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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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第五条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八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条城市建设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新建居住区和各类开发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二)旧城改造居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三)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的绿带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其中大专院校、疗(休)养院、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五)产生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按照国家规定营造防护林带;(六)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生产基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确因特殊条件限制,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面积不足部分的绿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易地统一绿化,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留足城市绿化面积。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以下分工进行:(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道路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各类开发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三)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各类开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三章设计和施工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第四章管理和保护第十六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管理;(二)居住区绿地由其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三)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单位管理;(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管理。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以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十八条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有权部门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图纸或者其他临时占用绿地原因的有效证明文件;(三)由原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恢复绿地计划。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无力恢复原状或者造成绿地和树木花草损毁的,由占用单位照价补偿。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树木花草,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其单位所有;(三)居住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建设单位所有;已移交的,归被移交单位或部门所有;(四)城市居民在私有住宅范围内自费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居民所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树木花草享有收益的权利。第二十二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砍伐树木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上、一次十株以上,或者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下、一次二十株以上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二)砍伐前项规定标准以外的树木以及移植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民砍伐自有树木,必须凭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树木所有权证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毁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积物料;(四)在绿地内乱倒垃圾和乱扔废弃物;(五)践踏草坪、损毁花坛和绿篱;(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攀折花木;(七)在树木上拴绳、钉钉、刻划和晾晒衣物;(八)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严禁在距树干外缘1.5米范围内堆积物料,建造房屋,围圈院墙,或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第二十六条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树木的修剪和维护,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市政、通讯等管线维护单位确需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专业队伍实施。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有关单位需要砍伐、移植或者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应当在险情排除后补办有关手续。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第二十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建设单位擅自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三)未取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按照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六)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九)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市区范围内进行植树、种草、种花及育苗等绿化活动。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和河滨绿地。(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四)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但尚未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五)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范围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地。(六)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七)道路绿地:指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护栏、水面、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等。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绿地建设费、园林绿化损失赔偿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城市物价和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核准。第三十七条县(市)、贾汪区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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