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周铭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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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诈骗犯罪是一种古老而常新的犯罪,说其古老,是由于诈骗犯罪由来已久,起源很早,早在奴隶制社会就存在诈骗犯罪形式;[1]说其常新,是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诈骗犯罪日益呈现出新的变化和发展趋势,比如诈骗领域日益拓宽、诈骗方法手段层出不穷等。1979年刑法典制定之际,由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并不突出,刑法典中未单列合同诈骗罪,但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合同诈骗活动日益增多,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了有力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活动,1997年刑法典专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其后,法学界对合同诈骗罪的研究、探讨日趋激烈,相关著述很多,从合同诈骗罪的特点、成因、对策到合同诈骗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司法认定等方面,都有人研讨。总的来说,法学界对合同诈骗罪的研讨是比较全面、深入的,但并非尽善尽美,诸如对合同诈骗罪的概念、本质、构成特征、时间特征、司法认定及条文评析等方面,就有进一步研究、探讨之必要。在展开正文之前,可简要介绍一下合同的概念、特征,合同诈骗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等。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多种学说与立法。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合同是一种协议,是一种基于双方法律行为达成的协议,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2]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关于合同的定义有经济手段说、经济活动协议说、书面协议说和法律行为说等,[3]但由于深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从现行民事立法来看,我国采取的是协议说,依我国《合同法》,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4]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合同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2)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3)合同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5]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尤其是社会主2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合同已成为连接市场主体的重要纽带,对社会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对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问题也日益突出,表现为数量不断上升,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国家、集体的财产权益造成极大侵害;(2)破坏了流通领域的生产秩序;(3)滋生诱发其他犯罪,危害社会环境。[6]当前合同诈骗案件的特点主要有:(1)签约手续齐备,内容虚假;(2)合同标的额大;(3)合同诈骗手段多样,隐蔽性强;(4)诈骗行为倾向性大,投机性强;(5)诈骗主体多是以单位或法人名义出现的公司或企业;(6)诈骗手段层出不穷,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等等。[7]这类违法犯罪案件增长幅度之快、数量之多,金额之大、花样之繁、危害之重,都是前所未见的,[8]这其中既有社会经济转轨时期利益重新分配及由此而产生的人们心理方面变化的深层次原因,也有经济交往及司法实践当中的具体原因。[9]为有力遏制、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1)反腐肃贪,消除地方保护主义;(2)严格执法、规范管理,保障经济工作运行有序,促进经济繁荣兴旺;(3)提高经济工作者的素质,健全规章制度,防止在经营活动中上当受骗。[10]第一章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沿革在我国,修订前的刑法及单行刑事法律中均无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司法实践中对利用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论以诈骗罪。在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1950年7月25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79条曾规定有不忠实履行合同罪,该条规定的不忠实履行合同行为涵盖了合同诈骗行为,只是范围更广,而在此后的历次草案乃至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刑法典中均未再出现这一罪名。为了划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7月18日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3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4条第(二)项规定:“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然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由于合同诈骗案件有增无减,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中再次规定:“根据(1979年)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并在该条第3款中详细规定了6种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刑法修订前及修订过程中,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犯罪是否应单列罪名,刑法学界曾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应按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处理,不宜增设新罪名,因为诈骗犯罪方法、手段多种多样,不能因不同时期主要作案方式方法的不同而去增设新罪名;增设新罪名必须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不能将其当成一种权宜措施。[11]也有人认为,诈骗形式多种多样,且层出不穷,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另设罪名。[12]肯定说认为,应增设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犯罪愈演愈烈,增设新罪名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并且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特征尤其是犯罪客体方面有很大差别。[13]新刑法典采纳了肯定说,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犯罪单列罪名,并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4经济秩序罪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从而加强了对此类犯罪的刑法调控力度。此外,为了便于审理涉及经济诈骗的经济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关单位或个人、原承包、租赁企业等对被骗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在国外,大部分国家的刑法中都规定了诈骗罪,但都没有专门规定合同诈骗罪。有关合同、契约欺诈犯罪的单独规定较少,只有个别国家有类似规定。如《加拿大刑法典》第380条规定有(违约犯罪),但该违约犯罪比我国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要广,内容较多,既涉及财产方面,又涉及人身方面,既涉及个人利益,也涉及公共利益。[14]第二章合同诈骗罪的概念虽然我国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方式是叙明罪状式,但对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应当如何概括与表述,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也认识不一,因而在各种刑法学教材、专著及一些论文中,对合诈骗罪概念的概括与表述可谓是众说纷纭,各执一词。综而观之,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5]观点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6]观点三: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7]观点四: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8]观点五: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5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19]观点六: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20]观点七: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21]以上七种表述,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欠缺之处。首先,上述七种观点除第五种观点外均没有强调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是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重要区别之一,也是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其次,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也是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但该观点既未概括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罪状规定,也未强调合同诈骗行为的方法手段等客观方面的特征,仅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表述是不足以表明本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的;第二种观点强调“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意味着论者强调行为人一开始即具有合同诈骗故意,即诈骗故意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前,而忽略了合同诈骗故意也可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即忽略了行为人可能利用合法有效正待履行的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从而不仅缩小了合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而且与刑法规定不符;第三种观点强调“采用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而不将“隐瞒真相”作为本罪的欺骗手段,表明论者以为合同诈骗只可能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而不可能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但事实上难以排除合同诈骗可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之可能,比如,隐瞒自己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等,因而该种观点不全面;第五种观点强调“通过签订经济合同”,表明论者一方面不能肯定合同诈骗可发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面认为合同仅指经济合同而不包括民事合同等合同,而事实上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22]且该观点强调“公私财物”与法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财物”有所不符,6“公私财物”的外延比“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外延更宽,因而有扩大解释之嫌;第七种观点强调“使用欺诈手段”,混淆了欺诈手段与诈骗手段的本质区别,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意图之不同,欺诈的主观意图在于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诈骗的主观意图在于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再次,上述七种观点均未概括法条对合同诈骗罪罪状的规定,这与对罪名下定义应以分则对罪状的描述为主是不相符的。笔者认为,一个概念,首先应当揭示其需要说明的那个问题的本质属性,只有这样,才能将这一概念与其他概念区别开来;其次,概念应当同时具有准确性与概括性的特点;再次,给罪名下概念不能离开刑法条文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这三者缺一不可,否则,便不能称之为完整的概念。故而按照上述要求,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概念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必须阐明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以及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区别。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是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根本区别,而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则是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相比所独有的特征。2、必须阐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这是其概念的核心所在。由于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因而二者在行为手段上具有相似性,即都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合同诈骗罪在新刑法中已独立成罪,在行为手段上也具有特殊之处,如果仍援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表述,恐怕不能表现出其真实面貌,而且不利于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为了既保证概念的概括性,又不失准确性,应当对其行为方式在概念中予以明确归纳说明。3、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以法条为依据。比如,尽管学者们对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有必要,将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是否科学等,仍有争议,但在法条未作修订之前,只能依据法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合同诈骗罪较为科学的界定应当是: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7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主体、虚假担保、虚假履行、逃匿或者其它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章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一、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所谓本质特征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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