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法律快车第1页共8页在线免费法律咨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完善路径探析--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内容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被人民群众对其立法价值产生怀疑。新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的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能否达到目的。笔者认为这并不能使该罪摆脱尴尬境地,只有继续对本罪进行修改,并设置相关拱卫罪行,完善财产申报制度等配套制度,才能实现立法本意。全文共7250余字。引言自1988年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群体化、巨额化,国家工作人员收入灰色化,使人民群众对刑法该条款的立法价值产生怀疑,被戏称为放纵贪官的“华容道”。新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的增加,受到各界热评,一时之间议论纷纭。有说这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得贪官“挡箭牌”效用大减的;也有说提高刑期也还是重罪轻罚,不是治本之道的。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对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一些理论上探讨,以使该问题能进一步的研究。一、相关法律规定(一)我国该罪的立法现状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了这一罪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1997年刑法将这一罪名纳入贪污受贿罪体系,并作出了“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明确规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五年提高到十年。(二)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抑制腐败、预防其他贪贿行为发挥着文章来源:法律快车第2页共8页重要作用,各国的立法选择景象各异。1、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刑事司法救济途径。如泰国、印度、巴基斯坦等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第二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自身的刑事惩罚。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种完备的行为规范,不仅提供了赖以遵守的行为模式,而且还提供了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如美国、英国、法国、韩国、台湾地区、澳大利亚。第三种模式:只在刑事法典中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于缺乏相应的前置制度,其刑事追究程序的启动带有偶然性或者偶发性,不能对国家公职人员拥有的可疑财产做到实时监控,其反腐败功效也会大打折扣。2、入罪的罪名:各个国家或地区由于立法选择不同,入罪的罪名也各异。有以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入罪的,如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将其定为官方雇员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有直接以贪污或贿赂罪入罪的,如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直接规定为“贪污罪”;文莱1982年防止贿赂法、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规定以贿赂罪处罚;也有以拒不申报财产罪入罪的,如菲律宾1989年《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韩国1981年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直接规定以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犯罪处罚;还有以其他罪名入罪的,如泰国反贪污法规定以“滥用职权”的罪名进行处罚,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以“刑事不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3、法律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责任主要有:①按民事诉讼程序收缴所得,并解除公职,如泰国;②行政法上的处罚,如韩国《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的处罚有:警告、责令改正错误、过失罚款、公布其虚假登记事实、解任等;③罚金或者监禁(有期徒刑)。如新加坡、尼日利亚、巴基斯坦均规定,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有期徒刑和罚金。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尴尬境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的初衷,在于阻遏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非法财产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但随着职务犯罪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刑罚不当”,被群众戏称为腐败者的“免死金牌”、“救生圈”和“护身符”、放纵贪官的“华容道”等等。其在司法实践中屡遭尴尬情境,主要表现如下:1、立法本意未能实现,也不利于净化社会风气腐败分子在被查获后一般都会两害相较取其轻,选择拒不如实说明财产来源,这样拥有几百万元甚至高达几千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而被判处几年有期徒刑的案例屡见不鲜。刑法的威慑力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不能达到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法益效益。长此以往必然动摇社会公众对反腐败的决心,也使人们文章来源:法律快车第3页共8页对法律的公正性心生怀疑。2、罪刑严重不相适应,且自设立很少单独适用过该罪的罪刑配置不仅不合理、不科学的,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相违背的。只要贪官们足够“聪明”,足够“坚强”,保持沉默,拒不交待,与行贿者及其他涉案人员串通一气,将贪污受贿行为全部“成功”迫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便能从中获利甚丰。这样该罪实际上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给执法带来了诸多责难。3、法定刑单一,缺乏附加刑的规定,不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种贪利性犯罪,仅规定对财产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而不附加罚金刑,这不仅极易放纵犯罪分子,也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刑罚的真正目的。4、给侦查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定理由,不利于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该罪是新《刑法》中惟一的有罪推定罪名,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既然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即为非法所得,侦查机关就有义务把其犯罪行为查清。可是正因为本罪存在,给侦查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定理由。三、存废之争(一)存废之争自刑法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该罪一直是刑法最具争议性的罪名。有学者说要废止该罪以贪污或贿赂罪直接入罪的,如著名时评人童大焕等;也有该罪反腐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应继续保留,但应对其进行适当修改的,如孟庆华等。2008年9月份正义网特别就该罪的修改进行了一项共有1079人参与的民意调查,调查结果如下: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首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一些人大代表和最高法、最高检提出,为适应反腐需要,建议将国家工作人员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内容的如此修改,您的意见是——(单选):图示票数百分比赞成。最高处罚十年有期徒刑比较恰当25323.45%赞成。最高判十年还太轻,死刑都不为过66561.63%不赞成。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过不大80.74%文章来源:法律快车第4页共8页不赞成。易定罪,可能不利司法机关细查犯罪证据343.15%无所谓。建立不如实申报财产处罚制度是治本之策11911.03%民意调查显示,60%的受调查者“认为最高判10年还太轻,死刑都不为过”,但无论是取消说还是修改说均认为应加重对贪官的惩处力度。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反腐事业做出了较大贡献,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才逐渐显示缺陷,故对其进行适度修改。对该罪最高刑应定十五年有期徒刑为宜,因为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这些财产的来源是非法的,而只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说明该财产来源的义务而被“推断”为非法收入的。根据犯罪阶梯理论,该罪与贪污罪、受贿罪还是有差别的,科刑过高则不符合该罪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更可能不利于司法机关查出真正的犯罪情况。如以后查清了巨额财产的非法来源,应对此重新定罪,并将新定的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剩余刑罚数罪并罚。(二)财产申报是否是万能药?如何才能遏制贪官的来源不明巨额财产迅猛增长的势头?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如果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依据财产申报法,国家公职人员只要有超出收入的财产,如果无法说明来源,就可以被推定为该罪,自然切断了贪官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09年2月28日下午3时,温家宝总理在接受中国政府网和新华网联合专访,回答网友关于反腐败的问题时说,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反腐败的重大举措,并正在积极准备建立制度和制定法律。一些地方已开始了对此探索力度,如新疆阿勒泰地区的县(处)级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和浙江慈溪的干部廉情公示的试点,但从实施的效果来看不是很理想。影响财产申报效果的因素主要有1、申报主体、范围的如何确定;2、申报的财产的难以准确核查。而造成申报核查难主要原因在于:①金融实名制覆盖不了现金交易;②身份信息仍需更加准确;③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备;④境外资产、珠宝、古董等财产难以摸清;⑤信用意识缺失。但即使建立了财产申报制度,就一定能消除财产来源不明的现象吗?中国反腐从不缺制度,但反腐效果与社会大众的预期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其原因到底是什么?其实中国反腐最缺的是执行力,缺乏把中国的既有反腐制度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的力度。因此财产申报并不是万能药,只有将立法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建立财产申报等一系列措施才能有效减少财产来源不明带来的困恼。四、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对策(一)立法完善1、本罪的法律修改A.扩大犯罪主体我国刑法规定的该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但笔文章来源:法律快车第5页共8页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之人,即一般公民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已泛化为其私权力,成为其亲属或关系密切之人大肆敛财的工具,只是司法机关有证据证实其有受贿的犯罪行为。而当司法机关无证据证实其犯罪行为,其又无法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时,由于他们行为上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有牵连,与巨额财产来源有着因果联系,应可单独对其予以法律制裁,而不能因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放纵犯罪行为。故应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同等对待,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罚之,才符合法治精神。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之人明知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家庭财产来源于非法途径,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持有(指经手、保管、存储、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的行为),应以共犯论处。因此如仅因为主体资格问题,对这种行为不进行有力的打击,那么必然会引起群众的仇视,引发矛盾,导致立法与实践相冲突。B.应将发条中“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中的“可以”改为“应当”因为“可以”是一种选择性的表述,而司法机关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时,应当责令其说明来源。这是保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需要,也是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同时更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因此用“可以”来表述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的权力,是不确切的。并对“不能说明”予以特别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