把法治与德治对立起来,而不是把他们看作一个统一的相互补充和协调的体系。我们知道,柏拉图属于推崇德治的治国论者。但是,就他的一生来看,对德治的推崇只是他早期的思想,而到了晚期,则推翻了自己的德治思想,代之以法治的思想。所以,即使在柏拉图那里,早期与晚期的不同,实际上也是法治与德治的对立。在早期,当柏拉图持德治论思想的时候,他把城邦中的人分成三个等级,认为这三个等级身上具有三种不同的美德,即智慧、勇敢和节制。智慧是治国的才能,是统治者必备的品质。如果治国者是有智慧的,整个国家便会有智慧;如果治国者无智慧,整个国家就会陷入愚昧。勇敢是军人必备的品质,是国家安全的保证。节制是农民和工匠的品质,是控制自己欲望,用高尚的品质抑制低劣品质。统治者是最高的、决定性的等级,他们是智慧的化身,因而只有哲学家才能担当。他说:“研究政治艺术的事情天然属于爱智者的哲学家兼政治家。”[1](P173)但是,这一时期的柏拉图也强调了法律的意义,只不过他是针对于一般人的,而不是针对哲学王的。因为,他理想中的统治者——哲学家具有超人的智慧和真实的知识,又具有杜绝偏私和拒绝腐蚀的品性,与智慧相比,法律显得蹩脚。因此,在柏拉图看来,让哲学家的智慧受制于死板和教条的法律,就等于使真实的知识服从于大家的“意见”,使人类的智慧屈从于习惯和偏见。而法律不是为智者创设的,是针对一般人固有的缺陷设立的,哲学家没有一般人的缺陷。所以,哲学家的统治就是知识或智慧的统治,是理想的治国方式。到了晚年,柏拉图转而变成了激进的法治论者,他在一封书信中说:“不要让西西里或任何其他城市服从人类的主子(虽然这样的服从是我的学说),而要服从法律。服从对主子和臣民都是不利的,对他们本身、对他们子孙后代统统是不利的。”[2](P97)在《法律篇》中,柏拉图不仅主张恢复法律头等重要的地位,而且又重新构想一个“第二等好的理想国”,即法治国家的蓝图。他认为,法律是上帝藉以传达其命令的声音,任何城邦都应受法律的支配,而不应受某一统治者或特殊利益集团的支配。如果有超越法律的绝对权力存在,无论是对权力者还是权力的服从者都只能带来祸患。这时,他不再依据人的德性,而是从人性出发,认为没有法律,人类就和“野蛮的动物”没有什么区别,因此法律应当凌驾于国家的一切官吏和公民之上,一切政治和社会活动都应当遵从法律。他强调“在一切科学中,最能使人完善并且使他们感兴趣的就是法律科学”[3](P151)。而统治者和公民服从法律的国家,必将得到神的拯救和赐福。柏拉图后期的法治思想为亚里士多德所继承,从而为西方国家的法治文化奠定了思想基础。亚里士多德认为,统治者也和常人一样,有意志和情欲。所以,他认为,对于统治者来说,“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和理智的体现”[4](P169)。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的优越性在于:法律是多数人制定的,体现了多数人的智慧。因而,他提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4](P276)结果,德治理论在西方世界的历史发展中由于法治理念的弘扬而失去了被加以认真思考的机会。这种把法治与德治对立起来的代价牺牲了德治这一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向度。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西方早期的思想明显地具有伦理学与政治学一体化的特征,伦理学说也同时就是政治学说;或者说,政治学实际上就是关于权力的存在和行使的伦理学。这种学科的一体性,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所代表的早期思想中,德治与法治的思想尚未完全分化,只是在不同的人那里,或在同一个人那里的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侧重点而已。近代以来的情况就有所不同了。虽然迄今为止,西方国家在伦理学研究方面从来也未中断过,思想家们提出了许多非常有价值的伦理学说和道德规范,但可以说,在西方,从古希腊以来,统治者的道德品质一直是思想家们共同关心的问题,思想家们总是谋求把自己的伦理道德学说和政治法律思想结合起来。但是,就总体而言,西方国家近代的整个思想体系则是属于法治的理论和学说。二、中国关于法治与德治的思想遗产在中国古代,“德”的概念和思想作为一个重要论题被提出来,是从周朝开始的。周朝因消灭商纣暴政而兴起。商朝之亡和周朝之兴,引发了人们对于社会治理问题的思考。商朝统治者自称是“天”、“上帝”在人间的代表,他们是受天保佑的,他们的统治也是万世不变的,并把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天的授意。然而,结果却是“天命改降在周”。商纣王的力量本来比周武王强大得多,然而他最终落为孤家寡人,而周武王却得到各方“欣戴”,正如周武王在伐纣宣言中所说:“受有亿兆夷人,离心离德;予有乱臣十人,同心同德”(《尚书•泰誓中》),原因皆在于民心的向背。周武王死后,接替武王执政的周公旦更为明确地提出:“皇天无亲,惟德是辅;民心无常,惟惠之怀。”(《尚书•蔡仲之命》)这就是说,“天”只辅助那些有道德的人,商朝所受的“天命”之所以改降在周,是因为商已经没有德而只有周才是有德的。“德”在周公旦那里首次被看作为社会治理的基础,要求担负社会治理使命的人“以德配天”,“敬德保民”。这就是中国古代最早可考的德治思想。所以,学术界在探讨“德治”思想的渊源时,往往追溯到西周早期的周公,认为孔子是继承了周公的思想并加以发展,从而成为儒家德治思想的创始人的。孔子是中国古代最早系统全面阐发德治思想的思想家。他提出来的“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以及“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成了历代必学的德治教育范本。孔子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就是说,担负社会治理职责的人们,只要拥有道德,行为端正,不发命令,事情也行得通。若是本身的行为不端正,纵是三令五申,被治理者也不会信从。所以,在中国古代的各种论著和官箴书中,都反复告诫作为统治型治理体系中的各级官吏如何正己、修身、爱民、待人、清廉、勤政、秉公、尽职等等。他们认为,只要“正百官”,“以民为先”,就能施行德治,施教化,美风俗,甚至直接影响着民德、民风。所谓“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就是对治理者的道德功能的非常形象的描述,即把治理者的道德作风比作风,把被治理者比作草,风往哪边吹,草就向哪边倒。可见,在中国古代,在社会治理的意义上,“德”与“政”总是联系在一起的。在孔子这里,“德治”已经被作为一种政治方略而被提了出来。所以说,无论是中西方,都有过这样一个时代,那就是把政治看作是德治,或者说要求政治是德治。当然,在较为仔细的考察中,也可以发现中国古代的思想家们一直保留着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的理想。比如,孔子就主张“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这里的“宽”显然可以理解成德治,而“猛”则可以看作是法治,这实际上已经可以被作为德治和法治相结合的思想原型。孟子也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意思是说,只有道德,不能藉此治理好国政;只有法律,也不能自动施行。他的理想是要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但是,就思想实质来说,应当把中国古代的思想,特别是儒家的思想看作为一种德治学说,因为它在谈论法的时候,是把法放在德的从属地位,是一种“德主刑辅”的思想。所以,这些思想遗产对于社会主义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建立,只能起到启示的作用,并不能够直接地加以借鉴。对于现代社会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建立有着直接借鉴意义的是从法治走向德治的历史实践。三、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现代社会是法治的社会,几乎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都是根据法治的精神来进行建构的。社会秩序的获得、生产与生活的正常化、交换与交往的可持续性等等,都来源于法治。法治,法治,无法不治。这就是我们生活于其中的这个社会的特征。法治是法制的实现方式,法治以法制为前提。所以,近代社会的全部社会运动,都可以看作是法制建设的进程。通过法制建设,建构起理想的社会结构,然后根据这个社会结构把一切社会生活的要素安排在合适的位置上,使其各安其序,结果,就实现了法治。所谓法治就是依法治理,是指法律制度在社会治理中发挥基础性调节作用的过程。从人类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发展来看,法治是一种较高形态的社会治理模式。与那种片面的以权力为基础的权治相比,法治在社会秩序的获得方面更为有效。因为,法治的社会秩序是一种较为稳定的秩序,它不是把社会矛盾积累起来,而是把各种各样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化解为具体的、日常的矛盾和冲突。法治甚至基于人类社会矛盾的客观必然性而把矛盾冲突法制化,设定了许许多多法律允许的矛盾冲突途径,即通过合法化的矛盾冲突途径来暴露社会矛盾和化解社会矛盾,以避免任何社会矛盾被积累为造成大规模冲突的因素。法治的目标追求是把社会生活的一切层面都纳入到依法规范的轨道上来,用法律意志的确定性取代权力意志和个人情感因素的不确定性。所以,就法治的本意来看,是排斥社会治理模式中的权力因素的,法治的本质就在于限权,即对国家的、政府的以及社会中的各种各样的权力加以限制。但是,法治又深深地陷入一种悖论之中,法律的贯彻又必须借助于权力因素,正是权力因素使法治成为现实,离开了权力,有法也难得治。所以,在法治的社会治理中,权力与法律又是相互依存的。毕竟,法治具有客观性的特征,至少在形式上表现为不是根据某些人的意志而作出的秩序选择。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5](P183)“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6](P122)。这种客观性恰恰是权力行使中的主观性的调节因素,所以,法律能够起到校正权力的种种恶的表现的作用。关于法治的历史根源,可以看作为历史发展的产物,是由于社会分群化达到一定程度时,出现了多元利益并存的状况。为了满足多元利益的要求,通过法律的手段在多元利益要求中建立起统一的秩序,从而在历史演进中客观地形成了法治。然而,法治的理念一经提出,就成了人们的普遍信念,这种信念是法治得以广泛地遵守和进一步完善的基础。这是就法治的自然生成过程而言的。在现代社会的一些后发展国家,当它们确立法律秩序的时候,却有着更多的主观选择特征,往往是以一种政治运动的形式出现的,是在最高权力阶层积极推动下而出现的一种政治运动。但是,即使是由最高权力阶层积极推动的,如果这个社会还没有较为充分的社会分群作基础的话,那么法治也不可能被最终确立起来,无论权力阶层在推行法治方面表现得多么积极,所建立起来的法治秩序也是一种并不稳定的秩序。而且,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那些积极推动法治的权力阶层,最终会成为一群专事破坏法治的人,他们从倡导法治开始,走向了建立起与法治正好相反的权力关系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