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煤矿除外)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实施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审核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第七条国家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种类型。(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聘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相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库专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对所参与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意见,并对出具的意见负责。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行组织或者指定机构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相关工作的专家,不能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国家安监总局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省级及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其所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办法颁布实施之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客观准确地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类型。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十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编制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第十四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对预评价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书;(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证明材料(复印件);(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四)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审核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核手续。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专篇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实用性负责。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依据;(二)建设项目概述;(三)建设项目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等分析;(四)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相关防控措施;(五)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说明;(六)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相关制度建设要求等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概算;(八)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九)预期效果。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会同设计单位对其进行完善,并对其合理性、实用性和公正性负责。第二十二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后,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连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一起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三)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三)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查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二十六条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当其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查手续。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后再向原备案或审查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备案或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施工。第四章控制效果评价与竣工验收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期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三十三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评审和进行自验收,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第三十四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