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落实军队护士执业管理规定2009年1月,国务院颁发了《护士条例》,自5月12日起施行。5月6日国家卫生部发布了《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5月12日起施行。为了规范军队护士执业管理,维护军队护士的合法权益,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使军队护士执业管理与国家护士管理接轨,参照《护士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总参、总政和总后2008年11月5日颁发了《军队护士执业管理规定》。一、制定《规定》基本情况(一)制定《规定》的意义1.规范护士管理,确保护理质量。护士工作专业技术性很强,与医疗安全和患者健康直接相关。自1993年开始,我国实施护士执业准入制度。总后勤部1997年下发了《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暂行办法》,开始组织军队护士执业注册等工作。《护士条例》实施后,国家护士执业管理更加严格规范。军队制定和实施《规定》,对加强护士执业管理,保证护士队伍的基本素质,确保护理质量和医疗安全有重要意义。2.维护护士权益,稳定护理队伍。目前,国家和军队都存在着护士权益缺乏法规保障,待遇较低,职业吸引力降低,护士队伍不稳定,临床一线护士数量不足等问题。《护士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和重要内容就是明确和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当前军队护士由多种成份组成,待遇相差较大,护士队伍不稳定的问题较为突出。《规定》参照《护士条例》,明确了军队护士的权利,对保障军队护士的合法权益,稳定护士队伍将起到重要作用。3.与国家管理接轨,便于护士继续执业。实施《护士条例》后,国家护士执业管理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护士注册信息联网,全国统一编号,在军队医疗机构工作的地方护士改由军队负责注册等。目前,军队与地方之间护士的流动性加大。《护士条例》实施后,制定《规定》,根据国家护士执业管理的变化,进一步规范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有利于军地衔接,方便护士。(二)制定《规定》遵循的原则1.符合国家总体要求。《护士条例》严格规范了护士工作的准入管理等。为加强统一管理,并便于军队护士变更注册,《规定》在军队护士考试、准入条件及注册管理等方面与国家要求一致,管理标准尽量与国家护士执业管理接轨。2.符合军队管理特点《规定》充分考虑军队护理工作的职责任务和管理特点,明确了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护士执业管理方面的职责和责任,规定了军队护士在参加军事保障和处置突发事件等方面应当承担的义务,管理程序和要求符合军队管理实际。3.规范明确,便于操作《规定》按照军队立法工作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军队法规的体例规范、行文规则,规范了护士执业管理的总体要求、职责、考试、注册、权利和义务,医疗机构的责任和奖励与处分等内容,规范明确,措词简明、准确,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二、军队护士执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军队护士执业管理工作,维护军队护士的合法权益,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是军队护士执业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本规定所称军队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在军队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军队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军队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救死扶伤是军队护士的神圣使命,全体官兵及伤病员应当尊重军队护士。第四条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军队护士执业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军队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军队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发挥军队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中的作用,促进军队护理事业健康发展。•第二章职责•第六条总后勤部卫生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制军队护士执业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组织指导全军护士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组织指导全军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组织指导全军护士专业训练工作;组织指导全军护理学术研究与交流工作;总结和推广全军护理工作经验,报告全军护理工作情况;监督检查全军护士业务工作等。第七条军区级单位职责:拟制护士执业管理规章和工作计划;组织指导护士执业考试工作;负责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组织指导专业训练工作;组织护理学术研究与交流工作;总结和推广护理工作经验,报告护理工作情况;监督检查护士业务工作等。第八条军级以下部队卫生部门职责拟制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护士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负责护士执业注册的有关工作;组织开展护士专业训练工作;组织护理学术研究与交流工作;总结和推广护理工作经验,报告护理工作情况;监督检查护士业务工作等。第九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职责:(一)拟制护士执业管理制度、工作标准、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护理工作规划和计划;(二)组织本单位护士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三)承办本单位护士执业注册集体申报工作;(四)制定本单位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五)组织实施本单位护理学术研究与交流工作;(六)开展护理新技术、新业务;(七)总结和推广护理工作经验,报告护理工作情况;(八)监督检查本单位护士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九)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章考试第十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必须通过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第十一条在军队医学院校或者地方普通全日制院校护理、助产专业,完成3年以上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第十二条申请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属于应届毕业生的,由申请人所在学校办理报名手续;属于非应届毕业生的,由申请人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办理报名手续。第十三条军队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公布。第四章注册第十四条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第十五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军队医学院校全日制护理专业毕业或者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全日制三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身心健康,无影响履行护士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经体检合格。第十六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注册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军队护士执业注册申请表;(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临床实习证明;(四)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五)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第十七条对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初审,经本单位卫生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护士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批。其中,总后勤部直属单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总参谋部第三部应当将审核合格的申请和有关材料,直接报至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批。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人员集体办理申请执业注册手续。•第十八条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国务院卫生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任命或者聘用为军队护士。•第十九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军队医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第二十条军队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延续注册。军队护士因执行军事任务或者上级指派的其他任务,不能按时申请延续注册的,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批准,可以在执行任务结束后,再行申请办理护士执业延续注册手续。第二十一条军队护士执业注册审批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受到暂停执业活动处罚且处罚期限未满的,或者经健康体检不符合健康要求的申请人,不予延续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或者受到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需要注册的,可以重新申请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护士,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军队医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第二十三条军队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执业地点和其他注册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军队护士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批准,参加支援保障、进修学习、学术交流等任务,不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第二十四条护士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应当提交军队护士变更执业注册申请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第二十五条军队护士办理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士执业注册审批部门应当注销执业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注册的;(二)受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处罚的;(三)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二十六条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护士执业表现进行记录,并将记录录入军队护士执业信息系统及技术档案。军队护士执业表现记录包括表彰和奖励、完成指令性护理任务情况,以及违反本规定和诊疗技术规范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受到处罚情况等内容。第五章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七条军队护士执业,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有参加政治活动,获得政治荣誉和精神、物质奖励的权利,享有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第二十八条军队护士享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军队护士,享有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享有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九条军队护士享有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权利;享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第三十条军队护士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享有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第三十一条军队护士执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第三十二条军队护士应当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尊重、关心、爱护伤病员,严格执行医嘱,认真观察病情,正确实施护理,准确书写护理记录,进行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保护伤病员的隐私。第三十三条军队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伤病员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伤病员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军队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有关规定和诊疗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医疗工作的负责人报告。第三十四条军队护士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和上级的命令、指示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医疗救护工作。发生严重威胁官兵和公众生命健康的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事件时,军队护士有义务参加医疗护理工作。第六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责任第三十五条医院、疗养院实际展开医疗床位与配备护士数量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第三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二)变更执业地点,未按本规定办理护士执业变更注册手续的;(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执业注册手续的。在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军队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第三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工资、福利待遇、保险等规定,保障军队护士的合法权益。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军队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津贴补助。•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证军队护士接受培训。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