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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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之必要性一、何谓审委会制度与陪审团制度(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可以看出,审判委员会是各级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内部设立的机构,其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包括对案件作出是否提起再审程序的处理结论和错案的认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方式通常是听案件承办法官汇报、看案卷卷宗材料。实际上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法院依法设立的一种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二)陪审团制度是现代英美普通法系一个重要的审判特点。法官与检辩双方共同在当地人民中挑选出12(苏格兰15)名陪审团员,由他们全程听完整个案件中的检辩双方对案件的陈述和辩论,最后举行陪审员的闭门会议,对被告的罪名进行投票表决,如一致同意被告有罪,即由法官依据刑法,作出量刑时间和方式的裁决,如一致同意被告无罪,则可当庭释放,法官起一种指导和组织的工作。二、审委会制度与陪审团制度产生根源(一)审委会制度由来我国审委会制度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早在1932年6月9日,中共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七条规定,县以上裁判部(即法院)组织裁判委员会,该裁判委员会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前身。1951年,中央人民2政府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2]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进一步确认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并且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1979年经修改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至此,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基本上确立。此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分别对审委会职权作出了相应规定。(二)陪审团制度起源和发展最早的公民陪审团应该是在古希腊人的城邦产生的,城邦鼓励自由交换意见,提供了自由讨论的实践经验,组建公民陪审团,每一个陪审团都有一个法庭,有法官的权利,对它的判决不能上诉。十一世纪,英国贵族不满约翰国王的专制暴行,坎特伯雷大主教倡议国王和人民之间应达成一项合意书,以防止君主极权的专制,这就是世界法律史上的里程碑--英国大宪章。圣经为大宪章立下了根基和原则,大宪章的另一个副产品是陪审团制度。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11世纪以降所形成的认证人制度是英国陪审制的前身。这一制度的逐渐发展,才形成了后来的大小陪审团制度。[3]陪审制成型于英伦三岛而传播、扩散于欧洲与北美大陆。陪审团制度在现代社会存在的价值,虽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譬如辛普森案件),但从历史上看,陪审团一直发挥着捍卫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作用。陪审团制度将普通市3民同法律联系起来,并使其成为法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还塑造了普通市民的政治素质。在英美法院中,陪审团被法官视为解围之神、黑盒子和计算机,只要向这台机器里输入正确的问题,就必须接受它给出的答案。三、审委会制度与陪审团制度在案件审理中的运作方式(一)审委会制度案件审理运作方式我国三大诉讼法从不同的方面分别对审判委员会职权作出了与之相应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还增加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其他两大诉讼法即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是对再审案件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除此之外,均未明确审判委员会对其他案件包括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否有讨论决定的职权。(二)陪审团制度运作方式西方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苏格兰的陪审团由15名成员组成),4法院根据选民登记机关提供的选民名单,一般在开庭3-4周之前,就案件的不同情况和估计审理时间的长短,向具有陪审资格的人(40人--80人)发出通知,按照指定时间前往法院候选。再通过抽签确定在某个具体案件中担任陪审员。4但是,陪审团的12人必须是对该案进行一致的判决,只要其中有一人的意见与陪审团的意见相左,此案必须重新审理,在法律上称之为流审。因此,检辩双方对于陪审团员的挑选都十分重视,尽量挑选公正的陪审团员来进行听审,在挑选过程中,检辩双方各有20次否决权,不需讲出任何理由。四、两种制度各自利弊(一)审委会制度优势和缺陷我国设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说一开始就是一种司法独创,这种独创是同当时的历史背景有密切联系的。首先,作为革命性、人民性的政权,它不可能去学习与模仿为之否定的西方政治、司法制度包括西方的审判制度与审判方式,因此,审委会制度是不可能在美英法系或是大陆法系中找到它的影子和依据的。其次,人民政权也不可能沿袭中国司法传统中那种个人专横、个人说了算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模式。因为,这是人民政权绝对拒绝与反对的制度。因此,审委会也并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产物。第三,审判委员会在当时来讲是具有普遍民主意义和科学的领导形式。因为,在战争或非常时期,革命工作所面临的问题往往都是既复杂又难以预料的,加上缺少经验,因此,除战场上需要指挥官当机立断之外,在一般的场所下都是需要集体来讨论决断事情,即实行所谓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这种以集体的方式即委员会的形式讨论决定问题往往就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所讨论决定问题要智慧得多、可靠得多,尤其是在静态的时空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优点更为明显。这就是为什么5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许多政权或领导组织如军事委员会、中央执行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等等均采取委员会形式的根本原因。第四,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裁判部(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是刑事案件居多数(这种案件结构在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仍是如此),对于这类决定人的生命与前程的案件审理工作,作为建立政权不久的中国共产党人来讲,素来都是慎重的,尤其是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审理更是慎之又慎。因此,采取审委会来讨论决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它是基于确保案件审理公正、准确所采取的一项保障制度。第五,建国后,虽然中国社会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是,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社会主义建设仍是前所未有的大事业,没有其他任何的经验可循。于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所形成的许多好的作法与经验就成为建国后的一笔财富,得以沿袭与保留下来,并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认,委员会制度也就在诸多领域中被保留下来,如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军事委员会、外交委员会等,审判委员会亦然。加上,中国素来缺少法官独立审判的传统及法治氛围,人们对法官的作用并不那么重视与关注;同时,由于建国后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社会经济形式单一(即只有公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两种),国家因经济形态单一立法不多,法院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不明显(社会很多事务,已被政治或行政所取代),人们对法院的要求并不太高。这样,法院所设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也就不受太多的质疑一直存在到现在。第六,不论是建国前还是建国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法院及法官重视与追求的都是实体法价值,忽视程序法的价值与作用,审委会讨论决定及议案的方式可以说正是这种司法观念的最好反映与体现。因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不需要太多的繁褥程序及法定步6骤,适应了法官单纯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追求公正的心态。此外,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法院设立审委会,可以通过审委会对办案进行指导和监督,适当解决法律的疑难问题;并且,在法官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可以发挥法院的优势和整体智慧,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司法形式,在我国司法资源的绝对不足,资源配置的极不平衡的特定条件下,为了强化对司法过程的制约和监督,确有存在的必要。但是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提起与推进,审判委员会权力过大,在一些地方法院,不仅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就是一些普通案件,也往往提到审委会去讨论,审判委员会的不足与弊端也日渐明显,由此产生了如下问题,主要体现在:1、讨论案件范围不明,偏离设定该制度的初衷。目前,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越来越多,尤其是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后,审判人员有的害怕承担责任,动不动就要求“上会”,从而加重了审判人员的依赖心理。[5]2、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6]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些地方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此举值得怀疑,具体理由我们在下文中将要论及),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有人将此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而且会从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质量。3、审委会成员的业务水平良萎不齐,专业化程度不高,直接关系到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不一定都是民事、经济审判方7面的专家,更不会都是这方面的业务主管,他们对民法理论及民事经济审判并不是都具有专门研究。4、公开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审委会成员及审委会召开的保密性违反了回避制度。因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属于法院内部的组成制度,并不向当事人公开和告知,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的权利,也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依赖度。[7]5、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真正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只是凭听取有关人士的汇报,委员们根据汇报发表各自的意见,这就难以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8]大量民事经济案件均由审委会决定,与公开审判的原则及要求,是背道而驰的。针对所讨论的案件,仅仅只是靠听汇报或看材料就提出处理意见。民法学本身是博大精深且专业性极强的理论体系,尤其是一个复杂的民事案件,动辄卷宗上千页,证据数十个,单靠短短数十分钟的汇报,何以窥得案件全貌。指望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如此匆匆浏览加讨论就对所有案件给出科学公正和合理的解决,可以说是缘木求鱼。(3)某些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给审判委员会,并以带倾向性的汇报影响后者,使其作出对己有利的决定。这样,体现个人私利的判决,可能经由集体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有可能歪曲了审判责任制。(二)陪审团制度之优劣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在美国,托克维尔看到陪审8团是属于全体人民的,“每一个美国公民都有选举权,都有资格参加竞选,都有资格当陪审员”,“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9]所以他认为,陪审团制度是民主的,是人民主权的具体表现:“美国人所同意实行的陪审制度,象普选权一样,同是人民主权学说的直接结果,而且是这种学说的最终结果。陪审制度和普选权,是使多数能够进行统治的两个力量相等的手段。”西方法制史学者的研究表明,陪审制的形成与广泛采用,主要基于这样一些原因和理由:一是陪审团由知情者组成,有利于查明案情;二是陪审团成员为普通公民,有利于限制司法专横和抵御外来干预;三是陪审团本身体现司法民主;四是陪审团有利于吸取民间智慧;五是陪审团有利于缩短当事人与法院及法官的距离。在上述的原因与理由中,既有理论的分析与推理,也有历史事实的反映。例如,关于采用陪审制的第一项理由就与陪审制的雏形状态相符合。陪审员最初是作为知情人、甚至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参加陪审。到了现代,陪审员的知情人身份则越来越具有象征意义。至于陪审制所具有的限制司法专横以及反封建专制的进步意义,显然是到了近代才得以充分地发掘。当然,对陪审制持反对态度的人也为数不少。尤其是在法律制度高度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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