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诉制度研究目录内容提要······························1第一章自诉制度的历史发展·····················2第一节国外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2第二节我国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3第三节我国关于自诉的法律及解释·················6第二章自诉案件的概念及范围····················8第一节自诉的概念、存在价值···················8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范围······················10第三章自诉案件的控诉主体·····················18第一节自诉权人·························18第二节自诉的承受························22第三节自诉的担当························23第四章自诉案件的特点·······················27第一节自诉与公诉的区别·····················27第二节自诉案件审理程序的特点··················28一、程序的简易性························29二、主体的平等性························30三、诉的处分性·························33四、自诉案件的可分性······················37第五章自诉程序的几个问题·····················40第一节立案···························40第二节附带民事诉讼·······················41第三节举证责任·························44主要参考文献····························46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1内容提要当今世界的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公诉占主导地位、自诉逐渐被限制、取消的发展趋势。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法律传统,采取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将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并列,作了具体规定。现行刑诉法对1979年刑诉法的自诉程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由于过度注重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反而忽视了自诉理论对诉讼的指导作用,甚至对一些理论问题漠然视之,引起立法上的矛盾。为此,本文拟通过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关于自诉程序的立法和理论以及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立法和实践的比较分析,希望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自诉程序制度起到参考作用。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章,简要回顾了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从而明确自诉制度的发展趋势,并简要介绍了我国关于自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第二章,对自诉的概念、分类、存在价值进行了论证;着重讨论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从而提出笔者认为较合理的自诉范围。第三章,阐述自诉的控诉主体以及于之相关的自诉的担当和承受问题。特别是法人被害人能否成为自诉人,作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对于刑诉法没规定自诉的承受,也提出了建议;自诉的担当是人民检察院对自诉进行干预的方式之一,本文也作了详细的讨论。第四章,就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的区别展开讨论,从而得出自诉案件的特点是程序的简易性、主体的平等性、诉的可处分性、案件的可分性的结论。第五章,对于实践中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自诉案件的立案、附带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评析,并结合有关理论提出自己的构想。关键词:自诉案件控诉主体自诉程序刑事诉讼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第一章自诉制度的历史发展第一节国外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探究自诉的历史发展,必须从诉讼的历史类型上去考察。因为自诉从根本上说,是进行诉讼的一种方式,而诉讼的历史类型若以告诉权应由谁来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等表面特征为标准,不外乎三种:弹劾式、纠问式和混合式1。这三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形式既标明了在不同历史时期适应当时的条件而产生,又表现出它们之间的历史连续性。弹劾式诉讼是历史上最早的一种诉讼形式,是奴隶制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形式。在弹劾式诉讼中,案件的提起及诉讼的进展都取决于控告人,其基本特点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原告与被告权利平等,起诉权由被害人或代理人行使。在古巴比伦王国,提起诉讼完全是个人的事。为防止滥告,法律严禁诬告他人。《汉穆拉比法典》第1、2条规定,自由民控告杀人罪,巫蛊罪不实者,都要被处死。在古希腊的雅典,诉讼分为私人诉讼和公共诉讼,这两种诉讼的起诉权掌握在有公民权的男性公民手中。所不同的是,前者仅能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后者可由任何享有完全权利的公民提出。罗马共和国时代,逐渐完善了弹劾式诉讼制度。其诉讼程序是“有原告,然后有法官”,法官审理案件公开,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然后下判。当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仍然无明确区分。但与当时罗马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相对应,诉讼也分成了“私诉”与“公诉”两种。所谓“私诉”是根据个人的控诉对有关个人利益的案件等进行的审理;“公诉”则是对有关国家利益的案件进行的审理。这与现代意义的“私诉、公诉”的概念并不相同。十三世纪后,随着封建割据向封建专制社会转变,阶级斗争、宗教派别斗争异常尖锐。封建主阶级开始把犯罪看成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法国开始摒弃弹劾式诉讼。广泛采用纠问式诉讼,其特点是司法机关开始主动追究犯罪,而并非一定要有原告;被告则处于被动的被追查的地位,审判时的言词辩论原则也被取消。十四世纪初,法国国王腓力四世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检察制度,与各级法院平1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3行设置了各级检察院,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接受对犯罪行为的告密,对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并指导、监督法院进行诉讼。这样,现代意义上的、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起诉的公诉制度就产生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封建专制社会普遍采用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和欧洲一些国家曾经实行过的法定证据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于是资本主义各国均废止了纠问式诉讼模式,代之以混合式的诉讼形式,以体现资产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的思想。在混合式的诉讼模式中,刑事诉讼分为两个大的阶段,即法庭审判前的侦查追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后者弹劾式诉讼的特点体现得比较充分,而法庭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纠问式的特点有所体现。由于执行控诉职能的主体不同,因而在起诉形式上就分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和公民个人的控诉。前者代表国家为公诉,后者代表个人为自诉。自诉在当今世界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里仍是一种重要的起诉方式。但由于法律渊源、民族传统、风俗习惯以及经济文化的差异,各资本主义国家的自诉制度也不尽相同。在英国,从理论上说其控诉形式基本上是传统的私人起诉为主,任何公民均可充当起诉人。在德国,法律规定公民个人有权提起自诉的案件只限侵入家庭住宅、侮辱、轻微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等几种。在法国,对违警罪和轻罪,被害人可以直接到违警法院或轻罪法院提出控诉。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在追诉犯罪形式上一般也都采用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方式。对自诉案件,法律一般都规定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如双方可以和解,可以调解等。但同时也对自诉采取国家干预的原则,有些案件法院受理后,必须审理终结,不能因当事人和解而撤销案件,如前苏联的自诉——公诉案件2。自诉案件一般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在法庭上可以出庭支持控诉。第二节我国自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在我国,刑事自诉在各个历史时期都被作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制度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在奴隶制时期,被害人自诉是最大量、最普通的起诉方式。《尚书·吕刑》中有2参见蒂里切夫等著:《苏维埃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13页。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4“两造俱备,师听五辞”的记载,说明只有当被害人告发,原、被告双方齐全的情况下法官才审理案件。封建时代的诉讼制度较奴隶制时代有所发展,自诉仍是重要的起诉形式,但在秦代已有官吏代表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规定。秦简《法律问答》中载:“子告父,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这里虽然讲的是司法机关在什么情况下不受理案件的情形,但从另一个角度却反映了被害人的告诉权。亲告乃坐罪是我国封建社会自诉形式的典型代表。根据《唐律》,亲告乃坐罪有下列五种:⑴夫殴伤妻、妾,须妻、妾告乃坐;⑵妻殴伤夫,须夫告乃坐;⑶妻殴伤妾,须妾告乃坐;⑷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须舅姑告乃坐;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3但《唐律》对自诉的限制比汉代更严格,规定了许多不得告诉的规定,如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狱中囚犯等均无控告权。除谋反、叛逆以外,《唐律》一般不强调人民对犯罪的告发,反而有同居相隐不为罪的规定。《唐律》以后的自诉制度并无多大变化,总的趋势是逐渐加以限制。除了维护封建专制的统治秩序、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外,这一自诉权实际上形同虚设,根本无从谈起维护自诉人的个人权益。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清政府为维护其统治,被迫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在实行君主立宪的幌子下,把日本司法制度搬到中国,制订了《法院编制法》。规定全国的法院设置为四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在审判厅内设立了检察厅,其主要职责是提起刑事诉讼。至此,旧中国第一次出现“公诉”一词,与自诉并存,成为两种不同的起诉方式。武汉革命政府时期,追诉制度仍然以自诉为主,由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行使起诉权。检察官只是对于直接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以及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放弃诉3参见《唐律》--斗讼律中“殴伤妻妾”、“妻殴詈夫”、“妻妾殴詈故夫父母”、“子孙违反教令”条。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5权的非亲告罪,向法院提起诉讼。国民党政府时期的自诉制度,实行检察官协助的方法,自诉案件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1921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条例》将自诉人提起刑事追诉的范围限于告诉乃论之罪,1928年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除告诉乃论之罪可以自诉外,初级法院管辖的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也可自诉。而1935年的《刑事诉讼法》则对于可以提起自诉的犯罪几乎没有直接予以限制,仅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犯罪事实之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自诉亦以得提起自诉论。但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或其第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或第三二一条之情形者,不在此限”4。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个时期,民主政权都相应地确立了司法制度。就刑事追诉形式而言,基本上采取了国家追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方法。如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凡送到裁判部的案件,除案情重大须经检察员预审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和证据应追究刑事责任者,并以国家公诉人资格向法庭控诉外,其它案情简单明了,无需经过预审的案件,都可由被害人进行自诉。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继承和发扬了苏区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彻底消除了旧司法机关那一套控制、刁难和敲诈勒索劳动人民的陈规陋矩式的诉讼程序,实行了便利人民诉讼的简单易行的自诉诉讼程序。在追诉方式上规定:除政治犯或政治性案件、与社会秩序有关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实行公诉外,一般都实行自诉,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对轻微案件还可以进行调解。审判方式上,实行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一切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建国以后,我国刑事追诉制度,也基本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制度,并规定了轻微案件的调解程序。“文革”时期一段时间的砸烂“公、检、法”使法制遭受极大践踏,当时一律实行国家追诉,案件处理也并无严格意义上的起诉与审判。轻微刑事案件,也难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采取切实可行的自诉程序加以解决。一方面使有些案件由于当事人不愿告诉而“私了”,另一方面使一些本可用非刑罚处罚方法解决的案件,由于国家追诉而一律对被告人判了刑。4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35年)第319条。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6第三节我国关于自诉的法律及解释自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