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重构问题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它的弊端主要在于:第一,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的三种途径,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个重要途径,(也可以说是实质途径),当事人却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再审仍是法院、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力的程序。从法理上说,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的领域,更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国家一般不应干预或尽可能少地干预。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容易导致自身定位的不明确;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则可能破坏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第二,申请再审的次数无限导致诉讼秩序混乱和诉讼的不经济。由于现行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的限制,所以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而且,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充分的启动再审的权力,许多当事人放弃了正常上诉权的行使,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由于上述原因,近年来,再审案件逐年上升,“有的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2第三,司法效率低下。时间限制过于宽泛的申请再审带来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再审的时效问题,有的案件历时几年、十几年,不仅当时作为案件基础的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不复存在,而且由于难于取证导致案件的审理非常艰难。第四,申请再审的主体无限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稳定性,损害司法权威。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趋于稳定,涉及的相对人也因此继续展开民商事行为。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没有严格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利害关系人可以持新的证据、事实提起再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本院裁判有误的案件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可以对同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依法行使监督权,以抗诉的方式要求法院对案件再审。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实现法律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有效分配。长此以往,法律的尊严与威信何从建立?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哈利·爱德华兹(HarryEdwards)这么评价道,“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制度的最重要问题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二、民事再审制度中的理念冲突3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一种制度在设立之初必然存在着理念的指导。我国再审制度弊病重重,要对它进行改革,必须先分析其潜在理念“问题”。(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理念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对司法公正有过这样的注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每一起案件的当事人都会期待着自己的利益得到承认,实现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所追求的‘正义’。所以,对于法官来说,一起具体案件所涉及的不只是一份财产、一个行为,而是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如果法官的裁判没有体现公正,其结果必然是挫伤有理者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同时又放纵那些从不公正的裁判中获得利益的人继续行恶。这样的后果正如培根所比喻的,将污染了河水的源头。而法官的使命,就是把每一起案件都以公正标尺加以衡量,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信念注入每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之中。”[1]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在这一指导思想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要让每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司法权威,又称为司法的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2]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自国家形成以来,司法便成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古代社会直到中世纪,司法权常常与王权及军事权力结合在一起,许多国家的统治者甚至亲4自操作审判权,表现其统治社会的权威。在我国,自新中国司法机构建立以来,历来强调司法的民主性,而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只要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无需任何条件,都可以申请再审。作为社会的个体,在评价司法公正时,往往都有自己的个性化的公正标准。从自己的角度出发,都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而不考虑司法的规律性和特殊性,仅立足于自身的角度认为案件处理有误,进而再推理裁判不公,甚至推导出司法腐败。我国对审判权力进行内外部监督的主体和范围十分广泛,如当事人、检察院、裁判法院、上级法院、各级人大等等,都可以依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引起再审。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价生效裁判。这样的结果是生效裁判一次又一次地被改判,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削弱。普通民众不能正确的对待司法价值,甚至对法院的裁判越来越不信任。诚然,我们不排除法院及法官自身的原因,也不是说案件错到何种程度也不予纠正。用牺牲司法公正的方式来维护司法权威,无异是舍本逐末。“惟公则生明,惟廉则生威”,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要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时候,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必须在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司法的公正性之间寻求一个契合点,不能顾此失彼。(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冲突近年来,在各种报刊上经常可以看到对现行再审程序违背司法效率原则的报道。例如:发生于河南省焦作市的一起因三间房屋的产权纠纷案,在经历了民事、行政两种诉讼,三级法院,九年审理,十六次裁判之后,检察院又提起抗诉,这场诉讼更被一些人称为“马拉松官司”。司法效率原则,即司法活动应当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在优化的司法资源配置5之下实现优化的诉讼过程,优化的诉讼过程带来最优的诉讼成本和最优的诉讼产出,即实现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司法的高效能够高质量地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效率低下只能让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或大打折扣,著名经济学分析法学家波斯纳甚至认为,效率本身就是正义。高效意味着及时和经济。一方面体现在司法人员在审判中严格依照法定的时限审理和判决,另一方面体现在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实现最大范围内的正义。由于我国再审制度并没有对提起再审的时间、再审的次数、启动再审的主体作一详细规定,而是在“确有错误”的名义下,抱着维护实体公正、个案公正的初衷,无限地对案件进行再审。看似确实维护了个体的公正,却忽略对社会正义的侵害。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特别是在当今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审判人员相对不足的矛盾下,司法资源更显得有限。为了解决一个纠纷而牺牲众多的司法资源,(假定这个纠纷的解决还有现实的意义)而更多的诉讼纠纷却在为这一个纠纷让步,得不到解决。更何况,司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纠纷的最终裁定环节。只有经过司法裁决,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才能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之上。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势必造成交易不安全和不可预见,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三)司法公正与司法民主理念的冲突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含义和外在保障,它包括审判活动以当事人诉权为中心而非以法院审判权为中心,司法干预必须减少到最低的限度,司法过程应接受民众的监督等内容。对于由谁作为司法的主导性参与主体这个问题上,现代型法院与传统型法院迥然不同。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主权地位得到确认,整个国家制度的设计与动作均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承认并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势在必然。[3]当事人应有程序主导权,法官原则上不参与或少参与影响诉讼进程的重大事项,如提出诉讼、举证等等,仅仅6承担裁判职能。在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中,起诉、上诉部分已经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唯有再审程序依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特点,不经当事人同意即可由法院或检察院启动再审,随意处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我国将申诉权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根本原因在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而依据有限理性作出的任何一个判断都不能保证它是绝对正确的。[4]申诉意味着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地点对同一事件作出新的判断。借用公权力启动审的目的当然在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但这是谁的公正呢?司法者眼中的公正与当事人眼中的公正标准未必同一。可见,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司法效率、司法民主之间本身并不是矛盾的,我们只是需要做好协调工作。而协调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程序的公正。林肯曾说:“如果一个目的是合法且必须做的,那么达到这个目的的必要手段也应是正当而必须采取的。”公正不仅应当是确实存在的,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存在。我们需要实体公正,而且这种实体公正必须通过程序公正表现出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一个标志,也是实体公正的基本保障。正如“分苹果”的经典问题:四个人分一个苹果,怎样才能分得公平?最优的答案就是让分苹果的那个人最后拿。这样谁也不会认为分得不公。这个问题反映的正是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的重要意义,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人们不会质疑实体的不公。目前对于程序公正的要求主要是必须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尽量缩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个体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差距。因此,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应当是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司法效率兼顾的理念指导下,对再审程序的变更。三、对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几种构想7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已经被提上了改革的日程。但是究竟如何重构民事再审程序,又引出了无数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规范现行的再审程序,规范提起再审的条件,限制提起再审的时间。此意见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它存在着根本的弊病在于:仍然没有解决司法程序的主导权问题,忽略了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无视当事人是自身权益最佳判断者这一客观事实,仍是借由公权利来启动再审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二是建立三审终审制,同时实行严格的再审制度。依笔者之见,这种思路实际是让第三审来承担目前进入再审的部分案件,如适用法律有误的案件,同时对现有再审程序进行改造,建立再审之诉、严格限制启动再审的主体、时效和条件,既保护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处分权,也使得无限再审变为有限再审。这种思路是比较完美的。但仍然存在几个问题:首先,高院与最高院的主要职能在于全局把握和指导下级法院工作,以及审理在本辖区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如果采取三审终审制的作法,会大大增加各高院和最高法院的案件压力。其次,两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让案件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如果改为三审终审,必然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最后,这种思路对上诉及再审制度进行重构,是对我国传统诉讼模式的颠覆性挑战,实施起来较为困难。三是设立再审之诉。建议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立法例,变申请再审为再审之诉,由当事人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对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法院审查再审的程序、时限和次数、当事人在再审之诉中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的观点即建立民事再审之诉。8四、设立民事再审之诉的必然性诉是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的一种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起点,“没有诉即没有判决”。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理由。严格地说,按照诉的构成要素,我国并不存在再审之诉,也就不存在与再审之诉相适应的再审程序。虽然法院主动提起、检察院抗诉以及当事人申诉能够引起案件再审(对当事人的申诉而言,只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