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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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并应当一次缴清;(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议:1.要保护信用信息的国家安全,目前对提供个人征信应用服务和提供基础数据库服务的征信公司,不得对外资开放或谨慎开放:要求中资占绝对控股地位,或者对外资公司进入我国的数量与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同时,为顺应国际化发展趋势,有步骤地允许中资征信公司在国外开展业务,包括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合资机构等,服务我国留学生、外派人员与海外华人。2.建议注册资本金可以一次性交付50%,并在半年内缴清其余金额。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四条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采集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他人也不得向征信机构提供;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建议增加:1.征信机构征得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可以到国家税务、社保、工商等行政部门采集相关信息,并对该数据信息负有严格保密义务;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应予以配合(或政府相关部门基础信息数据库应有条件地对个人征信机构开放或共享相关个人信息)。2.信息主体有权将直接或间接相关、有助于提升个人信用指数与声誉的信息,主动提交、上传给征信机构,并提请所在单位或征信机构进行认证,征信机构经核实无误后,可对该信息进行认证、采集。3.信息主体有权授权个人征信机构为其建立个人信用档案电子账户并提供网络运营维护服务,有权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或所在高校)定期提供、查看、维护个人在此部门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4.失信信用主体,一般是不愿意征信机构对外提供失信信息的,而恰恰是失信信息,正是信息使用者为规避风险所需要的,也是征信行业最具价值的信息,建议扩大高校、企事业单位行政信息公开的范围,以及设定个人征信业务“强制采集信息”的范围,便于征信机构采集相关信息,减少信息使用者风险。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征信机构应予删除。前款所称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一)信息主体在贷款、使用信用卡、赊销、担保等活动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信息;(二)针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及执行的信息;(三)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不良信息删除前,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建议增加:信息主体对不良信息有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至个人征信机构经营场所,或上传至个人征信机构所经营信用账户个人电子空间,个人征信机构应当予以保存、记载。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有权每年免费获取一次本人的信用报告。建议增加:1.信息主体可以在征信机构开通信用档案电子账户,实时查看、核实、补充、维护个人的信用信息,并授权他人查看个人的信用信息。2.建议“获取”改为“查看”,因为免费“获取”信用报告无论是书面形式,还是电子版形式,均可无成本流通,不利于征信机构商业化、市场化运作,同时增加征信机构运营成本,信用主体如需获取书面形式或电子版形式,需要缴纳相关费用。---参见本条例第31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按照成本价格收取查询服务费用”,建议个人征信机构与政府金融征信机构统一标准。第十八条信息主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信息使用者)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授权(建议增加:或电子签名授权、网络授权等其他方式授权)并约定用途(建议增加:和约定期限),但法律规定可以不经授权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向他人提供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建议增加:信息主体可根据信息用途不同,选择将个人信用信息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授权给指定用户查看。信息主体可以主动授权给符合相关标准的指定用户在约定期限内查看其个人信用信息。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建议增加:信息主体可事先与征信机构约定,通过网络授权码授权信息使用者在约定期限内查看个人信息,信息使用者逾期不得查看。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对外提供的信息准确。建议增加:信息使用方在使用信息主体的信息时,征信机构要进行登记记录时间、用途、查询内容,同时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被查询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与长期保存。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或者企业的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居民、学生、商业团体等境外(关境外)人士,可在自愿基础上,提请境内个人征信机构采集其在境内读书、就业、金融等信息,并享受相关个人征信应用服务,个人征信机构可依法操作并每年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对外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收到异议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建议增加:信息主体对于信息有异议,有责任向征信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提供举证线索;征信机构经核查后,认为现有证据、已有事实不足已改变既有信息认定的,可通知信息主体不予更正,或待信息主体提供充分事实证据后,再予以更正。信息主体对于征信机构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不以营利为目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报送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照本条例为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授权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贷信息。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本条款规定,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息需要得到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这将严重阻碍信用信息的对外提供。尤其是失信信用主体,一般是不愿意金融机构对外提供的,而恰恰是失信信息,正是广大信息使用者为规避风险所需要的。而且这条规定与第28条有一定冲突,如果信息主体不同意,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就无权提供失信信息给国家基础数据库,国家机关也无法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到个人失信信息。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按照成本价格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参见本条例第17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有权每年免费获取一次本人的信用报告”,建议民营征信机构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统一运营标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被检查事项的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进行现场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碍。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二)采集本条例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三)非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四)因严重过失泄露信息;(五)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六)拒绝、阻碍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1.征信机构可能因为客观原因和不可抗力无法及时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与处理,征信机构因此原因导致的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可以视产生原因与后果严重性,酌情处理或处罚;2.按照国内外行业惯例和法理来讲,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出具的报告,只能作为委托方开展商务活动的决策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具的报告也未被国家法律法规授予法律效力),因此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征信单位和个人处以的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量刑过重。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前两款规定的征信机构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自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要求。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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