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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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民事诉讼模式,用田平安教授的话来讲便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以及他们相互关系的外在表象在理论上的高度概括。此概念重在强调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与当事人的诉权在诉讼中的的地位与作用方式。既然民事诉讼模式可简言之是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地位及对比关系,那么很自然的,一种主流的划分便横空出世了,即学术界定义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居于核心地位,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收集和证明概由当事人负责。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亦有选择的权利;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立的地位,他从不主动去干预某一方,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①可见,当事人主义更强调的是诉权,当事人掌握了诉讼程序运行的主导权,以此类推便知,职权主义更为强调的是法院的审判权,它与当事人主义相对立,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诉讼资料,证据收集等由法院为之。由以上的概念不难发现,其实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是一个简单的二分法,要么极端的强调审判权,要么极端的强调诉权,是理论界为了学术研究之便而抽象出的两个典型而已。现实中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是不可能存在的,不过是结合各国的国情,确定最适合于本国的黄金分割点罢了。唐力副教授曾经指出,当事人主义其实就是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程序法中的运用。所谓意思自治,用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的话来说就是“个人从根本上能够以自己的意思来营造自己居于其中的社会空间。”②民事诉讼作为司法领域的救济途径,维护的是私人的权益,理应以尊重当事人为先,当事人主义的优势1.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当事人主义是典型的一面关系,即强调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紧紧围绕民事实体权利的归属而展开斗争,法院只是监视并指导双方的斗争,最后根据争斗的结果做出判决。2.区别于传统的审判模式,对论成为了审判中的核心环节,这里所说的对论,是指“当事者各自将自己认为对于彼此来说都是合乎正义的解决向对方做出合理说明的一种社会过程。”⑤之所以将对论上升为审判中的核心环节,是因为在以对论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中,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和证据由当事人的主体性活动形成;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加以认定,这一点棚濑孝雄先生概括为“与原来的审判模式一样,裁定模式虽然承认为了解决一定的纠纷,法官必须就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正确做出判定,但是在判决所依据的不是既存法律规范而是经过自由的对论在当事人之间逐渐形成的辩论规范这点上,却区别于原有的模式。”⑥3.传统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可以说成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以维持法律秩序”然而当事人主义更为偏重的是从当事人的意志出发,达成一种尽量让当事人满意的解决方案,而不是机械的套用既存之法律。是一种裁定的审判模式。1.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当事人主义主张的当事人之间的对论,这就使职权主义中当事者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的信息交换转向当事者之间水平层次上的对话,法官仅居中裁定的模式。由于作为法律适用对象的案情,拥有最丰富信息的是当事者本人,故当事者之间的充分有效的对论,于案情事实的发现来讲是有着重大意义的。更细的说,这种对论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收集证据,进行证明,相对于职权主义中法官主动收集证据,具有客观,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武断性之优点。从案情事实发现来说,当事人主义无疑更利于正义的实现。2.纠纷的解决并不仅仅是权利的实现,不能简单的将“一方的失去看作另一方所获得”。应当看到,很多情况下,寻求纠纷的解决还是为了重新形成使双方都能满意的关系,即连带关系的修复。这种价值的追求在职权主义的模式下是难以实现的,因为法官仅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机械的套用法律规范,很容易造成“所答非所问”的尴尬局面,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便会轻易的被忽略掉。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这一切都会得到极大的改观。首先,当事人通过诉讼想要什么,不想要什么都能严格的限制审判权的行使。其次,当事人提出的辩论事实才是法律适用的依据,当事人甚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拥有发言权,这一点,便为当事人追求的诉讼后关系的形成提供了充分有效的保障。法院也不会由于过分的主观臆断,而造成“吃力不讨好”的局面。3.当事人主义以“尽可能的按当事者意愿来进行解决”为其价值理念。在这一理念的指引下,当事者成为了自己问题解决的参与者,对于判决结果的接受无疑会大有帮助,吸收不满的功能也体现得淋漓尽致,这对于修复出现障碍的社会关系,以及修复后这种关系的维持是有深远意义的。总之,当事人主义的意思自治性是死板的职权主义无法企及的优势。职权主义则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更注意法官职能的发挥,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双方尽管也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受到法官较多控制,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而是诉讼的积极参与者。从诉讼结构上讲,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以法官的诉讼行为为核心,依法官的主动行为而展开,不强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走向另一个极端:法官将案件事实的探明权和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完全集中在自己手中,当事人没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和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和自由处分权利往往得不到应有尊重。这种带有强烈的权力色彩的家长式诉讼模式,潜伏着权力滥用的危险,往往演变成为践踏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工具,而不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有效机制。同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不利于揭示案件事实。因为在这种模式中,法官在诉讼资料的调查收集方面具有绝对主导权,双方当事人尽管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证据,但这仅仅是法院了解案件情况的信息渠道,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探明不受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约束。因此,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事实解明是一种垄断型的探知机制。由于缺乏当事人在事实探知上的竞争,因此,案件事实的揭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人格品行和职业操守,而不是依靠诉讼程序机制来保障。这难免会出现法院对事实真相的探知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事实证明,超职权主义反映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偏失,存在着较多的危害,容易导致诉讼不公正。1.损害诉讼的民主性。2.助长法官专横,有损法院形象。3.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4.降低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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