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冲突的种类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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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冲突的种类及其解决一、法律冲突的概述法律冲突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一个基本的法理学问题。从广义上讲,法律冲突可定义为:两个以上的竞争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一致的社会现象。社会现象是一个比较宏观的概念,也就是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因为交往或者行为而形成的一种情况。这一定义不仅包括所有的民商事法律冲突,还包括所有的公法冲突。然而,从我国目前的法理学论著看,国际私法学者由于受其研究对象和研究目的的限制,对于法律冲突的理解观点也不一致。英美学者认为,法律冲突只是法官头脑中的一个矛盾的反映,该矛盾就是法官应该选择适用那一国家的法律。简言之,法律冲突就是法律选择适用上的矛盾。德国学者温格勒尔认为,法律冲突包括当事人法律义务的矛盾、法律义务或法律规范的不一致或不平等,以及各国实体法存在空缺等。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冲突又称法律抵触,是指内容相互歧义的不同国家的法律竞相要求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实施管辖而形成的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冲突状态。上述各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冲突的本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认为“法律冲突又起特定含义,并非平时简单所称的什么法律规定不协调”的观点也不一定合理。我国著名法学家韩德培教授在其论著《国际私法新论》中将法律冲突定义为: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一般来说,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看法律冲突便会发生。因此,法律冲突的实质为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是不同法律之间效力的冲突。法律的域内效力是指一国法律所具有的及于其管辖领土内一切人、物和行为的效力,它主要表现了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法律的域外效力一国法律在制定者管辖领土以外尚能发生的效力,它常常体现为国家的属人优越权。二、法律冲突的种类及其解决机制(一)法律冲突的种类法律冲突表现形态各异,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划分。1.公法冲突与私法冲突依据法律的公私法属性,可将法律冲突划分为公法冲突和私法冲突。所谓公法冲突,是指各主权国家之间,或同一国家内部各法域之间,或同一法域内的公法冲突;所谓私法冲突,是指各主权国家之间,或同一国家内部各法域之间,或同一法域内的民商事法律冲突。公法冲突与私法冲突的划分,是建立在发端于罗马法的公私法划分理论基础之上的。理解公私法的划分理论对于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和法制实践仍有重大的帮助。现时代,虽然出现了人们所说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以至2对于实在法的公私法属性的判断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但是公法和私法在许多方面的确存在重大区别。对此,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在其所著《德国民法总论》中有详尽阐述。在研究法律冲突时,将法律冲突划分为公法冲突和私法冲突,一方面公法主要是属地法,国家之间或区际之间的公法冲突也许的确不如私法冲突那样普遍(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国际公法冲突和区际公法冲突);另一方面,国家之间或区际之间的公法冲突在解决方法上与私法冲突并不完全相同,且其难度也较大。2.空间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与人际法律冲突以法律效力的三个方面,可将法律冲突划分为空间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和人际法律冲突。空间法律冲突,是指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包括国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区域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是指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新法与旧法之间、前法与后法之间的冲突;人际法律冲突,是指适用于不同种族、民族、宗教、部落以及不同等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3.立法冲突、司法冲突、行政执法冲突与守法冲突依据法律冲突在法制运行的不同阶段所凸现,可将法律冲突分为立法冲突、司法冲突、行政执法冲突与守法冲突。立法冲突,是指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相互碰撞和侵越,以及不同的法律文件在解决同一问题时内容上的差异而导致的效力上的抵触;司法冲突,是指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冲突和法院在解决具体纠纷时所选择适用的法律的矛盾;行政执法冲突,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辖权的冲突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选择适用的法律的矛盾;守法冲突,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因立法冲突导致其法律义务的不一致、不平等甚至矛盾的现象。4.隶属的法律冲突与平等的法律冲突依据相互冲突的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关系,可将法律冲突划分为隶属的法律冲突与平等的法律冲突。所谓隶属的法律冲突,是指相互冲突的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在效力等级关系上具有隶属关系(即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的法律冲突;平等的法律冲突,是指相互冲突的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在效力等级关系上是平等关系,不存在彼此隶属关系的法律冲突。平等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国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和区域法律冲突。所谓国际法律冲突,是指将每一个主权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域时,各个主权国之间发生的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存在两个以上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区域时,各法域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冲突;区域法律冲突,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基于中央法律或特别决议的有限授权而具有一定的地方法创制权的、互不包容的两个以上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法律冲突。应当说明的是,也许区域行政法律冲突的确是为应对未来中国复杂的法制格局而必须创立的一个概念,用其表示中国大陆各行政区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以区别于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之间的法律冲突的区际法律冲突的概念。除此以外,还可以对法律冲突做很多种类的划分,例如,以部门法的划分为3依据,可将法律冲突分为:民法冲突、商法冲突、行政法冲突、刑法冲突等。(二)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不同种类的法律冲突,其解决机制也是不同的。人们对法律冲突作不同的区分,其目的就是要探讨解决这些法律冲突的有效办法。1.公法冲突与私法冲突的解决由于公法主要涉及国家的公共利益,各国从属地主义立场出发,原则上并不承认外国公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因此,即使一个主权国家有权自行制定直接调整某些公法关系的法律,哪怕这种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超越本国范围,涉及到他国自然人或法人,它们显然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所以,解决公法冲突的法律适用规范一般只是单边的,即它们只限于内国公法的适用范围,而不限定外国公法的适用范围,换言之,公法冲突一般依内国法解决。但在私法领域,各国相互承认外国私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这就使私法冲突成为一种实在的冲突,即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或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之间的冲突。在解决这种私法冲突时,不仅会涉及内国法的适用,还会涉及外国法的适用,因而要借助多种形式的冲突规范予以解决。2.空间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与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对于空间上的法律冲突、不论是国际法律冲突,还是区际法律冲突,人们常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和种类,利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予以解决。对于时际法律冲突,各国普遍运用“新法优于旧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为任何国家一方面需要改革,另一方面需要法律的安全,不变革就不能进步。但是,如果变革达到这样极端的程度,以至于按照旧法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如果按照新法被认为是非法无效,甚至须受到刑罚制裁,那么任何人的合法权利将不能得到保障,任何人在行为时的合理期望都将成为泡影,这样的国家将是无秩序和不稳定的国家,从而根本谈不上进步。解决时际法律冲突的上述规则正是为了使这两种需要保持平衡。对于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尚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解决人际法律冲突的规则颇似解决空间上的法律冲突的规则。3.立法冲突、司法冲突与守法冲突的解决对于立法冲突的解决,一是可以统一立法权,即由一个机构统一行使立法权,如果说在一个国家内部尚有可能的话,在主权分立的国际社会则不可能。二是实现实体法的统一,就是不同立法机关制定相同的法律。在国际社会,各国可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来解决立法冲突。对于司法冲突的解决,一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加强管辖权的协调,采用相同的行使管辖权的规则。二是利用相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使在不同国家诉讼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守法冲突是建立在立法冲突和司法冲突不可能消除的基础上,也就是说,立法冲突时守法冲突的前提条件。对于守法冲突的解决,尚没有统一的办法。不过,4对于一部分私法关系,可利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4.隶属的法律冲突与平等的法律冲突的解决一般情况下,隶属的法律冲突解决规则是:在下位法不与上位法根本接触的前提下,下位法作为特别法优先于上位法使用;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根本接触时,下位法无效而应适用上位法。对于平等的法律冲突,则要根据不同的种类适用不同的规则。从各多法域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解决国际法律冲突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一样,途经有二:一是冲突法解决途径,依立法渊源不同可分为:①国内冲突法解决——各国通过制定自己的冲突法解决与本国有关的法律冲突;②国际统一冲突法解决——有关国家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形式制定统一的冲突法来解决国际法律冲突。二是统一实体法解决途径,这种方法是指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三)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的完善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反映了一国法治统一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统一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国内法律冲突稀释了法律的权威性,对法治社会的建立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妨害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这就要求积极采取措施,完善国内法律冲突解决机制。1.改进立法技术,完善立法程序目前国内部门立法现象普遍,公众对法律的立、改、废都缺乏参与。我们要增强公民对立法的参与意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设计科学的立法程序。与此同时,还应当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形成公民依法积极维权和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尤其是政府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这样,对法律冲突进行事前控制,从源头上尽量减少法律冲突的产生。2.建立和完善司法途径解决冲突的机制通过司法途径,发现和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事关诉讼双方的切身利益,双方当事人解决冲突的意愿最为强烈,故当事人有动力去启动这个机制,而且法院在审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当面对法律冲突问题时,无可回避德要二者择其一。参考文献:[1].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3].张仲伯.《国际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丁伟,陈治东.《冲突法论》[M].南京:河海大学出版社,1998.[6].肖永平.《冲突法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7].苗连营.《立法程序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8].黄进.《中国法制的新发展:从单一法制到多元法制》[J].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3).[9].蔺耀昌,才风敏.《法律冲突问题研究》[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10].谭瑞和.《法律冲突初步解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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