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531794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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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外环路外侧500米以内区域的相关区县行政区划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象、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五条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园林、工商、气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相关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范围内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施行。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二)利用建筑物屋顶的;(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设施;(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五)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十一条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载体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第十三条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一)载体使用权证明;(二)载体位置关系图;(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百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第十八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O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第二十条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所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招牌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问距;(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第二十七条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第二十八条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第二十九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设置招牌或变更招牌设置位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形式、规格的,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变更招牌规格、形式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第三十四条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未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第三十六条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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