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天普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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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盟知识产权律师网专利维权商标维权软件著作权维权风险代理1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天普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青民三初字第986号原告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芦城乡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先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人民路502号。法定代表人殷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普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商家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殷国良、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是我国太阳能热水器行业的龙头企业,是我国最早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的知名企业之一,“天普”商标自1993年以来,至今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已持续使用达十几年之久。公司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宣传形式包括电视、电台、报纸、户外广告、电视剧赞助以及其他各种广告宣传手段,广告投放覆盖了整个中国区域,广告投放量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被包括人民日报在内的多家新闻媒体多次进行报道。公司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在同行业中均居前列,其中销售量占中国整个太阳能热水器领域销售总量的三分之一强。“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北京名牌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等多项证书,被列入了“中国名牌商品库”并作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受到过相关保护;公司拥有多项专利、多次荣获国内外大奖。时至今日,“天普”太阳能热水器以其卓越的品质,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认同和信赖,“天普”商标在太阳能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仍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地位。青岛天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自2004年2月27日成立以来,超出经营范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生产“天普电器”牌太阳能热水器,造成和原告“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知名商品“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在青岛胶南市造成恶劣影响,虽然原告以声明的方式在当地报纸、电视台多次澄清,但仍无法消除影响。相当多数消费者至今仍误认为“天普电器”是原告生产的另一个品牌,或误认为“天普电器”和原告有一定关系。知盟知识产权律师网专利维权商标维权软件著作权维权风险代理22004年5-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天普”商标的名义参加胶南市红旗小区太阳能投标,该小区约130台热水器全部以“天普”名义中标,但中标后安装该小区的热水器为被告超出经营范围生产的“天普电器”牌热水器。而原告的“天普”商标经过十几年的广告宣传,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告在相同商品上直接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误导公众,是一种仿冒、侵权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误购,淡化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并给原告造成了现实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原告的“天普”商标是驰名商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告的“天普”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驰名商标,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人民币三万六千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天普”汉字商标是未注册的商标。被告青岛天普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是一图形商标,“天普”这两个汉字根本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擅自将“天普”这两个汉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商标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处罚,其请求认定“天普”为驰名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其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被告没有侵害过原告的注册商标,更谈不上侵害原告的所谓驰名商标,原告所诉严重歪曲事实,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和必要费用三万六千元没有任何根据。被告是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合法公司,其名称、字号、企业声誉受国家法律保护,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益,原告对“天普”两个汉字不享有独占使用权。被告为北京恒洁伟业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鑫诺诚”TD系列太阳能热水器提供售后服务,在热水器上贴有“鑫诺诚”商标和自己企业字号的简称“天普电器”,与原告的标识具有明显的区别,根本不会造成混淆。被告使用“天普电器”的行为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1、2004年天普集团区域销售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书等产品销售合同十九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商品天普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等广告合同一宗,原告用以证明天普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广告发布发票复印件一宗,原告表示因会计规则原因不能提供原件,原告用以证明天普商标宣传的时间、范围、程度和公众知悉程度。被告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对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其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所获得荣誉证书及报纸文章报道一宗,原告用以证明天普商标宣传的时间、范围、程度和公众知悉程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知盟知识产权律师网专利维权商标维权软件著作权维权风险代理3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与品牌认定无关的荣誉证书、报道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有部分认定品牌机构如“世界名牌产品交流中心”、“中国工业经济协会”、“99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认定资格,本院对该部分品牌机构所作的认定结论不予采信。4、原告致湖北省云梦县工商局的举报信、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致孝感市工商分局的函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产品作为北京著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5、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太阳能热利用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天普在市场的占有率极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机构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因原告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广告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标明由郭加磊、李成智、刘宗波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以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为由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普商标认知度调查研究报告》二份,原告用以证明天普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了异议,认为调查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第730876号商标注册证,原告用以证明从95年起就已对“天普”两个汉字申请了保护,从95年起就享有天普两字图形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商标为图形商标,并无“天普”汉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编号为第1690040的“晒天普”商标注册证、第1690044号的“天普园”商标注册证、第1690041号的“天普星”商标注册证、第1690045号的“天普阳光”商标注册证,原告用以证明为保护自己商标注册了四个防御商标;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受理通知书》,原告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原告的“天普”商标注册,但尚未取得注册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宗证据正能说明“天普”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专利证书一宗,原告用以证明其产品曾经获得国家专利局多项专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诉讼,原告产品是否具有专利与商标驰名与否的认定以及侵权成立的判断均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2、原告与胶南市大地建安装饰开发中心签订的《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集团)公司设立销售中心合同书》一份,以后者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由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恶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胶南市大地建安装饰开发中心知盟知识产权律师网专利维权商标维权软件著作权维权风险代理4为两个主体,被告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交付投标押金,有侵权行为。被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打印件一份,“天普”商标档案复印件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天普”汉字不是注册商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主张保护该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天普集团标志打印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原告网站打印件、北京天普太阳能集团信封、《建筑报》各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为图形商标,原告无权使用“天普集团”的名称,但原告使用“天普”集团名称误导了消费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是否使用“天普集团”这一名称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中国普天集团网站首页打印件一份、“普天”商标档案复印件一份,“天普”商标查询单一份,深圳市鹏天普太阳能有限公司、河南天普铝业、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网站打印件各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对天普汉字并无专用权,且不能注册“天普”商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太阳能商情杂志二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虚假宣传、夸大事实,误导消费者,行业内第一品牌应为“皇明”太阳能热水器,原告认为该杂志并无刊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该杂志并非正规出版物,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编号为第3529704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被告用以说明其代理的太阳能热水器品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在“福尔广场”广告宣传品上发布的广告一份、合格证标牌各一份、“青岛天普电器有限公司鑫诺诚TD系列中央热水器”宣传材料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其使用的是鑫诺诚商标,天普电器只是公司的简称,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提出了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证人宋大勇、于成华证人证言各一份、照片一宗,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提出了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商标侵权纠纷,原告产品质量并非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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