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粤价[2002]218号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省直、中央驻穗各有关单位:根据省物价局、经贸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纠风办《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1]23号)中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特制定《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广东省物价局二○○二年七月四日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第三条实施收费的中介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服务经营;或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中介协会批准,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料,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个体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参照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第四条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国家规定或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国家规定和服务标准;无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或行业通行的惯例。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不纳入行政许可范围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以国家和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第二章收费管理权限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负责制定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第七条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定价目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分工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对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宣传、监督检查。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第八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价格监测,指导中介机构做好定价工作,维护价格秩序、促进价格竞争。第九条对于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如需要纳入省中介服务定价目录的,应按规定逐级上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办理。第三章收费行为规范第十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或调整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收费标准。(三)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范围及收费标准提出调整建议;(四)对行政机关以及行业协会侵犯其合法收费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及其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三)执行政府的价格宏观调控措施;(四)提供有关经营成本、收费的真实资料;(五)提供收费的合法凭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实施收费不得拒绝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付款时间、争议的解决等内容。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合同时收取定金,中介机构或委托人要求跟上或变更委托内容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根据《合同法》解决。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质量规范。属市场调节价的应标明为市场调节价;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公布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第十五条在同等条件的服务上,中介机构不得对不同的委托人的当事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质量规范的,不得全额收取相应的费用。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服务实施收费。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必须以机构名义收费,办事人员不得私下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收费。中介机构不得借助国家机关的行政职能,强行或变相强制委托人和当事人接受服务并实施收费。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协调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处理本行业的价格争议。但不得以协调为理由制定限制行业价格竞争的行业收费标准或办法,固定或操纵价格,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和中介机构的自主定价权利,也不得任意修改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或规定,限制行业竞争。第十九条行业协会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收费行为加强监管,对中介机构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应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的违法收费行为实施处罚时,应予以配合。第四章政府定价程序第二十条列入价格定价目录的服务项目无原则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中介机构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收费标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机构成立批准文件;(二)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收费标准的报告;(三)成本资料,尚未开展服务的收费项目应提交成本测算资料;(四)收费项目的收入测算材料,并附计算办法和依据;(五)调整收费的须附调整理由并提交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实施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机构必须每年4月30日前将上年度的财务报告及成本资料、收入状况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此前可委托行业协会提出前期论证意见。第二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加强成本监测,建立并完善成本资料库。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布中介机构的行业平均成本,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中介机构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经法定代表人重围和《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二)批准收费的法规依据或有效文件;(三)中介机构《营业执照》或中介机构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十四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中介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标准要按《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听证,未实行听证的不得实施。第二十五条审批中介收费必须公开审批程序、审批内容、审批时限,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应按国家和省定价目录执行,不得擅自越权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费的,由价格主管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也可依据《合同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