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第六章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主讲人:曾睿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国际法第六章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主讲人:曾睿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第五章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航空法airlaw外层空间法outerspacelaw/spacelaw第一节航空法的历史发展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第二节国际民用航空制度第三节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第四节外层空间法的历史发展与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第五节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和制度第一节航空法概述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一、航空法——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对象:民用航空器历史发展1784巴黎法令规定热气球飞行要经警察当局批准1903美国莱特兄弟发明飞机1919《巴黎公约》确定领空主权——产生标志1944《芝加哥公约》——现代航空法的基础航空法的渊源主要是条约(1)世界性多边条约(2)区域性双边、多边条约(3)其他条约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airspace)空间空气空间领空——国家主权所及外层空间公空空气空间根据航空法实行领空主权制度;外层空间根据外层空间法实行自由探索,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不得为任何国家占有。(一)领空(territorialairspace)是指处于一国主权支配之下,在国家领土之内的陆地和水域之上的空气空间。领空地位的理论之争:空中自由论和空中主权论1919年的《巴黎公约》1944《芝加哥公约》最终确立了完全的和排他的领空主权原则。第1条明确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领空主权的内容1、领空资源的排他主权:外国航空器的飞入须经地面国家的许可2、制定航空法律规章权3、保留国内载运权4、设立空中禁区(二)领空外的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受其地面制度的制约第二节国际民用航空制度一、航空器的登记与国籍航空器aircraft——“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机器”。法律划分:(标准:航空器的用途)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性运输的航空器1、凡事从事国际航行的,必须在一国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且在航空器上载有登记标志(registrationmark)和国籍标志(nationalitymark)2、登记条件各国自行决定,但必须保证适航3、未登记的,不能航行;在两国登记的,视为未登记,但可以转移航空器国籍的意义航空器国籍,是航空器与其登记国(即国籍国)相联系的法律“纽带”。航空器登记国据此对具有其国籍的航空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航空器予以保护和实行管理。二、国际航空运输制度(一)类型1、航班飞行——载运客,货,邮的航空器所从事的跨越国界的定期飞行,又称定期国际飞行。2、非航班飞行——除航班飞行以外的国际民用航空飞行,又称不定期国际飞行。(二)国际航空运输义务1、不滥用航空2、无差别对待原则3、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国际航空统一标准和措施的实施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的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发生了多起民航客机进入外国领空被击落的严重事件。1984年,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通过决议,修正《芝加哥公约》,主要内容是:(1)缔约各国承认,每个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果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此项规定不应被解释为以任何方式修改了《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各国的权利和义务。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的问题(2)缔约各国承认,每个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对未经许可而在其领土上空飞行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根据断定该航空器正被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该国也可以给该航空器任何其他指令,以终止此类侵犯。(前)苏联击落韩国客机案第三节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法律文件1963年《东京公约》——犯罪+某些其他行为1970年《海牙公约》——反劫机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反破坏公约1983年《补充蒙特例尔公约议定书》主要内容:定罪+管辖一、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一)《东京公约》1、行为范围:①违犯刑法的犯罪;②不论是否犯罪,凡危害或可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及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简称“其他行为”)2、空间范围:仅适用在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人的上述行为3、时间范围:航空器处于飞行中或处于公海海面上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的地面上“飞行中”:机门关闭——任一舱门打开4、《东京公约》的管辖权——并行管辖体制(1)航空器的登记国(2)非航空器登记国的缔约国(二)《海牙公约》1、劫机行为(空中劫持)——任何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方式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上述行为,或对从事或企图从事以上行为予以协助的行为。2、特点①行为时间和地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部发生的。②行为后果:既遂和未遂③行为主体:直接从事劫持行为人和协助人。④行为表现方式:目的在于劫持或控制航空器的各种行为3、性质:在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为4、《海牙公约》的管辖权——准普遍管辖权①航空器的登记国②航空器的降落地国③航空器的承租人的主要营业或永久居住地所在国④其他国家,不排除其他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三)《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议定书1、行为范围:(1)《蒙特利尔公约》:①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②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③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某种装置或物质④破坏或损害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⑤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这些犯罪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均属犯罪。(2)议定书——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行为为非法①对国际机场内的人采取暴力,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安全的行为;②破坏或严重损坏国际机场的航空设备及停放在机场未使用的航空器或中断机场服务。行为样态:既遂、未遂、共犯2、管辖权:在《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罪行发生地国二、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犯罪嫌疑人的引渡和起诉《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1、“不引渡则起诉”原则第七条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分子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犯罪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毫不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1)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作了限制,公约明确规定将劫机犯定为“可引渡的罪行”,这意味着劫机罪行不得被视为引渡中的“政治犯罪”。(2)公约具体规定了各缔约国相互间互相承担引渡义务。即只有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被请求国根据该条约承担引渡义务。在无引渡等条约情况下,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后本国法律开展引渡合作。但如果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时才给予引渡,而被请求国批准与其位订有引渡条约的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时,它可以自行决定认为该条约是对该罪犯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2、对劫机犯罪的处罚公约要求应该“严厉处罚”一般认为,在国内法关于罪状和罪名的法定刑中,在所适用的量刑幅度围内,处以最高刑罚,即应是公约所指的“严厉惩罚”。卓长仁劫机案第四节外层空间法一、概念外层空间:空气空间以外的全部空间外层空间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活动的原则条约》——外层空间条约外层活动的基本法被称为“外空宪章”1968年《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外层空间物体的协定》——营救协定1972年《外层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责任公约1975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登记公约1979年12月18日的《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月球协定二、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外层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范围,对所有国家都是自由和开放的1、外层空间探索和利用自由2、各国无主权要求:包括月球和天体3、和平利用4、天体及其资源属于人类共同财产第五节外层空间活动的制度(一)外空损害责任制度1、责任主体——发射国(国际组织比照适用)发射或者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2、发射国的损害责任范围——发射国发射的空间物体给别国或国际组织造成的物质损害,即生命的丧失、身体伤害或健康及其他损害和财产的损害:1、绝对责任——损害如果是发生在地球表面或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则发射国要负绝对赔偿责任2、相对责任(过错责任)——损害发生在地球表面之外的地方,则只有当这种损害是由发射国的过失所致,它才承担责任3、共同责任——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可向任何一个发射国求偿(三)求偿损害赔偿请求,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时间:一年内方式:以协定解决。如协议不成,应要求赔偿委员会裁决且为终局决定。(二)救助、送回和归还制度《营救协定》1、外空物体的通知与归还:各缔约国如发现外空体应通知发射当局或联合国秘书长,发现应依请求予以归还2、宇航员的救助与送回:通知发射国和联合国秘书长,给予一切必要帮助并送回人有了知识,就会具备各种分析能力,明辨是非的能力。所以我们要勤恳读书,广泛阅读,古人说“书中自有黄金屋。”通过阅读科技书籍,我们能丰富知识,培养逻辑思维能力;通过阅读文学作品,我们能提高文学鉴赏水平,培养文学情趣;通过阅读报刊,我们能增长见识,扩大自己的知识面。有许多书籍还能培养我们的道德情操,给我们巨大的精神力量,鼓舞我们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