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反思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之规定的具有共性的一类合同的实质及其内容进行探讨,从理论基础的构建、合同法理的逻辑性推演、法律条文的分析等角度对此类合同的现行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期能对此类合同性质的理解和立法的完善上起到一定程度的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第66条以及《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的规定,在我国的合同制度中规定了这样一类合同。它被大多数的学者称为“效力待定合同”。一般认为,法律规定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促使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等债法价值的实现。然而,本人在参考众多学者之著作之后,发生在这一制度及相关理论中仍存在许多问题。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到底是确定的还是不定的?这样一种特殊的合同救济制度的背后到底有什么样的理论给予支撑?现行法律规定的三种适用这一制度的情形是否都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等。本人认为,针对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必要对这一制度作一次全面深入的分析,以便找到一些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从而使得这一制度得到合理的法理诠释并能更好地发挥及维护当事人利益及促成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等合同价值的实现。一、对“效力待定合同性质”的分析(一)“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的合理性探讨应当说,法律并没有明确采用“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是学者们在理解各概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后的一种提炼。当然,在这一概念的表述上,不同学者又做出了自己不同的理解。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有学者认为,“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的效力还没确定,需要由享有追认权、撤销权的人依法行使权利,决定合同的效力是有效或是无效。也有学者基于对决定合同效力事项的不同理解,认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这一观点相对前一观点,强调了“事实”两字的加入。其认为,使合同效力确定的原因,除了追认权、撤销权等权利行使的法律行为之外,还有一些事实的发生也可导致合同效力的确定。如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事实直接导致这一处分合同的确定的生效。但是,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内容还是一致的——即认为此类合同,在被确认前其效力是不确定的。其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处于一种中间状态,既非有效,也非无效。当然,亦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47、48、51条规定的是可追认合同。可追认合同是指合同的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即自始生效的合同。此类合同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在其被有权人追认前是自始无效,追认后是自始有效。并且认为,可追认合同其实质是不成立的合同。可追认的合同的“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也不是指资格欠缺的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为他们的意思表示基于主体资格欠缺根本不能成立。可追认合同,其效力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追认,在未追认前是既未成立又未生效的无效合同,在追认后是既成立又生效的合同。本人认为,这一观点虽较为接近这类合同的本质,但其缺陷在于,一方面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其观点的理论依据;而另一方面又直接认为在此类合同未被追认前是不成立的合同,产生了理解上的错误。首先,前两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在一定阶段可以处以一种“中间状态”,“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这本身在文义上就徒添烦恼。并且,这一观点使合同效力在一定时间处于一种悬浮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并且也因此使得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等债法价值无法实现。本人认为,法律不应对任何一类合同在一定阶段的效力认定为是“不确定”的,相反,而是应当使之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尽量明确化,并且基于其“有效”或“无效”,从而再规定一定的补救措施,如“追认”或“撤销”,来促使权利人为其利益积极的去行使这些权利。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后一种观点,即将此类合同表述为本身无效,但在追认后可有追溯的自始有效的可追认合同,是比较合理的一种提法。然而,这种观点也欠缺合理的理论支撑。本人认为,要给此类合同做一定义,首先就必须分析其实质。(二)此类合同的实质有学者认为此类合同的实质在于其本身是既不成立也不生效的合同,然而由于此类合同“不是指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仅指合同主体的资格欠缺”,因而有“挽救”的余地,在“挽救”后有效,在追认后是既成立又有效的合同。也有学者认为此类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因缺乏处分权或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然而此类合同本身并没有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因而法律对这种合同并不实行国家干预,强行使其无效,而是把选择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给当事人和真正权利人。可以看到,这两种观点都是从此类合同不违反强行法和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虽然结论各有所不同,但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本人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没有很好的反映出此类合同的实质。德国学者则认为这种合同具有“未定的不生效力性”。即是说,在未征得事先允许的情况下从的行为,开始是不生效力的,但可以通过事后的追认变成有效。反之,效力未定状态也可能通过拒绝追认而产生相反的结果,即行为最终不生效力。进而又认为,效力未定状态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创设。创设这种状态的手段是条件:在对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做出决定后,效力未定状态才告结束。并且进一步划分效力未定状态的两种情况——有效性未定和无效性未定。当然,这种观点不乏其合理之处。然而,我们不能把这种所谓约定的效力未定与法定的情形相混淆。它们在产生原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自由性、合同本身效力等方面有着重要的差别。并且,这一观点也没有很好的揭示法定情形此类合同的实质。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从逻辑角度上分析,此类合同因其主体资格的欠缺,在其未被追认之间,一方面无法对第三人发生任何约束力,一方面相对人又可以自由地通过“撤销”来使自己脱离这一法律关系,从这一点来看,此类合同在被追认前是无效的。当然,也许有人会认为在相对人未行使撤销之前,此类合同对相对人实际上是有一定约束力的,从而认为此类合同不能说是无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未定的状态。其实不然,这一约束力与合同生效的约束力是根本不同的。其实质是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和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的区别。下文,本人将详细加以说明。按德国学者的理解,一个完全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而且可以认为,当事人知道此行为无效即愿意另一行为有效的,可以作为另一法律行为而生效。例如不具备本票款式的票据,虽因法定条件的欠缺而无效,如果符合当事人的原意,仍可作为有效的普通债券。我觉得从这一角度去理解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的规定的这类合同才是比较正确的。从这一点上来看,此类合同由于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之欠缺,合同本身处于无效状态。此时,基于相对人的对愿意达成此一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出于保护其利益,并促进交易,因而将此无效合同中有效的部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抽出,使其作为一个要约而继续有效。在其要约被真正权利人承诺后,则成立一个新的有效的合同。其实质为法律行为的转换。从这一实质的认定出发,本人认为所谓的“效力待定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其本身因欠缺生效要件,因而是一个虽已成立但无效的合同。其无效是确定的无效而不是不确定的。一方面,此类合同因合符合同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而是当然成立的;而另一方面,此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其主体资格的欠缺,因而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故而是无效的。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于相对人对愿意达成一定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默推其在知悉原合同无效时,愿意将其转化为一项要约,以促使该项交易的达成。必须说明,这一条件是至关重要的。“必须可以认为,如果[当事人]知道其从事的行为的无效性,将愿意从事该替代行为(dasErsatxgeschaftgewolltsein)。根据沿有争议的、但却是正确的学说,这指的是可推测的意思(hypothetischerWille)。这种可推测的意思相当于具有理智的人在当事人位置上可能具有的意思。”这一条件不仅是对相对人约束力的合理性的来源,也是相对人享有撤销权的来源。因为,以此方式查知的可推测的意思,不能够与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抵触。3,有权人的追认,实质上是对要约的重新承诺,而不是原有合同的重新生效。基于此点,本人认为法律应在规定上做一调整。如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相对人意思表达真实的,法律推定为是一项继续有效的要约。经法定代理人承诺的,为新的合同。”并且,基于此原合同的无效,已使相对人的利益处于一种不稳定的境地(相对人最初订立合同时是为了获得稳定之利益),因而还有必要规定,“法定代理人在知悉这一要约时,必须于两星期内做出承诺,否则视为拒绝。”(三)结论通过上述讨论,至此,本人认为此类合同的实质已较为清楚的得到认识。首先,称此类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不妥当的。因为,其效力是确定的无效,而不是不确定的。其中有效的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作为要约存在,对相对人的约束力也是确定的,而不是不确定的。其次,称此类合同为可追认的合同也是不太妥当的。因为,追认的实质只是对原要约的一次新的有效的承诺。而并不是使原合同归于有效。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认为,称之为“可转换的合同”才是比较合理的。所谓可转换的合同,是指合同本身无效,但因一方当事人之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因而法律规定其可以单独转换为一项新的要约的合同。此类合同的通性在于,其相对人一方对于欲达成该一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可靠的,并且相对人并对另一方主体资格的欠缺在认识上并无过错。二、对我国《合同法》第47、48、51条规定的探讨根据前面对此类合同的实质的分析以及所得到的一些结论,本人觉得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再作一探讨。我国《合同法》在47、48、51条分别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越权代理人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以及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下面,本人就这三种情形进行分述。(一)《合同法》第47条规定之情形1,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比较法上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德国民法典》第10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未经允许而订立合同,“(1),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必要的允许而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代理人的追认。(2),另一方催告代理人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只能向另一方做出该意思表示;在催告前向未成年人表示的追认或者对追认的拒绝即失去效力。只能到受领催告后两个星期经过时为止表示追认;不表示追认的,即视为拒绝追认。”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